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芷羚(原名謝依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未扣案)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15分前某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乙○○、帶同甲○○、卓家任、 簡旭廷、劉羌鳴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發現佘常哥所有車牌號AKX-8760號自小客車(已改懸掛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5 年4 月26日上 午9 時4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另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循線查證後發現駕駛AAA-9387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即林祺湧已另案通緝,而繼續於現場等候,嗣林 祺湧附載乘客丁○○、丙○○、賴清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為警上前盤查,經丁○○、丙○○ 、賴清景同意搜索後,在丁○○、丙○○、賴清景分別於身 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查證後,將丁○○以持有毒品器 具之現行犯逮捕,並將其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 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惟辯稱:「當時被警方查獲時,雖在我身上查獲未 使用注射針筒9 支,但當時丙○○有說那是他的,警方說要 伊以證人做證回去協助調查,沒想到卻變成逮捕伊,警方逮 捕程序不合法,伊在警察局時就有聲請提審被駁回云云。」 (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巡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帶 隊,員警有甲○○、卓家任、簡旭廷、劉羌鳴。」、「我們 本來要辦汽車竊盜案件,該贓車停放在那附近,經調閱監視 器發現駕駛贓車之人後來可能上了AAA-9387號車輛,我們在 調閱AAA-9387號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的先生被通緝,所以我們 繼續在那埋伏等車主回來,之後發現駕駛是林祺湧。」、「 AAA-9387號之駕駛是林祺湧,乘客有丁○○、丙○○、賴清 景。」(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我們主要是偵辦汽車竊 盜案件,而且我們確定駕駛贓車的人上了這台汽車,所以我 們先針對駕駛的林祺湧經通緝犯逮捕,丙○○跟賴清景下車 ,但究竟是何人偷竊該車我們要確認,之後在丙○○車上取 出贓車鑰匙。」、「丙○○身上除了搜到贓車鑰匙,還有海 洛因毒品。丁○○身上有注射針筒。賴清景的部分我忘記了 。」、「當天除了通緝犯林祺湧被逮捕外,也有逮捕丙○○ 、賴清景、丁○○三人。」、「(既然丙○○承認海洛因為 其所有,賴清景跟丁○○均否認有出資購買毒品,為何會逮 捕賴清景及丁○○?)因賴清景及丁○○身上都有注射針筒 ,我們初步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供毒品所用之器具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按照當時的 情形是認為這四包海洛因賴清景與丁○○也會用他們持有的 注射針筒吸食嗎?)是,常理判斷是有可能的,因丙○○與 丁○○是男女朋友。」、「我們認為他們是持有毒品器具的 現行犯。」(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你將 丁○○逮捕是否認為從她包包內起出九支注射針筒不符合常 情?)是。」、「(在丙○○身上查獲四包海洛因,而丁○ ○包包內又有九支注射針筒,丁○○與丙○○又是男女朋友 ,所以你是否有合理懷疑丙○○與丁○○會一起使用該注射 針筒吸食查獲的海洛因?)是。」(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我們除了認為他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的持有毒品 器具外,我們不排除他們共同持有毒品,因他們同一台車下
來的。」、「一個案件的調查不會因為在場的人說是他做的 就不用調查,只要我們有足夠合理懷疑我們可以對他們調查 。而這件是針筒是在她身上找到,所以我們依法進行調查程 序。」(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被告問:警察當下沒 有說要驗尿,只是說要請我協助調查當證人,說調查完就可 以離開,是否如此?)答:方才勘驗第二個錄影的勘驗結果 『警員:(對丁○○說)沒關係,那妳就做證人,齁,他說 是他的嘛對不對?那就是他的好不好!我們還是要回去協調 ,但現在問題是那個東西是違法的東西我要繼續看下去了喔 !』,我後來有跟她說她持有違禁物,並沒有告訴她不用驗 尿。」、「(被告問:我認為警察當下騙我們,我有一直反 應為何要帶我一起走,我又沒有違法,我身上未拆封的針筒 丙○○說是他的,警察才說請我們回去協助當證人,是否如 此?)我們逮捕過程是合法的,當天他們也有聲請提審,提 審的結果也是被駁回。希望被告不要一直在這個問題打轉。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他們一起下車, 除了在丙○○身上查到毒品,且丁○○身上查獲到注射針筒 ,我們不排除他們是一起去購買後準備要共同施用,只是把 毒品跟針筒分開放,且毒品數量為四包而非一包。」、「我 的意思是認為毒品數量為四包,當下查獲的人也是四位,而 注射針筒分別放在丁○○及賴清景身上,才認為他們共同持 有毒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我們認 為在場的四位為共同持有毒品及器具的被告,四位我們都有 移送地檢署。」、「(依照第二個錄影檔案,當時丙○○表 示在丁○○包包內查獲的九支注射針筒那是他的,丁○○回 答『那剛買的』,你表示說『沒關係,那妳就做證人,他說 是他的嘛對不對?』,你當時跟丁○○這樣說的意思為何? )答:因為我當下不想與她爭執說東西是何人的,我認為在 現場無法釐清。所以我才將他們四人帶回派出所。」、「( 第二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你表示『我們還是要回去協調, 但現在問題是那個東西是違法的東西我要繼續看下去了喔! 』是指何意?)『我們還是要回去協調』這句話我當下為何 會這樣說,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之後我說『但現在問題是 那個東西是違法的東西我要繼續看下去了喔!』是因為當時 經過被告同意搜索,我並沒有強制,而是請她自己拿出來, 之後我發現注射針筒,我認為有可能有其他違禁物,我擔心 她丟掉,所以我就之後自己去拿裡面的東西。」(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丁○○跟賴清景沒有上手銬是 因為我們認為他們沒有攻擊性,而且我們還有調人力過來支 援,丁○○跟賴清景就上支援的車。」、「(四位被告帶回
派出所時,他們有無爭執程序不合法?)回派出所後,我就 沒有參與,我之後知道他們有聲請提審是針對他們主張他們 非現行犯,至於有何人主張提審,這部分要問甲○○,之後 是甲○○警員去開提審庭。」(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 5 頁)、「(警察職業過程中有無碰過數個犯罪嫌疑人,毒 品在一人身上查獲,其他毒品器具在他人身上查獲的情形, 此時你是如何處理?)我們會依法逮捕帶回來訊問,筆錄內 都會確認東西是哪個人所有,還是依照程序驗尿、帶去地檢 署,持有及吸食毒品的程序可能有差,但不影響犯罪動機。 」、「(本件逮捕的情形,與先前碰過的處理情形有無不同 ?)沒有。」(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等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偵辦汽車竊盜案經調閱 監視器發現丙○○、賴清景兩人涉嫌駕駛贓車停放在查獲地 點,因此在盤查時對其同意搜索。」、「丙○○身上搜索到 海洛因四包,重量不記得。丁○○身上搜索到注射針筒九支 、賴清景身上搜索到注射針筒兩支。」、「當天有對丙○○ 、賴清景、丁○○進行逮捕。」、「丙○○、賴清景、丁○ ○三人有共同持有毒品的嫌疑而將他們逮捕。」、「因賴清 景跟丁○○當時與丙○○同車,且二人身上都有注射海洛因 使用的注射針筒,所以才認為他們有共同持有海洛因的嫌疑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法官駁回丁 ○○、賴清景的提審聲請的原因為何?)法院認為他們有嫌 疑。」、「(你們將丁○○、賴清景帶回後埔派出所的程序 為何?)丁○○當時好像有去醫院,賴清景部分依程序採尿 。丁○○去完醫院回派出所後,我們就對她做筆錄,然後移 送地檢署。丁○○採尿部分應該是派出所做的,而且是女警 做的,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你們在查獲現場看到這四人時,有無用小電 腦查這四位的前科資料?)有,丁○○有毒品前科,賴清景 、丙○○也有毒品前科,林祺湧部分好像是詐欺。」、「( 你們當下認定四位被告共同持有毒品、器具,是因查看他們 有毒品前科,又在丙○○身上查獲毒品,丁○○、賴清景身 上查扣針筒,加上乙○○表示丙○○身上是四包海洛因,丁 ○○、賴清景查獲針筒,所以認定他們共同持有嗎?)是。 」(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
⒊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監視畫面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逮捕林男(0 分04秒).MP4〈全長共5 分鐘〉 光碟時間:2016/05/04 19 :02:42至19:07:42 警員:林祺湧嗎?本人對不對?
警員:你身分證字號幾號?
林祺湧:Z000000000(收音咬字皆不是非常清晰)。 林祺湧:我17號才要開庭。
警員:(對丁○○、丙○○及賴清景說)沒關係情形 就事情搞清楚配合、不一定有你們的事情。
警員:啊你什麼名字?
丁○○:丁○○。
警員:等一下好不好,我先抓人阿。
林祺湧:我就17號開庭阿。
警員:(對丁○○、丙○○及賴清景說)蹲下、蹲下!。 警員:(對丁○○、丙○○及賴清景說)先蹲下、蹲著! 警員:(對丁○○說)來你先蹲下,手不要動、手不要動! 丙○○:沒有帶東西拉(台語)。
警員:你在藏啥?(另一警稱:伊在藏東西!) 丁○○:(起身站立)我沒有藏!我手沒有動阿! 警員:你手剛剛往那邊做什麼?(另一員警稱:我看到她 剛剛往那邊那邊)
丁○○:沒有、我沒有動,我真的沒有動。
警員:沒關係沒關係,沒有就好,妳先蹲下。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台語)。
賴清景:賴清景。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證件證件。 丙○○:丙○○、沒有。
警員:(對丙○○說)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台語) 丁○○:我在拿、他叫我拿。
警員:林祺湧剛剛車是你開的吼?。
林祺湧:對。
警員:他有沒有帶證件?(另一警員稱:他沒有、他沒有 )蹲下、蹲下啦!
警員:你有什麼前科?(台語)
丙○○:沒有、都沒有。(台語)
警員:(對丙○○說)你身分證字號念給我
丙○○:我嗎?我嗎?(台語)
警員:嘿阿!
丙○○:Z000000000
警員:你們就是在現場的人嘛!我們也是合理懷疑! 警員:(對不詳男子說)你有什麼前科?(此時畫面被擋 住無法確認)
某男子:毒品阿。(台語)(此時畫面被擋住無法確認) 警員:(一手搭著丙○○的肩膀並對丙○○說)你住哪裡? (台語)
丙○○:我住. . . ○○街(口齒不清且音量過小) 警員:親兄弟?算是朋友就對了?(台語)
丙○○:我們算是同學(音量過小)
警員:這樣我了解了(台語)
警員:(對丙○○說)你朋友叫什麼名字?(台語) 警員:(對林祺湧說)我現在逮捕你,車子是你開的!你 使用的交通工具我要執行. . (影片結束)(本院 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⑵檔案名稱:搜到張男毒品(1 分1 秒)品及搜到女生針筒 (3 分51秒).MP4〈全長共5 分鐘〉光碟時間: 2016/05/04 19 :12:42至19:17:42(00:00:00-00 :00:36警員們互相交談、畫面不時晃動) 警員:你叫張. . ?(台語)。
【00:00:37】丙○○:丙○○。
警員:確認一下這個名字喔!(假設不實的話)要再多一 個偽造文書(罪)喔!我們現在錄影喔!
(▲警員開始搜索丙○○隨身攜帶之包包)
警員:還有(東西在包包內)嘛?(台語)
警員:來!看一下(此時警員並同時搜索丙○○隨身斜背 包)
(▲警員並以燈光照射丙○○包包內所搜得之疑似違禁物) 警員:(對丁○○說)包包我看一下!麻煩你,這個帽子 拿出來好不好?帽子先拿出來!【00:03:16左右 】
警員:(對丁○○說)有沒有違禁品阿?
丁○○:沒有!(並搖搖頭)
警員:你看你看,先拿出來!
丁○○:這不是,我拿出來給你看
警員:看一下看一下,不是就好吼!喔喔喔這夾鏈袋都白 白的。
警員:有沒有自己先拿出來!
丁○○:沒有
警員:沒有,那現在我們看(包包)可以嗎?
丁○○:可以阿
警員:(從丁○○包包拿出疑似違禁物)阿?
丙○○:那是新的沒關係拉(台語)
丙○○:那是我的拉!(台語)【00:03:56左右】 丁○○:那剛買的
警員:(對丁○○說)啊妳作證人就好了拉!(台語) 警員:(對丁○○說)沒關係,那妳就做證人,齁,他說
是他的嘛對不對?那就是他的好不好!我們還是要 回去協調,但現在問題是那個東西是違法的東西我 要繼續看下去了喔!
警員:妳裡面有沒有..這個能拿出來嗎?(警員指手持之 物品一包)
丁○○:這個就拉鍊打開就好。
(▲警員持續搜索直至影片結束)(勘驗結束)(本院卷 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綜上以觀,警員乙○○、甲○○等4 人因偵辦竊盜案件而在 上址處發現所失竊之車輛而在現場等候,經被告及證人即被 告男友丙○○、賴清景等人同意搜索後,並在被告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9 支,證人丙○○身 上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同車賴清景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 支,雖證人丙 ○○坦承上開之物,均為其所有,是證人乙○○以被告及其 友人共計4 人同車,且被告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當下 他們將毒品跟針筒分開擺放,且毒品數量為4 包而非1 包, 當下同車被查獲之人也是4 位,注射針筒又分別放在被告及 賴清景身上,而不排除他們是一起去購買毒品後準備要共同 施用,故而將查獲之人以共同持有毒品及器具而移送地檢署 等語,及證人甲○○亦證稱,伊當場有以小電腦查詢被告前 科後,發現其有毒品前案,又在丙○○身上查獲毒品,丁○ ○、賴清景身上查扣針筒,丙○○坦承身上有海洛因4 包, 而認定他們共同持有等語;再參以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承辦員 警於逮捕現行犯時已有相當理由,且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 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 可逮捕,是上開警員乙○○、甲○○2 人所證,均依被告同 意搜索而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從扣 得之毒品數量、在場之人數以及注射針筒分別放在被告、賴 清景身上,而認定被告為持有毒品器具之現行犯,應堪採信 ,本件逮捕應屬合法,前開所查扣之證物,自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其證據力,並得據以為論罪之證據,被 告指稱本件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身上被搜到毒品 ,我當下就承認毒品及施用工具都是我的,帶回派出所前我 有跟副所長講,副所長就說先帶回去作證,作完證就會讓他 們離開。所以我們才同意先跟警察回去,若當下他們認為我 們是現行犯,他們應該告知後逮捕我們回去。我當下罪證確 鑿被上手銬帶回去,我認為他們被騙回去,還被驗尿,才會
之後有提審。交保之後,我有收到提審的裁定,裁定上說是 同車的人沒有承認說毒品是我的。」(本院卷第108 頁)、 「(對於本院之提審裁定有何意見?)是同車的人沒有表示 毒品是何人的,所以才把同車的人帶回派出所。但我當下就 承認毒品是我的。」、「(證人乙○○、甲○○表示毒品在 你身上,而你又表示毒品是你的,但他們調閱你們四人的前 科,你、丁○○、賴清景均有毒品前科,加上扣到毒品是四 包,你們現場是四人,在賴清景、丁○○身上查到施用海洛 因的注射針筒,才認定你們共同持有毒品及器具將你們逮捕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針筒在西藥房就可以買到,為 何可以作成現行犯的證據,以及逮捕當下說只是要請他們作 證。」(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等語,是證人丙○○所證僅 能證明伊於現場已表示毒品及放置於被告身上之注射針筒9 支均為其所有,及警員現場僅要求被告作證等情,然從上開 勘驗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並無承辦員警同意被告於作完 證後即可離開等情,且證人乙○○、張育奇於上開證述過程 中,如何認定被告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乙節,已如前述,是 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員警之逮捕程序不合法情形 下,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聲請提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提字第19號刑 事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53 號刑事裁定 抗告駁回在案。查,
㈠本院認裁定意旨認:本件警方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查獲被告即被逮 捕人丁○○搭乘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及丙 ○○、賴清景等3 人同意搜索後,於丙○○身上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於被告身上查獲注射針筒9 支(原審誤繕為 10支,應予更正),即懷疑被告為共同持有毒品之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認被告屬現行犯,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逕行逮 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 認定。警方係因在被告同車之人丙○○身上扣得海洛因4 包 (原審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且被告、賴清景等人均否 認該毒品為其所有,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而屬以現行犯論之「 準現行犯」甚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當場逮捕 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105 年度毒偵字卷 第2383號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毒偵卷)。 ㈡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則認:
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 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 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 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 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 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 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 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 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 駁回。
⒉經查,被告即抗告人固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05分許,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規定,認抗告人係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因被告聲 請提審,原審開立提審票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3 時38分即 時訊問抗告人,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即10 5 年5 月5 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被告解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被告雖於105 年5 月11日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1日因另 案而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提出本件抗告時 已回復自由。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已 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認 同車之證人丙○○身上扣得海洛因4 包,且被告、賴清景等 人均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 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而屬以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規定,當場逮捕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已明,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意員警搜 索,且搜索經過,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核與被告所供稱情節相符,復有勘驗現場密錄 器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乙○○、甲○○等人所為之搜索確係 已徵得被告及其在場之人同意而進行,並查獲本件扣案之物 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警方基於合法搜索而扣押取得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證物,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 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 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 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 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 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 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 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 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 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查 證人員警乙○○、甲○○等人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上已 形成相當的相信,足以認定被告為現行犯,本件逮捕應屬合 法,業如前述,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所規定之, 對被告採尿送驗,其採證過程自屬合法,所採集之尿液當具 有證據能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 罰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 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 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11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於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尚 未逾2 年,又涉本件犯行,被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 項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當時警方亦得援引採驗尿 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是警方認實 施調查有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徵詢被告同意採集尿液,警方執行採集尿液過程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搜索同意書(毒偵卷 第3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9頁 至第40頁)、現場照片2 張(毒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查(毒偵卷第48頁、第13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 於97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吸食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 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 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 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 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 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7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 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⒋再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⒌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⒈ 至⒊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