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27號
TYDM,105,審易,24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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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金隆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入監執行 「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2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4)日起接續執行「 應執行刑B」,並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0月21日方縮刑期滿,惟嗣 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0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廖 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



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 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 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0 年7 月1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 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98年11月23日之後,則「 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 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 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 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 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 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 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但行竊所攜持之「兇器」 為坊間慣見之起子及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 撼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 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 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 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 對較輕,又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畢即覓處棄置,執此較 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 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 ,抑且,竊得之自小貨車且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幾已告弭平,雖如是,惟前已曾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於101 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裁判日已 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 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省 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 ,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 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 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 台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貨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 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 抑且,該自小貨車之本體亦非極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 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 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 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 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 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 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六角扳手 1 支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 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 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 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 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 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趨無 ,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 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 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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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