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70號
TYDM,105,壢簡,77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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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靖鉉(原名李鍵特、李嘉鍵、喬嘉鍵)
      陳卓慶(原名卓陳慶、陳琢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靖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參台、一○五年二月二日簽單肆拾伍張、帳單壹張、今彩539 傳真歷屆帳單貳張及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卓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靖鉉陳卓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喬靖鉉陳卓慶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反 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 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簽賭站 ,期間非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喬靖鉉獲利更高達五 百餘萬元(詳如後述),渠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 理,更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本應重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供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 之認定依據即足,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3 台、105 年2 月2 日簽單45張 、帳單1 張、今彩539 傳真歷屆帳單2 張及六合彩通告1 張 ,係被告喬靖鉉所有,並用於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此業據被 告喬靖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 卷第10頁反面),爰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喬靖鉉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站,期間自105 年1 月 2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共計開14期香港六合彩、開27期 今彩539 ,又按被告警詢時自承每天經手賭資新臺幣(下同



)20幾萬元(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1頁),則 被告喬靖鉉本件賭資總收入約為5,400,000 元(200,000x27 =5, 400,000 元),足認喬靖鉉就本件賭博案之犯罪所得即 為540 萬元,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認其犯罪所得係 540 萬元,應屬適當,惟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需負擔家中生計等情,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罪非無悔意,若將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 減為135 萬元,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於此範圍內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卓慶於本案犯行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喬靖鉉,每日工 錢及租賃場所報酬為1,000 元,此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0頁、第13頁反 面),查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期間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 105 年2 月2 日止,共計有27天開獎,則陳卓慶就本件犯罪 收入約為27,000元(1,000x 27=27,000元),足認其犯罪所 得即為27,0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 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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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