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2055號
TYDM,105,壢簡,205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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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零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由夾鍊袋包裝之透 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1.1060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1日第UL/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年度 毒偵字第4470號卷第4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又該毒品之 數量驗前含袋毛重僅有1.11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張光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張光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 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慮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 非鉅,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件扣案之透明 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1.1060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卷第 44頁),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 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 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 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 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 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05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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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