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11號
TYDM,105,壢簡,18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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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森
      蔡修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20 號、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第5 行至第6 行「其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越晴舒壓 館』即曉艷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補充為「其於104 年間之 某日起,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越晴舒壓館』即 曉艷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第6 行至第7 行「乙○○則受 甲○○聘僱在該養生館內擔任櫃臺人員」補充為「乙○○則 受甲○○聘僱在該養生館內擔任代班櫃檯人員2 至3 日」,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桃商登字第1010 006655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周黃仕修出具之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檔及其譯文各1 份、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稱偵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店 不是我開的,我是擔任清潔人員,一小時只領100 元,是小 姐自己提供客人性服務的,我不知情,按摩師們都自理,並 非由我管理,我也不負責發薪水等語。然據被告甲○○於本 院調查中供稱:我們(指其與被告乙○○)知道小姐會對客 人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乙○○ 辯稱其不知情,即有所疑。而據員警周黃仕修於職務報告中 稱:其進入店內後由被告乙○○帶領進入2 樓包廂等語(見 偵卷第5 頁),及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氏愛於警詢中證稱:按



摩費用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收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乙○○於本案「越晴舒壓館」之工作 內容確實包含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均與其辯稱 僅為清潔人員有所不符。此外,被告乙○○曾於104 年9 月 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越愛休閒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 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為憑。其於該妨害風 化案件為警查獲後,又受被告甲○○聘僱至本案「越晴舒壓 館」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 作,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頁),被告乙○○經前述妨害風化案件偵查程序後,若已知 所警惕,應更積極向店內小姐及其所接待之客人說明該店禁 止提供半套性服務,然其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 告乙○○就本案「越晴舒壓館」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一 事已有所悉。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 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乙○○、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阮 氏愛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 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 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自104 年間之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為警查 獲止之期間內,及被告乙○○擔任代班櫃檯人員之2 至3 日期間內,媒介並容留阮氏愛於上址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 能記取教訓,仍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 為以牟利,並聘僱被告乙○○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其等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乙○○則未 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2 人就本件犯 行之行為分擔、被告乙○○之行為期間不長等情,兼衡被 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鋁門窗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其中1,000 元為員警周黃 仕修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交付之 意,仍為該員警所有,而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 100 元則為被告收受前述1,000 元後找給該員警之款項, 亦非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2 人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遍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920 號、105年度偵字第9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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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