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哲晟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邱駿宥固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哲晟之事實,惟辯稱:伊和告訴人發 生口角,告訴人稱「有種就來打我」,而要求伊打他,伊覺 得對方是認真的就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供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 、證人即在場之人郭育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確實有叫被告打伊,但 是因被告先拍伊的臉挑釁,伊才挑釁回去等語,堪認告訴人 固曾以言語挑釁被告,然並未有承諾被告確可傷害其之真意 ,且稽之被告於警詢供承:當天要交接班,告訴人說「要記 得巡邏」,伊態度不好就回答「好」,告訴人說「你不爽可 以講」,伊回答「我就不爽阿」,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爽有 種就來打我阿」等語,可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因交班事宜 發生口角衝突,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衡情一般人均能認 識告訴人所言僅係單純挑釁之言語,顯非同意被告即得傷害 其身體,而被告斯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或理解之能力,自無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藉故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
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