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105 年5 月3 日簽單貳拾伍張、105 年5月3 日對帳單玖張、歷屆帳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 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 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網路簽 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 鄧春足,李惠琦,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於上述時 、地,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又該等行為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 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於上述時地為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時間僅三天、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 機肆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 、105 年5 月3 日簽單貳拾伍張、105 年5 月3 日對帳單玖 張、歷屆帳單貳拾肆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犯罪之所得,則按 刑法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本件之賭博型態復為被告一人 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從而在認定其賭博行為之所得時 自應扣除其賭輸時所支出之賭金,方符賭博行為之本質。循 此據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105 年5 月1 日及2 日所收 賭金皆因賭輸而支付予賭客,105 年5 月3 日則因賭客均以 電話下注尚未支付實際賭金,即為警查獲,故應認被告無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