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80號
TYDM,105,原訴,80,2017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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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劉晟瑋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陳文萱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謝祥聖
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彥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丙○○、己○○、庚○○黃彥霖及少年邱○宏(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5 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組成「細水長 流」、「花開富貴」、「佳佳影城」(以下統稱細水長流) 販毒集團,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及與買家聯絡之工具,由 甲○○、丙○○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再以私人手機使用SKYPE 、微信、FACETIME或對講機APP 等通訊軟體,分別於105 年3 月、5 月及6 月、7 月間,依 序指揮、監督黃彥霖、邱○宏、庚○○、己○○前往約定之 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霆 倫、胡展源李彥穎、乙○○、潘澤民黃詩茹彭子恩、 丁○○、戊○○、陳智偉池心羽梁淑玲湯宛瑜13人。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7 樓甲○○居所拘提甲○○到案,並扣得愷 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56公克、183.54公克)、手 機2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分裝袋1 包;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 號丙○○住處拘提丙○○到案;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庚○○住 處拘提庚○○到案;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2 己○○住處拘提己○○到案,始悉 上情。
二、己○○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揭案件偵查中,於105年12月9 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諭知就共犯甲○○部分為證人身分時, 就甲○○是否指示其交付毒品予買家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甲○○於105年6月28日、同年6月30 日並無指示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 洗衣店,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伊前往上址前甲○○ 亦無提供毒品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 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所涉附表一編號6 、7 、19、20、22至36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6 至7 、19、23 、31至第3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 號1 至5 、8 至16、18、2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彥 霖所涉附表一編號12、17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 ○○、己○○、丙○○、黃彥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在卷,另被告庚○○所涉附表一編號11、25、26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購毒者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己○○所涉偽證犯 行,除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己○○所簽立之結 文及證人甲○○之證述可資為佐,足徵被告5 人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丙○○所構成者



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 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 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 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 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 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 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 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 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 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 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 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 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 至12、14至15、21(以上為既遂部分)、附表一編號9 、13 、16、18(以上為未遂部分)所示之時間接聽購毒者電話, 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會將購毒者之資訊透過手 機APP 傳給被告甲○○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0頁 背面),且觀之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各該譯文,被告丙○○已 與購毒者洽定易之時、地、方式等細節,參酌首揭所述,顯 已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辯 護人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等人係販賣毒品賺取 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 、7 、19至20、22至27、29至 36,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8,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19、23、31至第36,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2、14至15、21,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 、13、16、18,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25、26及被告黃彥霖就附 表一編號12、17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己○○、庚○○及黃彥 霖彼此間或與少年邱○宏及斯時未滿18歲之甲○○(該部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共犯情形詳如該附表各編號「被告」及「共犯(少年) 然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 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 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按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偽證人終於受 刑事追訴與處罰,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業已足使審判 機關易於發見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於其所偽證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19罪間、被告丙○○所犯上 開事實欄一、16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10罪 間及事實欄二、所示偽證犯行、被告庚○○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3 罪間、被告黃彥霖所犯上開事實欄一、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 人辯稱本件所構成者為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 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就被告甲○○所涉販賣 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交易地點不同,販毒對象各別, 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合。
㈣事實欄一、部分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1至12、14 至15、2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9 、13、16、 18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於 邱○宏(附表一編號1 、3 、4 、13、15、16)及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2 、4 、5 、8 、9 、11、12、14、15、16 、18、21)則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 明知上情,仍與之共同實行該犯行,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丙○○就一編號9 、13、 16、18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嗣後因故未能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丙○○、己○○、黃彥霖於本案查獲後,就其 等所分別涉犯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參附表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8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遞予減輕之;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5 、8 、11至12、14至15、2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 編號9 、13、16、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先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 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⒋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25、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惟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微,且所獲利益非鉅, 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 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再參酌被告庚○○於案發時 年僅18歲餘,因涉世未深,短於思慮而為此犯行,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庚○ ○於本案復未有何其他減輕事由,經核有情輕法重之憾,如 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庚○○本件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庚○○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 甲○○、丙○○、己○○、黃彥霖等人之辯護人雖亦均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渠等明知毒品危害 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且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己○○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 項為虛偽證言,動機著非良善,並有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 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 妨害,然嗣後業已自白,使偵查機關及本院查悉事實等節,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甲○○負責接聽電話;被告丙○○係因與被告甲 ○○具男女朋友關係始參與本案;被告己○○、庚○○及黃 彥霖在本案係派送毒品之人等分工角色,及被告等人販毒之 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涉販賣毒 品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黃彥霖之指 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彥霖已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年5 月,經核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由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 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堪認係屬被 告甲○○販毒所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20所示罪刑項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之 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所扣得之愷他命2 包,僅檢出微量 愷他命反應,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所持有之物為愷他命云 云,然本件被告甲○○遭搜索之際,渠有將上開2 包物品由 客廳陽臺向下丟擲,已見情虛,而上開愷他命係在被告甲○ ○住處所扣得,應認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業經其坦認在 卷,且確已檢出愷他命成份,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洽,且尚無再行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甲○ ○持用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毒品分裝袋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該犯行項下及所參與之共同被 告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 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附表一「購毒專線



」欄所示之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然均供各該被告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有通訊監查譯文存卷供參,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各該犯行參與之共同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就販毒所得部分:
⒈就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3,400元,被告甲○○否認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卷內亦乏證據可 認係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是以,此部分 所扣得之財物尚難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首應指明 。
⒉附表一編號20、22、24、27、29、30係由被告甲○○單獨為 之,渠所收取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所得,即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6 、7 、19、23、31至36,係被告甲○○與被告 己○○所共犯;附表一編號25、26係被告甲○○與被告庚○ ○所共犯,被告己○○、庚○○復自承每送一次可獲得15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販毒所得, 扣除應支付予被告己○○、庚○○之報酬後,餘款即為被告 甲○○之販毒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分別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庚○○自承渠每送一 次可獲得150 元之報酬,此部分之販毒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丙○○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2、14至15 、21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 ○有取得任何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彥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被告黃彥霖自承渠 每送一次可獲得150 元之報酬,此部分之販毒所得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25條第2 項、第172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被告 │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專│交付毒│數量、│ 金額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號├───┤及持用│ │ │ │線、接│品者 │種類 │(新臺│ │ │
│ │共犯(│門號 │ │ │ │聽者者│ │ │幣) │ │ │
│ │少年)│ │ │ │ │ │ │ │ │ │ │
│ │然非本│ │ │ │ │ │ │ │ │ │ │
│ │案受判│ │ │ │ │ │ │ │ │ │ │
│ │決之人│ │ │ │ │ │ │ │ │ │ │
├─┼───┼───┼────┼────┼────┼───┼───┼───┼───┼─────────┼─────┤
││丙○○│朱霆倫│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八│丙○○│邱○宏│愷他命│1,000 │①被告丙○○於警詢│丙○○成年│
│︵├───┤092053│26日下午│26日下午│德區廣福│098194│ │1包 │元 │ 、偵訊及本院審理│人與少年共│
│原│邱○宏│0585號│7時14分 │7時35分 │路520號 │1314號│ │ │ │ 中之供述(見105 │同販賣第三│
│起│ │ │許 │許 │前 │ │ │ │ │ 少連偵181 號卷四│級毒品,處│
│訴│ │ │ │ │ │ │ │ │ │ 第102 頁至第102 │有期徒刑參│
│書│ │ │ │ │ │ │ │ │ │ 頁背面、第147 頁│年柒月。未│
│附│ │ │ │ │ │ │ │ │ │ 至第148 頁;105 │扣案之門號│
│表│ │ │ │ │ │ │ │ │ │ 原訴80號卷第34頁│○九八一九│
│編│ │ │ │ │ │ │ │ │ │ 至第35頁) │四一三一四│
│號│ │ │ │ │ │ │ │ │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邱│號之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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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