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0號
TYDM,105,原訴,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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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元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于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健祐黃于庭古健元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借用人頭帳 戶方式,供作詐騙他人交付錢財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 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 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然因林詠欽(未 據起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其詐騙犯行,需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簡稱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所用,以防檢警追查,林詠欽遂向高健祐表明其 需求,高健祐雖對該等詐騙集團非法取得金錢之具體手法並 不詳知,仍與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4 年1 月12日前數日,由高健祐透過張聖平(已於10 4 年8 月31日死亡)收購人頭帳戶,張聖平黃于庭遂基於 與林詠欽高健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絡,商妥 由黃于庭出面向其友人古健元告知若願辦理銀行帳戶予其等 使用、並協助其等將之後存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即給予古 健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古健元並基於與林詠欽高健祐張聖平黃于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



絡允諾之,黃于庭即先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帶同古 健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辦理 開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古健元之存摺及提 款卡取走;而於同月13日之數日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徐子晴,佯以欲發還先前受詐騙之款項予徐子晴 ,然需徐子晴先行支付35萬元稅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於 同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35萬 元至古健元上開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月13日早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玲,佯稱有內線交易可供投資獲利,致 楊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古健元上揭帳戶;後於同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黃于庭古健元張聖平等人一同至 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帳戶 內匯款75萬元(除徐子晴、楊美玲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外,該 帳戶另有邱創榮於同月13日所存入之25萬元)至高健祐設於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然因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 開戶分行查詢,後張聖平即先行離開,由高健祐再前往第一 銀行北屯分行搭載黃于庭古健元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高健祐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黃于庭留在車上,然其等 尚未成功領出款項時,警方即據報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45 分許當場查獲高健祐古健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3 人及以下論及之另案被告周文 漳、黃源竹范博瑋林詠欽等人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 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被告3 人之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其他另案被告之該等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高健祐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健元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黃于庭、被告高健祐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于庭辯稱:我沒有向被告古 健元借用帳戶,是張聖平吳中貫帶被告古健元去開戶,我 只是跟著一起去,後來吳中貫張聖平先把我和被告古健元 關在我工作的洗車廠樓上,到隔天早上才開車帶我們到臺中 的第一銀行,他們出來後把我與被告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 ,被告高健祐就把我和被告古健元載到大溪的第一銀行,我 都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85至86頁);



被告高健祐辯稱:被告古健元帳戶內的這筆錢是張聖平要給 我的手錶貨款,但當案發當天早上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的行員 表示該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叫被告古健元回原分行查詢, 所以張聖平請我載被告古健元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了解被告 古健元的帳戶狀況,順路載被告黃于庭回大溪,我當天才認 識被告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畢竟我的手錶是水貨,之前有 被檢舉說我詐騙他的錢,我不知道別人匯進來的款項是不是 乾淨的,所以我才使用他人的帳戶,以往張聖平向我購買手 錶都是給我現金,這次是因我急著要用錢,才要求張聖平將 款項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內,我被查獲後跟張聖平說「在警察 局」、「你先別開機」是因為我擔心我買賣手錶是違法的, 如果我犯罪的話,臺中那麼多第一銀行,我大可在那邊或彰 化、苗栗提領,我何必跑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云云(偵 卷一第70、71頁,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古健元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臨櫃辦理開戶,被害人徐子晴、楊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揭手法詐騙,於104 年1 月13日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古健 元上揭帳戶,另邱創榮亦於同日存入25萬元至該帳戶(此部 分未據起訴),總共存入75萬元(此時包含開戶時所存入之 1 千元,該帳戶於案發時之餘額共75萬1 千元),後於同月 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黃于庭、被告古健元張聖平一同 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帳戶內匯款75萬元至被告高健祐 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然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 原開戶分行查詢,後張聖平即先行離開,被告高健祐再前往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搭載被告黃于庭與被告古健元前往第一銀 行大溪分行,由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 被告黃于庭留在車上,此時警方即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 12時45分許當場查獲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據楊美玲、徐子 晴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3至34、111 至112 頁,偵卷三第50 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4 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 000 號暨附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情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古健元、被告黃于庭確有為本件犯行: 被告古健元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 其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古健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稱:是「雨庭」(音譯)(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于庭照片 後稱)即被告黃于庭在大溪的田心國小向我說去辦一個第一



銀行的戶頭給他們用,說要匯錢到這個帳戶裡(我不清楚是 什麼錢),再幫他們把錢提出來,他們就會給我1 萬元的代 價,我就透過臉書與被告黃于庭約在網咖見面,在網咖睡了 一夜,第二天就與被告黃于庭和另外2 個人去辦了一個第一 銀行的帳戶,辦好就將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然 後我就沒有再碰過這個帳戶了,後來被告黃于庭跟我說因為 某些原因,必須我本人到銀行一趟,當時好像是被告黃于庭 用臉書跟我約在網咖的,然後有人開車載我們去台中,車上 除了我與被告黃于庭外還有其他2 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 高健祐),該2 人把我和被告黃于庭放在洗車廠後就走了, 隔天我與被告黃于庭及另一名男生(我沒看過他,被告黃于 庭好像都叫他阿祐)就一起到台中某間第一銀行用我的帳戶 匯款給被告高健祐的帳戶,我之所以會知道是被告高健祐名 下帳戶是因為我在填寫匯款單時有看到帳戶名稱是「高健祐 」,但銀行行員說我的帳戶可能被鎖住了無法匯款,因此被 告高健祐就開車載我與被告黃于庭回桃園(這是我與被告高 健祐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在車上時被告 黃于庭跟我說把錢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黃于庭,我不知道為 什麼要領這麼大一筆款項給他們,他們也沒有說為什麼,我 與被告黃于庭及被告高健祐在104 年1 月14日接近中午時, 一起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75萬元,但因該帳戶已經被凍 結故無法提款,而且我們提款到一半時警察就過來把我們帶 回分局,被告黃于庭因在車上等我們,所以沒有一起被抓, 所以我並沒有拿到當初與被告黃于庭約定好的1 萬元,我是 在匯款時才知道我名下帳戶內多了一筆75萬元,我有問被告 黃于庭,但她不回答我,只叫我不要問這麼多,還向我表示 不會有法律上的糾紛,我是在國中、高中的時候因共同朋友 而認識被告黃于庭,我在高中時才加入被告黃于庭的臉書, 我不認識張聖平也不知道他是誰,扣案的匯款單(偵卷一第 46頁)應該是在台中的第一銀行時被告高健祐拿本子或紙張 給我抄寫的,後來是因為錢無法匯給被告高健祐,才叫我把 錢提出來等語(偵卷一第63至66頁);至於被告古健元在偵 查中曾將陪同被告黃于庭匯款之日期誤為「104 年1 月13日 」(偵卷一第65頁),此應係時間經過較久而對確切日期無 法記憶之故,而被告古健元與被告黃于庭、被告高健祐及張 聖平等人並無恩怨糾紛,更與被告高健祐張聖平等人素不 相識,僅是為賺取1 萬元報酬方透過被告黃于庭與其等接觸 ,實無刻意誣陷虛攀之動機,所言自堪採信;雖其於106 年 2 月22日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初時證稱:我去開戶時被告 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都在場(後改稱)是被告黃于庭和另外



一個人,我不知道該人是否為被告高健祐,我一辦好就在銀 行旁邊的網咖樓下將存摺和印章等物交給他們,我們本來要 在台中的第一銀行開戶,但台中的第一銀行不讓我開,隔天 再由被告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載我回桃園的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再開一個帳戶(後改稱)我忘記被告高健祐有沒有在車上 了,我沒看清楚那個人的臉,我會講被告高健祐是因為其中 有一個人跟他蠻像的,我只有去台中的第一銀行開帳戶而已 ,沒有領錢,我開完戶不到10分鐘就馬上領錢,但沒有領出 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予其閱覽後稱)是我忘記了,我在 警詢中說的才對,我除了開戶和提款外沒有在台中和大溪的 第一銀行辦過其他業務,我從桃園到台中搭的車與從台中到 桃園時搭的車都是同一台,也都是黃勝平(按:應為張聖平 )開的,我辦好存摺的當天就被警察抓的,但我對104 年1 月12日至14日這3 天的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本院卷第 100 至108 頁),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淡忘 ,被告古健元在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次交互詰問時距離 案發已2 年有餘,再加諸本案自開戶至遭警查獲時止,連續 橫亙數日,期間陪同或載送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辦理相關程 序者除被告黃于庭外均為其完全不認識之人,且其中又有人 長相神似被告高健祐、又有外號為「阿祐」者,且其等所為 既涉及不法之事、又與被告古健元毫無交情,量其等亦會盡 量避免與被告古健元間有不必要的交談或接觸(此觀諸其等 從未向被告古健元說明需提出75萬元之原因亦足佐之),則 被告古健元對之並無深刻印象及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將其等混 淆誤認,且自被告古健元上揭證述,可知其對銀行開戶、提 款、匯款等之程序作業均十分陌生,負責與銀行行員接洽之 人均係被告高健祐黃于庭或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 甚至連被告古健元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不讓 被告古健元自己持有,故而被告古健元方於事隔數年後之審 理程序中對該等程序混淆誤認,而被告古健元因早已認識被 告黃于庭,故而對被告黃于庭參與之部分較能確認,自屬事 理之常,反面言之,如被告古健元在毫無資料可供其回想之 情況下仍能對被告高健祐張聖平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等自 己並不認識之人指述歷歷,反為可疑,由此更可見被告古健 元確係本於其記憶而陳述,並無虛構情節之情形,因此被告 古健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查時所述 為準。
三、被告黃于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古健 元和被告高健祐,我不認識張聖平,我都用微信跟張聖平



絡,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是直接跟被告 古健元說可否把帳戶借給我朋友(即張聖平)使用,因為張 聖平說他信用不良,請我幫忙看看有無其他朋友可以借他帳 戶使用,張聖平於104 年1 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古健元 帳戶裡的錢領不出來,請被告古健元出面幫忙提領,我就把 被告古健元的電話給張聖平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被告古健 元就到台中我工作的洗車廠找我,我們當天在洗車廠過夜, 到了104 年1 月14日上午,張聖平就開車來載我和被告古健 元到台中某處的第一銀行,張聖平和被告古健元進去第一銀 行,我在車上等,他們出來後張聖平就說要去大溪,張聖平 就請被告高健祐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去大溪等語(偵卷一第14 2 至143 頁),可認被告黃于庭確負責居間替張聖平介紹人 頭即被告古健元販賣名下帳戶,並充當其等聯絡人之角色, 在帳戶出問題時約同被告古健元一同出面配合被告高健祐張聖平等人處理甚明,而觀諸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 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 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與 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則被告黃于庭 自不難預見張聖平等人取得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係為詐欺 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所用。雖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稱:張聖平 叫我向被告古健元要帳戶來使用,我並沒有給古健元代價, 張聖平也沒有給我對價云云(偵卷一第143 頁),然張聖平 既與被告黃于庭及被告古健元素不相識、被告黃于庭更連張 聖平之聯絡電話及詳細年籍皆不知悉,何以被告黃于庭如此 熱心,僅因被告張聖平自稱信用不佳,即大費周章從中牽線 覓得被告古健元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且若無利益可 圖,被告古健元何必特地耗費數日時間、於桃園台中兩地間 往返來去,聽從被告黃于庭張聖平等人之指示開戶、匯款 ?足認被告黃于庭該部分所言不實;另被告黃于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翻詞改稱:我沒有應「阿平」所託向被告古健元借 用第一銀行的帳戶,我與被告古健元只是朋友,不常聯絡, 一個月也不一定會見一次面,是綽號「阿平」的張建平(按 :應為張聖平)和吳中貫(他是當時我工作的洗車廠的老闆 ,張建平是常來洗車的客人)帶著被告古健元一起去開戶, 開戶時我也在旁邊,因為我當時在台中工作,我就跟著他們 一起來大溪,也是他們2 個去大溪第一銀行門口向被告古健 元拿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們會去台中的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領錢的原因是因為前一晚張建平把被告古健元和我關在洗車



廠裡要我們待到早上,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這麼做,隔天早 上他們就開車把我們帶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他們就帶著被 告古健元到裡面辦事情叫我坐在路邊等他們,他們出來後, 張建平把我和被告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張建平就不見了 ,被告高健祐就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到桃園大溪,我不知道他 們要幹嘛,但我有問被告高健祐,被告高健祐有說是帶我們 去大溪的銀行辦事情、是匯款的問題,到大溪的第一銀行後 ,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進去,我在銀行對面的小吃店, 警察就過來把他們2 個抓起來,被告高健祐走過來,我問他 怎麼了,他說沒事、先去一下分局,還叫我看著他的車,說 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又沒我的電話,後我想說是不是 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回去當時我台中的居住地, 把我的情況告訴我一個姐姐,她就去找吳中貫,然後吳中貫 跟著張建平說要過來把車子牽走,但是他們人沒有跟我碰面 ,就把車用另一把鑰匙開走了,之後就聯絡不上他們云云( 本院卷第44至45、85至86頁);更於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詰問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洗車,是綽號阿平張建平( 按:應為張聖平)在我洗車時拿我的手機用臉書去問被告古 健元可否借用他的銀行帳戶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看到紀 錄,阿平問被告古健元缺不缺錢,後面我就沒有再往下看了 ,我就把紀錄刪掉了,後來吳中貫阿平說要北上大溪,我 就跟著一起去,被告古健元就過來,阿平就叫我下車陪被告 古健元進去辦帳戶(只有我和被告古健元進去一起辦而已) ,辦完我們就一起上車,吳中貫阿平就去大溪的第一銀行 拿被告古健元的帳戶存摺,吳中貫在車上有說會拿錢給被告 古健元,我不知道他對著誰講,當時被告古健元有在車上, 後來我就離開回我大溪的家了,然後當天又回台中;後來被 告高健祐把我和被告古健元載到桃園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門口 時,被告高健祐有跟被告古健元說叫他記得跟行員講他與被 告古健元是賣錶的合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高健祐會對 被告古健元這麼說;(經本院質以為何其說法與偵查中不同 後稱)我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張聖平是用我的名字跟被 告古健元借帳戶的,當時我很緊張,就說成是我自己跟被告 古健元借帳戶給張聖平用,我在偵查中會講到張聖平說他信 用不良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臉書聊天紀錄上面有寫到「信用 不良」云云(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惟張聖平等人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及使用被告古健元名下之人頭帳戶,則僅帶同 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即可,何必冒著其擅自使用被告黃于庭 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古健元之事遭被告黃于庭發現甚至報警訴 究之風險,在每次需要被告古健元出面處理帳戶之事時均特



地帶同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甚至不惜將被告黃于庭「關」 在洗車廠?若被告黃于庭果真全無參與、皆不知情,又何以 張聖平吳中貫能放心讓被告黃于庭一人獨自帶同被告古健 元前往辦理開戶手續?若被告黃于庭果認自己與此事並無關 係或根本不欲參與此事,竟仍遭人「關」在洗車廠,何以竟 在張聖平與被告古健元等人進入銀行、僅剩其自己一人時不 藉機逃跑或向他人求助,甚至在警方到達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查獲被告古健元高健祐等人時,非但不向警方求援,反而 將素不相識之被告高健祐所駕駛的車輛開走?且被告黃于庭 並未於當場為警拘捕、於偵訊時更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係 於案發8 個月左右方才自行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如 何可能「緊張」到全盤承認自己根本沒有做過的事?且其所 稱「因緊張而說錯」之偵查中供詞非但指述歷歷、邏輯通順 ,更在檢察官持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可得1 萬元代價」之 說詞與之對質時,始終一再矢口否認、且以「我只是向他借 而已」云云答辯,且就「替張聖平向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 一事竟恰與被告古健元於偵查中所述不謀而合,況且吳中貫 既係被告黃于庭之老闆,諒被告黃于庭對之已十分熟悉,然 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竟對吳中貫參與其中一事隻字不提,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開始一再指述吳中貫涉案,此顯非偶然 說錯之人可得為之,再佐以被告古健元曾證稱:於104 年1 月14日我遭查獲後,被告黃于庭有叫我不要去開庭等語(本 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黃于庭顯係居中牽線、帶同被告 古健元辦理開戶手續,促成張聖平等人順利取得被告古健元 之帳戶,因張聖平等人與被告古健元並不認識,為順利取得 款項,避免被告古健元因不熟程序或口風不緊而露出馬腳, 故方由被告黃于庭出面帶同被告古健元陪同張聖平等人前往 取款、匯款,並在警方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查獲被告古健元 及被告高健祐時因害怕同遭查獲而駕駛被告高健祐之車輛逃 逸,於偵查中係因其曾以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古健元,因恐該 情為檢警查得而無可推託,方才承認出面洽借被告古健元帳 戶之事,而於該次偵訊後因欲完全撇清責任、脫免罪責,方 才一面試圖阻止被告古健元出庭應訊以防檢警或法院查得實 情、一面改以上情設詞置辯,被告黃于庭涉犯本案之罪證明 確,其審理中翻詞所供自難為採。
四、被告高健祐確係人頭帳戶業者,並販賣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
(一)被告高健祐雖以上詞置辯,然於警詢中辯稱:我以手機的 通訊軟體在104 年1 月14日早上9 時33分左右向張聖平提 到「存錢給我的時候,銀行會問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你要



說認識欸」、「別傻傻的,我把(按:應為「怕」之誤) 那人頭傻傻的」這些訊息中提到的「人頭」是指古健元, 因為我不認識他,是張聖平給我的帳戶,所以我稱他「人 頭」云云(偵卷一第25頁),可見被告高健祐甚至還指示 張聖平配合自己說詞以應對銀行的詢問,此絕非僅單純被 動依照張聖平之委託而帶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而已,另被 告高健祐遭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以詐欺犯行嫌疑重大 、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然該案承審法官訊 問被告高健祐,經被告高健祐持上揭答辯、並要求法官調 查其所有通聯紀錄、銀行往來紀錄證明其並未與詐騙集團 上手來往後,於104 年1 月15日認被告高健祐有提出購買 手錶之發票,認其罪嫌不足,當庭「請回」(聲羈卷第4 至8 頁),被告高健祐嗣後即一再出具書狀主張自己並非 詐騙集團車手,要求承辦檢察官「隨機查閱自己名下中國 信託、台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行、 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中的匯款人來詢問」 、「查詢其名下帳戶及其他往來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 並表示該等帳戶皆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調閱銀行及 提款機監視器以證明自己以前幾乎沒有拿他人帳戶去提領 現金」、「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高健祐聲稱該門 號為其所持用)通聯紀錄」,並一再稱遭警方「硬凹」為 車手,另解釋自己在筆錄上也有些看似心虛的說詞是因販 賣未合法納稅或假貨手錶之故云云(偵卷二第1 至2 頁) ,其後被告高健祐林詠欽等人又因涉入詐騙案件而為警 方上線監聽,後警方即於105 年1 月28日至被告高健祐所 居住之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5 搜索(該案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下簡稱 另案),現場查獲被告高健祐林詠欽、林佑、楊宗育吳悅杏等人,扣得名牌手錶、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 各大百貨公司店章、SIM 卡、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在被告高 健祐的電腦中查獲檔名為「注意事項」、「解套方式」之 檔案,裡面內容是向販賣人頭帳戶者教導如何避罪卸責、 應付偵訊之指導文件(下簡稱教戰守則),其上明確載有 「請各位把存摺賣給我們使用的清楚了解以下條文,為了 你們之後萬一遇到檢舉或是被投訴時以便避責」,其內容 表明其等是因買賣未合法課稅的水貨假錶,且因賣假錶「 確實是詐欺」故其等才不願使用自己的帳戶,並表示「販 賣的人確實都知道這些錶是假的,所以通常在販賣時都是 用假的帳號資料以及人頭電話,賣完收到錢後人即消失」



,故會被買方或同行「投訴」、「檢舉」提供人頭帳戶者 ,且要提供人頭帳戶者在調查時絕對不能認罪、不能說有 牽扯到金錢利益,可在應訊前先編造一個虛構人物的資料 ,再向警方謊稱是跟朋友合股做生意,提供該虛構人物資 料供警方查證,並向警方說與該朋友聯絡都是用電話,且 要表情到位的自然表示該朋友感覺不像會騙人(本院調卷 資料卷第59至60頁),而另一份行距較寬之文件內容略以 :絕對不能承認有買賣、承租存摺、利益交換,因這都是 違法的,警方問時可以掰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陸的珠寶商 、精品商之類的生意,反正就要掰成大陸人,因為警方不 可能因此就跨國調查,所以推給大陸人是最好的,借給大 陸商人的理由是他們有在經營臺灣市場,但沒有臺灣帳戶 ,自己才透過某位臺灣朋友(也是自己編造一個虛構的朋 友名字)交給他,之後就都不知道了,再說當初借帳戶時 也沒想那麼多,直到收到警方通知試著聯絡大陸廠商才發 覺事情不妙,自己也是受害者,還可以演個戲給警察看, 翻一支王八機號碼(該教戰守則並提供一支王八機號碼) 或人頭微信帳戶(事先開好並打上編造的廠商名稱讓警方 拍照取證)給警察說是朋友或廠商的電話,加強誤導效果 ,且一定要向警方特別強調,要警察調查自己跟被害人有 何關係,因為畢竟實際上存摺非自己所使用,故無論警察 怎麼調查都不會有一點證據指向自己詐欺被害人,連提款 紀錄都可要求警方查(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1頁),且自該 案通訊監察譯文、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雖無被告高 健祐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紀錄,然被告高健祐於 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與黃源竹通話,談論帳戶無 法領錢、錢一進帳戶就被掛失之情形,並討論解決之道及 因應方式(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 、133 頁),又於105 年 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與黃源竹通話,黃源竹表示人頭帳 戶好像被檢舉,希望高健祐等人可以「自己圓滿處理」, 高健祐表示「. . . 在你面前我重申了好幾次,說這個責 任本就要你們自己擔,然後我們會提供方法讓你們解套, 但是這個不能保證. . . 」,黃源竹亦稱看能不能弄到沒 事,「他也還堅持說不能咬你們」、「他們的口供也是說 他們去辦貸款」,高健祐即堅稱自己「沒有用警察來壓他 」,其查的結果是「沒有被投訴」,並明確向黃源竹表示 「帳戶來講只要沒有被投訴,他是沒有權力阻止你任何的 交易,一定要有投訴才有辦法,但是銀行有可能因為金額 過大先把他鎖住,這個也有可能,但是在沒有投訴之前是 不可能叫他去警察局的. . . 」,雙方討論目前解套的方



式(例如要匯款人向警察表示錢是匯錯的)、並稱也不一 定會起訴,說不定口供做的話也有可能被不起訴(本院調 卷資料卷第134 至139 頁),被告高健祐並於104 年12月 22日下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詠欽索要「解套的說明」 (即上揭教戰守則),表示要印給胖哥,林詠欽則稱因每 個人都講一樣不太好,所以要被告高健祐現在立即修正教 戰守則內之內容,被告高健祐表示同意,稱予以修改(本 院調卷資料卷第83頁);被告高健祐另於104 年12月29日 撥打中國銀行香港客服,冒充楊恩慈(即高健祐轉交予林 詠欽其中一個人頭帳戶的名義人,見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9 頁背面),並提供楊恩慈之英文名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向客服詢問楊恩慈網路銀行保安編碼器的寄送問題(本院 調卷資料卷第89頁);被告高健祐又於105 年1 月21、22 日以LINE向劉奕圻林詠欽等人說明補辦帳戶資料、查詢 某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 帳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本院調 卷資料卷第112 頁)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 片、教戰守則等在卷可佐。
(二)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我 於104 年1 月時經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同時結識高健祐林詠欽,因為我當時缺錢,高健祐林詠欽有在收購人 頭帳戶,我想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在台中市 大里區德芳路與國光路口的85度C 把我兆豐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高健祐林詠欽高健祐有 拿2 萬元給我,他們是說帳戶是拿來網拍手錶、包包用的 ,因為商品有瑕疵被檢舉的話帳戶就不能用,才需要很多 人的人頭帳戶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2 3頁);林佑於 另案偵訊中稱:警方在我這裡查扣的銀行帳戶資料有些是 朋友委託我們辦貸款,存摺就交給高健祐讓他拿去給業務 ,因為高健祐說汽車貸款要看存摺正本,我有幫林詠欽去 領錢,但他說這是賭博的錢,領出來的錢我就依照林詠欽 指定的帳戶匯出去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7至49頁); 黃源竹於另案偵訊中稱:104 年12月16日我與高健祐的通 話是因為我朋友小偉的朋友小柔負責幫高健祐收購人頭債 戶,因小柔有欠高健祐錢,就以2 個人頭帳戶給高健祐抵 債,後來這2 個帳戶被掛失,高健祐就請我幫忙找小柔, 我有問其中一個人頭說帳戶又還沒出事為何要掛失,他說 家裡需要用到存摺才掛失,但裡面的錢有被高健祐轉走, 可是高健祐又跟我說錢卡在人頭帳戶裡面,105 年1 月5 日我與高健祐的通話是他請我去跟劉奕圻確認人頭帳戶,



高健祐說這是二線的簿子,第一次使用而已,應該不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但他跟劉奕圻各說各話,雙方又不信任對 方、互不見面,所以我當他們的傳聲筒等語(本院調卷資 料卷第140 至141 頁);范博瑋於另案偵訊中稱:教戰守 則我沒看過,我只看過1 張被告高健祐打給我看的資料( 其上載有要范博瑋要求檢方調查及說明為何范博瑋會受騙 以致帳戶落到別人手中,且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是被害人 ,當初對方確實跟自己說是要賣手錶,需臺灣帳戶收款, 自己心想也是單純買賣收款才借帳戶,並要范博瑋質問檢 方如果認為自己是共犯,那是用什麼方式詐騙他人,是否 有圖證或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這是因為我玉山銀行的 帳戶被人家告詐欺,我就去新竹地檢和法院應訊,林詠欽 就叫被告高健祐教我怎麼辯護,被告高健祐就打資料出來 給我看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3頁);劉奕圻於另案偵 訊中稱: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在用LINE跟我聯絡時會叫我 胖哥,高健祐是賣手機的,他要逃稅,他說他有做職棒簽 賭、在當組頭,還有在FB上賣手錶,看有無人頭帳戶給他 用,我說我沒人頭帳戶,我就幫他跟朋友接洽,給他們自 己去談,高健祐有把教戰守則給我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 第116 至117 頁);林詠欽於另案105 年1 月29日偵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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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