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52號
TYDM,105,交簡上,25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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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5
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一峰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剛好員警黃格生騎 車在旁,並詢問被告車子是何人所有,被告一時心虛,在黃 格生未察覺被告酒駕前,就主動告知員警自己有喝酒,應屬 自首,得減輕其刑,且黃格生也未先告知有拒測之權利。另 被告家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經濟能力也不佳,本次酒駕距 離前次酒駕被查獲已過5 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證人黃格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民國105 年7 月 19日9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巷口查獲被告 酒駕前,我是先攔查被告騎乘車輛,請被告拿出駕照及行照 ,被告一開口我就聞到酒味,我就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才 承認有喝酒,而後我就請局裡同仁拿酒測器來支援,被告說 他是在我問他有無喝酒前,就主動告知自己有喝酒是不實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36-37 頁),衡諸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 其證述內容又僅牽涉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並無刻意為 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高而 可堪採信。準此,觀諸上開證述,證人於攔查被告並請被告 出具駕照、行照時,早因被告開口時聞到酒氣,而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本件酒駕犯行,而無待被告向其坦承有酒駕情事, 自難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悉犯罪行為人 為何人前,就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為犯行自 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另聲請 本院函調證人黃格生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欲證明其所 言不虛,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所,亦經當日到場員警陳科達出據職務報告回覆稱:現場查 獲被告之員警黃格生已於106 年1 月初退休,其使用之密錄 器已移交其他同仁未保留,未能檢附查獲情形之錄影等語,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4頁),從而,本院自已 無調查黃格生查獲當時密錄器影像之可能,附此敘明。此外 ,被告於現行法下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亦無法規規定 員警有告知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員警黃格生 未對其告知得拒絕酒測云云,顯屬誤會,亦併此敘明。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考量其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 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 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 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仍未 能記取教訓,又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 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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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