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0號
TYDM,104,訴,96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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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弈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華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配用之○○○○○○○○○○號門號SIM 卡)沒收之。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利息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然為向借款人癸○○及乙○○催討利息,竟意 圖損害癸○○及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 ,分別在借款人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住處(住址 詳卷)及乙○○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住處(住址詳卷) 門口外,其他住戶及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 ,張貼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 等文字及癸○○、乙○○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 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足以貶抑癸○○及乙○○之人格評價 ,致癸○○及乙○○名譽受損。嗣於103 年12月8 日17時35 分許,庚○○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94巷口,向借款人子○ ○收取利息後,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子○○繳付之利 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子○○)、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手機各1 支、載有「此人是詐騙 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借款人所簽發之 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




二、案經辛○○、甲○○(原名江美雲)、癸○○、乙○○、丙 ○○、己○○、寅○○、戊○○、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奕華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訴 字卷二第1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5 、12所 指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11所指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並未借款與告訴 人甲○○、癸○○、丙○○、己○○、寅○○、戊○○及被 害人丁○○、壬○○(原名許資政)。亦未曾使用過扣案之 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 之傳單云云。經查:
①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5 、12所示之重利犯 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222 頁),核 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 10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60頁至第61頁;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審訴字卷第46頁



至第47頁;訴字卷二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訴字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 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 字卷第5842號卷第28頁、第36頁)、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 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乙○○所簽發 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偵字卷第 5842號卷第2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告訴人子○○準備繳與被告之5000元利息)(10 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 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因向被告借款,故將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留與被告供聯繫之用;因 為沒有工作,小孩又剛出生不久,缺錢使用,而伊曾涉犯詐 欺案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始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2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1 萬5000 元,並表示要預扣4000元利息及1000元手續費,約定每10天 為1 期應繳納4000元利息,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4 萬元之本 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嗣繳過2 次利息,總計8000元 。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依照被告之外型為依據,指認表 中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編號5 之人與借款與伊之人 較為相像,編號6 之人,伊並未見過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584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載有「此人是 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甲○ ○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 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足稽。是告訴人甲 ○○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且並非憑空指認被告,應堪採 信,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甲○○,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 旨可資參照,是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 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5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60%( 計算式:(4000×3 )÷(20000 -5000)×12×100%≒96 0%),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③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曾向被告借款, 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借款3 萬元,預扣6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6000元利息之記憶有誤,因為想起有罰款之事,因 而可以確認係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8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8000元利息始符合事實,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6 萬 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水電費帳單影本供擔保;嗣繳過5 、6 次利息及2000逾期罰金元,被告係借款與伊之人,亦係 被告向伊收取利息。因為向同事購車,急需現金,因此放棄 銀行貸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95頁至第97頁;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載有「此人是 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癸○ ○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 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足稽。是告訴人癸 ○○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告訴人癸○○多次與被告接 觸,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 不認識告訴人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 告訴人癸○○所述,被告貸放3 萬元,利息每月為2 萬4000 元,並預扣8000元,則其年利率為1309% (計算式:(8000 ×3 )÷(30000 -8000)×12×100%≒1309% ),超出民 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甚明。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曾向被告即綽號 「小李」之人借款1 萬元,預扣3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 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影本供擔保,伊繳過2 次利息;嗣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 ,母親代替償還2 萬元與被告。因為當時尚未領薪水,卻需 要繳納機車貸款、電話費及其他費用,因為不方便才借款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9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 93頁;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31頁 至第32頁)附卷足稽。是告訴人丙○○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 符,而告訴人丙○○不僅1 次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丑○○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反面)。顯 見告訴人丙○○並無誤認被告,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不認識告訴人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 告訴人丙○○所述,被告貸放1 萬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 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1542% (計算式:(3000×3



)÷(10000 -3000)×12×100%≒1542 %),超出民法第 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
⑤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曾以0921xxx068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3000 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3 萬 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伊繳過5 次利息,但每 次僅繳納1000元,已清償3 萬元本金。因為薪水不高,需要 負擔生活費用,又因為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在警詢時 係依據髮型來指認被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37 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4 頁)。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可知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告訴人己○○並未 因編號5 、6 之人之髮型相似而表示無法指認;復觀諸翻拍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 載有告訴人己○○使用之0921xxx068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 上開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 39頁至第40頁),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稱:被 告綽號為「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是告訴人己○○雖於 審理中表示不認得被告,然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己○○確 實係向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己○○,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告訴人己○○所述,被告貸 放3 萬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 為400%(計算式:(3000×3 )÷(30000 -3000)×12× 100%≒400%),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指稱:曾以0970xxx401號行動 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2 萬元,預扣4000元,每10天 為1 期應繳納4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 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嗣又借款1 萬5000元,預扣3000元 ,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1 萬50 00元之本票供擔保,2 次借款已繳納2 萬元利息,且2 次借 款均已還清。因太會花錢,又有急需,始會借款。在警局很 緊張,就憑印象,覺得神似的就指認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584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又 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知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被害人丁○○並未因編號5 、6 之人之髮型相似而表示無法指認;復觀諸翻拍被告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載有被害 人丁○○使用之0970xxx401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紀錄



表及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稱:被告綽號為 「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103 年7 月中旬開始,只有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 語(訴字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而被害人丁○○借款 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均 係於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後之時間。是被害人丁○○雖於審理 中表示並未向被告借款,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丁○○確 實係向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丁○○,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被害人丁○○所述,第1 次 ,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4000元 ,則其年利率為900%(計算式:(4000×3 )÷(20000 - 4000)×12×100%≒900%),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 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第2 次,被告 貸放1 萬5000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 年利率為900%(計算式:(3000×3 )÷(15000 -3000) ×12×100%≒90 0% ),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⑦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因向被告借款, 故將伊使用之0930xxx215號行動電話門號留與被告供聯繫之 用;因為生活開銷缺錢使用,始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2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1 萬6000元,表示要預扣4000元利息, 約定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4000元利息,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 4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嗣繳過2 次利息, 總計8000元,另已繳納本金2 萬5000元及罰金1000元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 ;訴字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47頁 至第48頁)附卷足稽。是告訴人寅○○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非憑空指認被告,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 人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告訴人寅○ ○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 4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00%(計算式:(4000×3 )÷(20 000 -4000)×12×100%≒900%),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 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⑧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曾以0925xxx163 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 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3 萬元之 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已繳納12次利息,總計3 萬



6000元利息,且借款已還清。因為開店,錢轉不過來,因而 需要借款。在警局時,不太記得借款與伊之人之長相,因此 警方引導伊陳述;於審理時,確認被告並非借款與伊之人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字卷二第 54頁至第57頁)。又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載有告訴人戊○○使用之0925 xxx163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 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52頁),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 ○均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自103 年7 月中旬開始,只有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語,亦如上所述,而告訴人戊○○借款之時 間係103 年9 月下旬某日,是該時間僅有被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甚明。則告訴人戊○○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並 非借款與伊之人,然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戊○○確實係向 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戊○○,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告訴人戊○○所述,被告貸放3 萬 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400% (計算式:(3000×3 )÷(30000 -3000)×12×100%≒ 400%),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⑨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曾向被告借款2 萬元,預扣25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2500元利息,且伊 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除 預扣之2500元利息外,並未繳過利息,即已還清本金。因工 作不穩定,家裡急需現金,因而借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584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89頁;訴字卷二第13 5 頁至第13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 足稽。是被害人壬○○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被害人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依被害人壬○○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 月為7500元,並預扣2500元,則其年利率為514 % (計算式 :(2500×3 )÷(20000 -2500)×12×100%≒514%), 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甚明。
⑩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因為逾期未繳納 利息,故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住家門口及門旁信箱發 現張貼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 等文字及告訴人癸○○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



本之傳單各1 紙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95頁至第97頁;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證:因為逾期未繳納利息,故於 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伊住家門口發現張貼載有「此人是 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乙○ ○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 紙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又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經警查獲時,在 被告身上扣得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 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癸○○、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0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足參。扣 案之傳單,雖非被告用以張貼在告訴人癸○○、乙○○之住 家門口,然可供佐證告訴人癸○○、乙○○之指訴非虛,是 告訴人癸○○、乙○○上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未曾張貼上開傳單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 對告訴人甲○○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易卷第45頁),然告訴人甲 ○○並未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14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補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因此該條 文之「變更」應僅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 」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 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44 條之1 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規 定。是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於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重利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規定。然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之借款時 間雖在修正之前,惟該2 次借款之清償時間均在上開條文修 正後,故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該等利息及本金之行為係在修正 後,與修正前之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應仍屬實質上一罪,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規定。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罪 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2 次陸續借款與被害人丁○ ○並收取重利行為,就各被害人丁○○而言,因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就被害人丁○○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行為,應 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再被告分別借款與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因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5 年3 月15日 施行,修正前第20條原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 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修正後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 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 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 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 需費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依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應適用第41條第1 項,然修正後應適用第 41條規定,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刑罰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有所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反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癸○○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 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 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又因知悉告訴人癸○○及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卻因告訴人癸○○及乙○ ○未清償債務而心生不滿,未經告訴人癸○○及乙○○同意 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非法利用告訴人癸○ ○及乙○○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癸○○及乙○○之個人資 料在傳播下,受到難以控制之無形風險,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對於借款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重利罪,其既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又倘若行為人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 者,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 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再 參酌刑法修正第344 條第2 項理由:「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 ,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 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 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 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以資周延」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告訴人甲○○預扣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與被告,並繳 納2 次利息共8000元,而告訴人甲○○之借款時間為103 年 5 月1 日,雖適用舊法重利罪。但被告借貸時並未花耗何種 複雜之手續支出,足認其「手續費」1000元係巧立名目,而 應與被告預扣之利息同計,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一 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犯罪所得共1 萬3000元。 ②告訴人癸○○預扣利息8000元與被告,並繳納5 次(告訴人 癸○○指稱:繳納5 、6 次利息,是以最有利被告之5 次計 算)利息共4 萬元及逾期罰金2000元,而逾期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屬於重利之一部,是 被告對於告訴人癸○○之犯罪所得共5 萬元。
③告訴人乙○○預扣利息4000元與被告,並繳納6 次(自103 年10月12日告訴人乙○○借款之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被 告經警查獲為止,總計經過6 期)利息共2 萬4000元及逾期 罰金13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共2 萬93 00元。
④告訴人丙○○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60 00元及超出本金之1 萬元,返還超出本金之金額依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係屬於重利之一部,是 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1 萬9000元。 ⑤被害人丑○○預扣利息2000元與被告,並繳納利息共3 萬元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丑○○之犯罪所得共3 萬2000元。 ⑥告訴人己○○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5 次利息共50 00元(告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雖約定每期利息為3000 元,然伊每次僅支付1 、2000元等語,是以最有利被告之利 息1000元計算),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80 00元。
⑦被害人丁○○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及3000元與被告,並2 次 借款總計繳納2 萬元利息及500 元逾期罰金,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2 萬7500元。
⑧告訴人寅○○預扣利息4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80 00元、逾期罰金1000元及超出本金之5000元,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寅○○之犯罪所得共1 萬8000元。
⑨告訴人戊○○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12次利息共3 萬60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戊○○之犯罪所得共3 萬9000 元。
⑩被害人壬○○預扣利息2500元與被告,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壬 ○○榛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
⑪告訴人子○○預扣利息5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1



萬元及逾期罰金30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子○○之犯罪所 得共1 萬8000元。綜上,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物除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外,其 餘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陳胤龍身分正 彩色影本1 紙、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 小心!」等文字及陳杰龍江美雲鄧瀚威許文彬、癸○ ○、魏遠玲陳宥霖、乙○○及陳敬斌身分證及本票彩色影 本傳單9 紙均無明顯事證足認與本案之重利犯行有直接關聯 ,是除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應予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項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二 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約定 利息,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重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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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