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18號
TYDM,104,訴,91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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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禎有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曹立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曾智源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98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1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禎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曹立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曾智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鄭仲哲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禎有提供愷他命及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持用該行動電話以「ck香水」 、「茶理王」為名,發送「ck香水換號碼囉!品質保證的香 味,早晚人員已改善,提升效率與品質,給各位全新感受, 高品質香水140 ml500 ,歡迎來電比較」、「茶理王換號碼 囉!跟著茶理王的腳步一同品嘗回甘好茶,改善之前各種問 題,提升品質保證,熱銷高山清茶140 毫升500 」等簡訊與 不特定人士,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毛重約1.4 公克),再由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及游



禎有輪流接聽該接獲簡訊之人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 後,接聽電話之人即至與購毒者約定之場所販賣愷他命。曹 立杰、曾智源鄭仲哲每成功交易1 次(即以愷他命1包 500 元之價格出售) ,即可從中獲取100 元之酬勞,其餘賣 得款項及剩餘愷他命則交還予游禎有,而分為下述犯行: ㈠游禎有曹立杰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8次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 1、2、4、6、8、10、14、17、18、20、22 、23、26、27、31、35、37、38 所載)。 ㈡游禎有曾智源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 15、19、25、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之人共9 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 、19、25、29所載)。
游禎有鄭仲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 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1 次。
游禎有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7 、13、16、21、24、28、30、 33、34、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 示之人共10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 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13、16、21、24、28、30 、33、34、36所載)。
二、游禎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KTV地下停車場,以不詳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1 月29日下 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為 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賣出之愷他命108 包(驗前總毛重24 9.29公克、總淨重225.01公克)及游禎有所有、供販賣愷他 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等物而販賣未遂。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4 訴918 卷一第48頁至 49頁、第68頁至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禎有曹立杰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有曾智源就上揭事實 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 有、鄭仲哲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有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游禎有先利用手機簡訊 對不特定人為要約,至收受簡訊之人主動聯繫表示有意購買 後,於實際進行交易以前,既須先行販入以備交貨,還須交 付足量之愷他命與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並於曹立 杰、曾智源鄭仲哲實際進行交易完畢後,向其等收受賣得 款項及剩餘之愷他命,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4 人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況被告游禎有於偵訊時稱: 伊販賣愷他命之利潤多少,要看伊買的進貨成本是多少,例 如100 公克是26,000元的話,1 公克就是260 元,伊回帳40 0 元的話,1 公克可以賺140 元等語(見103 他3282卷四第 86頁),而被告曹立杰鄭仲哲曾智源亦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其等交易1 次均可得報酬100 元等語在卷(見104 訴91 8 卷二第98頁反面),足認其被告游禎有分別與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㈣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 稱:為警查扣之108 包愷他命是伊104 年1 月初跟小黑在新 生路世紀KTV 地下停車場取得的,這些毒品是用來販毒之用 等語明確(見104 訴918 卷一第67頁反面),是被告既意圖 營利而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屬販賣毒品行為之著 手,其販賣未遂罪名之成立,並不以另有尋找買家、與買家 議價等行為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雖未及販出或無實際販售行為,然仍應成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游禎有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行為及被告游禎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4 人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 被告游禎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 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 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 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游禎有以營利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及賣出,構 成販賣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處罰之。核被告游禎有就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38次犯行;被告曹立杰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18次犯行;被告曾智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9 次犯行;被告鄭仲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 告游禎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禎有及曹立 杰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游禎有曾智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游禎有鄭仲哲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 禎有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8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曹立杰 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8罪;被告曾智源 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 罪,俱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 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 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 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於偵查 時均自白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見103 他3282卷四第88頁、104 偵3971卷第37至42頁、 第105 至111 頁),復均於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見104 訴918 卷二第97頁反面),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之販賣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鄭仲哲雖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錄音之接聽電話之 人是游禎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先自白稱:伊有幫游禎有運 送毒品,但是伊只有去做4 天,老闆是游禎有,負責接聽電 話、運送毒品的有伊、曹立杰曾智源,伊的酬勞是每賣出 1 包愷他命500 元可以抽100 元的傭金,但是時間太久伊真 的忘記了,當時是因為經濟生活問題才去上班,伊知道錯了 等語,復於偵查時自白稱:伊在103 年5 月底、6 月初有去 代班,當時游禎有拿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當公線使用,交 易流程是客人會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說客人在 哪裡要伊去找他們,伊就會去送愷他命,報酬是每賣1 包抽 50到100 元,伊只有代班4 天,但是伊代班4 天中共賣過幾 次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103 他3282卷五第7 至8 頁、第11 頁反面、第48頁至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103年6 月2 日5 時44分許與裴道泉之交易,應該是由伊用公機接聽電話 且由伊去交易,伊在偵查時就有承認伊有拿公機去販賣,不 過販賣的時間及賣給誰,伊真的不清楚,當時伊聽監察錄音 帶是因為沒有聽過自己的聲音,所以伊聽不出來等語(見10 4 訴918 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綜觀被告鄭仲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雖未表明其為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之通



訊監察錄音之接聽電話者,然其就參與被告游禎有所組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集團中之組織分工、交易流程及酬勞分 配等均為肯定且一致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 鄭仲哲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鄭仲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之辯護人雖均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 人均為成年人,已有 相當智識經驗,對於販毒之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程度, 自難諉不知,竟仍因貪圖販賣愷他命之犯罪利益,甘冒重典 ,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而得認 認其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4 人前開犯行 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得審酌罪質相同 及犯罪情狀相同而依比例調整,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4 人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被告曾智源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均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 衡被告游禎有乃負責提供愷他命及發送簡訊、聯絡用行動電 話,並指示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與他人交易毒品、 收取價款,而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則係依被告游禎 有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及交易 毒品次數各有不同,暨被告4 人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並 考量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游禎有從事網路銷售寵物用品工作 、被告曹立杰現就讀大學2 年級、被告曾智源現於祐昌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鄭仲哲從事工地工作,1 日之工作 收入約為2,000 至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8 包(驗前總毛重249.29 公克、總淨重225.01公克,因鑑驗取用0.13公克,驗餘毛重 249.16公克、驗餘淨重224.8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8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偵3971卷第30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愷他命0.13公克,業已用 罄滅失,當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一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業具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4 訴918 卷二第98頁反 面、第9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1 枚,係被



游禎有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與購 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 扣案,且被告游禎有復陳明已遭其丟棄,然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禎有分別與被 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曹立 杰、曾智源鄭仲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被告游禎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游禎有所有,用以秤重、分裝 毒品以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此亦據被告游禎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扣押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 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 包,尚未使用,惟均為被告游禎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4 訴918 卷二 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品牌、黃金色之行動 電話1 具、TAIWAN MOBILE 品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 具、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核均 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 4 訴918 卷二第9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參與被│販賣對│通話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價│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告 │象 │間 │點 │格及數量 │ │ │
│ │ │ │ │ │ │ │ │
├──┼───┼───┼───┼───┼──────┼──────────┼─────────┤
│1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監│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0│理站之│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1時│地下停│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7 分許│車場(│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起訴書│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載為中│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壢監理│,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站後方│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停車場│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經檢│黃冠榮,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察官於│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本院審│。 │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理時當│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庭更正│ │ 他3282號卷二第4至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反面、第31至33頁│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見103 他3282 號卷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二第25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中福釣│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9 時│蝦場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3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至98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號卷第13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頁、104 訴918 卷二│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第97頁反面至9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4至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第31至3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價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103 他3282 號卷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二第25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1 │中福釣│725951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7時│蝦場 │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8分許 │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3282號卷二第4 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同頁反面、第6 頁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同頁反面、第31至33│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二第25至26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監│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理站後│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6時│方停車│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6分許│場 │動電話與曹立│ 104 訴918 卷二第97│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頁反面至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號卷第13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頁、104 訴918 卷二│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第97頁反面至9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4 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5頁、第6 頁反面至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第31至33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二第26頁)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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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