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9號
TYDM,104,訴,6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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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志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法律扶助)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4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見廖 浩偉所有之739-GL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走,竟基 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機 車、機車鑰匙、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大門搖控器1 個得手。
㈡於同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山頂段201 號前 ,見乙○○所有之T6-220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內車 無人卻未熄火,竟基於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 駕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輛、鑰匙、乙○○放置在車內之包 包1 只(內有放有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小皮包1 只、汽 機車及住宅鑰匙各1 把、現金新臺幣470 元)及電療儀1 台 得手。甲○○駕車離去時,適乙○○自路旁店家走出,見狀 連忙追上前並拍打車門,復趁甲○○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 求甲○○返還車輛。甲○○拒不返還,並基於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而施脅迫之犯意,在車輛逐漸駛離市區之際,向乙○ ○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 要給妳死」等語,當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利益脅迫乙 ○○下車,致乙○○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在桃園縣○鎮市 ○○路00號前,自行駛中之車輛開啟車門跳車,因而跌落路 面,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㈢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神農路與南龍路口旁,見葉日新所有而



交由丙○○使用之132-GGR 號(起訴書誤載為123-GGR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其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不詳 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機車 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24879 卷第22-23 頁 背面、第42頁、第44頁、偵1191卷第7 頁、第16-17 頁)。 此外,在被害人丁○○、丙○○車輛上採得之DNA 檢體,經 比對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4879 卷第27-29 頁)。從而,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 車,並在得手之駕車過程中要求被害人乙○○下車,惟矢口 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犯行,辯稱:其 當時竊車得手,沒有發現被害人乙○○什麼時候上車,其發 現被害人乙○○在車上時有很大聲叫她下車,被害人乙○○ 說好,其就說會找地方停車讓她下車,但沒有說「剛剛叫妳 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被害人乙○○暫時離開 車輛而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乙○○停放在路邊之 T6-220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被害人乙○○發現後連忙追上 前並拍打車門,復趁被告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號誌轉為紅 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求被告返還 車輛,被告未加理睬,反而要求被害人乙○○下車;嗣被害 人乙○○在桃園縣○鎮市○○路00號前,自行駛中之車輛開 啟車門跳車,因而跌落路面,被告則繼續駕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 有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4879 卷第27-29 頁、第32-34 頁、第39-40 頁、第49-50 頁)。



又被害人乙○○因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24879 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下車買包子,車子 未熄火,買完轉身時,看見1 名男子坐上車要將其車輛開走 ,其就上前拍車門要求對方還車,並趁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打 開右後車門上車;上車後,該男子開得非常快,其對該男子 說「你還我車子」,該男子就說「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 ,等一下就讓妳死」;另其有1 只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其有 伸手去拿,但只拿到放在裡面的手機;該男子可能誤以為其 拿的手機是錢包,就對其說「把錢包留下」;該男子前後說 了2 、3 次「要給妳死」,其看見前方燈光越來越暗,店家 越來越少,那個地方繼續走是個工業區,其聽到該男子這樣 講,心裡很害怕,因為對方講這些話時,是用吼的,其怕被 弄死,就打開車門跳車,當時被告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 在其跳車之前被告都沒有減速要讓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88-93 頁)。乃證稱其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時,被告非但未加 理會,更向被害人乙○○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 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而以此脅迫之手段逼迫 被害人乙○○下車。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對被害人乙 ○○大聲吼「妳給我下車」,當時其在超車,車速很快,可 能很恐怖,被害人乙○○應該用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見被告確有在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大聲吼斥要求被 害人乙○○下車。
⒉依一般社會經驗,自高速行駛之車輛中跳車,可能因撞擊地 面而使身體內、外受有傷害,亦可能遭後車追撞、碾壓,於 生命、身體所生之風險甚高,衡情若非即將遭受更鉅大之危 害,一般人當不至輕易自高速行駛之車輛中跳車。本案被害 人乙○○開啟車門跳車時,被告駕駛車輛車速很快等情,業 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供述如前。若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乙 ○○將會找地方停車,而被害人乙○○亦應允下車,則被害 人乙○○又何需甘冒鉅大風險而於車輛行進中跳車。且據被 害人乙○○所述,被告於駕車過程中,均無減速要讓其下車 之跡象。足見被告辯稱有打算要停車讓被害人乙○○下車等 語,顯屬無稽。此外,被害人乙○○若非預期將受到生命、 身體之急迫危害,衡情當不至選擇跳車逃出一途,佐以被告 自承有對被害人乙○○大聲吼斥等情,可見被害人乙○○證 稱被告對其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 死」、「要給妳死」等語,應屬可採。應認被告確有以該加



害於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乙○○下車。又被 告於其行為遭查覺並遭要求返還車輛之際,脅迫被害人乙○ ○下車並逕自駕車逃離,阻絕被害人乙○○取回財物及追躡 之可能,主觀上自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圖。 ⒊此外,被告為成年男子,在密閉而足以阻絕外援之自用小客 車內向被害人乙○○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 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且依被害人乙○○前開 所述,被告當時駕車逐漸離開市區,往工業區之方向前進, 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乙○○陷於孤立難援之處境。再者,被 害人之財產甫遭被告不法侵害,復受被告大聲吼斥揚言加害 被生命、身體,依社會健全之觀念判斷,當有可能信以為真 而心生恐懼。佐以被害人乙○○寧可選擇面對跳車之風險, 仍不敢停留在車上,益見被告所為脅迫手段,已使被害人乙 ○○不得不放棄追討車輛,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在車上沒有想過要用任 何可行之方式將車輛搶回,應是沒有想到要抗拒,而非難以 抗拒等語。惟查,刑法強盜罪章所非難者,乃行為人利用強 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奪取財物,或在奪取財物後,以此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故是否該當難以抗拒之要件, 應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 上是否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心理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非立於事後立場,逐一清點被害人有無反抗或是否仍 有其他反抗之手段。否則不啻要求被害人應窮盡一切手段反 抗行為人,此當非刑法強盜罪章對法益保護之意旨。易言之 ,被害人採取反抗行為後,遭行為人完全壓制,固屬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之典型情況,然行為人若係以脅迫之手段恫嚇被 害人達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未採取反抗手 段,仍該當於強盜罪章所稱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要件。本 案被告所為之脅迫手段,依其年齡、性別、犯罪之場所及犯 罪情狀以觀,客觀上已足使人難以抗拒,業如前述,被害人 乙○○縱未思及以其他方式反抗被告,仍不妨礙此一事實之 認定。況且,被告當時正在駕駛車輛,若強行反抗被告以奪 回車輛,極有可能導致車輛蛇行或翻覆而肇生事故,顯屬不 智之舉。又當時被告已駕車遠離市區,被害人恐受有立即之 危害,縱以手機報警或聯繫家人,仍難解燃眉之急。是尚難 僅以被害人乙○○未採取抗拒行為,逕認其所受脅迫未達難 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所述,洵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竊取之自用 小客車上放有大包包1 只及電療儀1 台,該包包放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以及用來擺放證件及卡片的小



皮包,小皮包內還有幾百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 面、第89頁、第93頁)、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汽、機車駕照 、信用卡、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宅鑰匙均遭拿走等語(見偵24879 卷第1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來下車時有 拿走1 個小皮包,裡面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鈔票400 元、10元硬幣7 、8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被害 人乙○○放有證件及卡片之小皮包、鑰匙以及現金,係放在 大包包內一併遭竊。另被告自承竊得現鈔400 元及10元硬幣 7 、8 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所竊得之現金 為470 元。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乙○○為物理治療師 ,該電療儀應屬其業務上所使用之儀器,於被害人而言有其 特殊性,其記憶應不致混淆誤認。又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 僅詢問其在車輛尋回後有何損失,並未調查其車輛上原放有 何財物,而該儀器事後已與車輛一併尋回(詳下述),是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提該儀器,尚與常情無違。從 而,應認被告行竊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時,竊得之財 物除該自用小客車及所用鑰匙外,尚有被害人乙○○放置在 副駕駛座之包包1 只(內有放有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小 皮包1 只、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住宅鑰匙各1 把、現金470 元)及電 療儀1 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脅迫,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 自已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以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另被告所竊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 車,雖係葉日新所有,惟係在丙○○使用中,所侵害者為丙 ○○之管領監督權,不生數罪問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未論及被告尚竊得被害人丁○○之大門遙控器1 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論及被告尚竊得被害人乙○○ 之包包1 只及電療儀1 台,而此部分核與前揭一、㈠、㈡之



犯行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後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後有數筆竊盜案件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 對於他人財產權亦乏尊重;其於本案為圖私利,以不法手段 謀取財物,所得財物價值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竊車輛及車上物品 ,包含大包包和儀器都有尋回,只有大包包內放證件的小皮 包及裡面的證件、零錢沒有找回,該小皮包是其母親自己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 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後,取走被害人小皮包內現金花用 完畢,小皮包、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則均已丟棄(見本院 卷第94頁)。是被告竊得並花用之470 元,屬被告不法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自用小客車、鑰匙、大包包及儀器,應認已於偵 查中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該車輛後,僅駕駛短暫之路程即丟 棄在路旁,並於同日為警尋獲,應認其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甚微;另其竊得之小皮包、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因持有 時間短暫,且客觀價值亦屬輕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尋回並於 偵查中返還被害人丁○○、丙○○,業據被害人丁○○、丙



○○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車輛照片可憑,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失竊機車分別為遭竊後同日、3 日後尋回,應認被告使用 車輛之不法利益甚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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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