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2號
TYDM,104,簡上,6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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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金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金水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14樓之1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昱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吳秀麗)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山昱公司各項進口 業務。詎被告以山昱公司名義,於如附表進口日期欄(均係 民國101 年間)所示之日期前某日,以如附表實際交易價格 欄所示之金額,向香港出口商SPEX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中文名稱為世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PEX公司)訂購乾 光參,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為節省貨物進口成本 ,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報關日期欄(均係101 年間)所示各該日期前某日,在臺 灣某不詳處所,將以美金計價之交易價格虛載為如附表偽造 發票所載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報關發票共3 份後,再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而附表所示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取得上揭偽造之報關發票 ,即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報關日期 欄所示各該日期,檢附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 (下簡稱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以此方式獲取免於繳納 如附表逃漏進口稅額欄所示稅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 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SPEX公司。嗣因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查核山昱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與銀行存檔發票價格不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金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吳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號碼各為CW/01/61 3/01043 號、CW/01/725/00290 號及CW/01/613/01677 號之 進口報單各1 份、偽造之SPEX公司發票影本3 份、SPEX公司 於101 年5 月19日、101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2月5 日所開 立之發票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3 份及臺北關 機動稽核組102 年8 月16日及102 年8 月27日稽核報告1 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行,辯稱:我並非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於2 年多前 是計程車司機,當時因出車禍缺錢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 缺錢,透過排班司機介紹梁豫德給我認識,梁豫德向我表示 有個賺錢機會,就是頂替山昱公司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的刑責 ,梁豫德當時說易科罰金部分他會負責幫我繳,他有答應給 我新臺幣30萬元,後來他有付我以2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5 萬



元的支票,這2 張支票都有兌現,但餘款梁豫德就以公司倒 閉為由而未有給付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山昱公司各於如附表進口日期欄(均係101 年間)所 示之日期前某日,以如附表實際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向香港出口商SPEX公司訂購乾光參,待山昱公司不詳人員 取得SPEX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即各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 (均係101 年間)所示各該日期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 處所,將交易價格虛載為如附表偽造發票所載價格欄所示 之金額,進而偽造報關發票共3 份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嗣如附表所 示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取得前揭偽造之報關發票後,即 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 所示各該日期,檢附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向關務署臺北關 辦理報關,山昱公司因此獲得免於繳納如附表逃漏進口稅 額欄所示稅額之不法利益,後因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核山 昱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與銀行存檔之發票價格不符,因 而查悉山昱公司有前開行使偽造發票及逃漏稅費之情,另 山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秀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號碼各為CW/01/613/01043 號、CW/0 1/725/00290 號及CW/01/613/01677 號之進口報單各1 份 、偽造之SPEX公司發票影本3 份、SPEX公司於101 年5 月 19日、101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2月5 日所開立之發票各 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進口結匯證實書3 份及其他交易憑證1 份、臺北關機動 稽核組102 年8 月16日及102 年8 月27日稽核報告1 份、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預估補稅暨罰鍰金額清表1 份、山昱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5520號卷 第2 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本案需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山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又其有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關發票並加 以行使,藉以為山昱公司逃漏稅費等節。經查: 1、證人即山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在擔任山昱公司負責人之前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不認 識顏金水,我與顏金水也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2 年 10月24日偵查中之所以說顏金水是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因當時有一位叫「DAVID 」的人叫我和顏金水要說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還要說顏金水是實際負責人,我當初願 意擔任山昱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因為「DAVID 」說我到那 邊上班負責清潔公司,一天可給我1,000 元的薪水,當時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就願意提供名字,至於顏金水是後 來「DAVID 」介紹認識的,我是在山昱公司快要結束時, 曾到山昱公司與「DAVID 」及顏金水商討頂替事宜時,當 時才跟顏金水見過面,之前並無見過,顏金水也未曾和我 討論過山昱公司的營業事項,我在山昱公司擔任清潔工的 薪水,是「DAVID 」以現金發放,我並無從顏金水處領過 薪水,山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DAVID 」等語明確(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又檢察官於該次審理期日當 庭提示梁豫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改名 為梁晉誠,下稱梁豫德)之個人資料照片予證人吳秀麗及 被告當庭辨識,其等均稱該名梁豫德即為「DAVID 」(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證人吳秀麗前揭有 關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DAVID 」即梁豫德而非被告 ,且先前與被告並未相識,係待某日在山昱公司與顏金水梁豫德商討頂替事宜之際方認識被告該等證述,既與被 告上開就其非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梁豫德,其係受梁豫德之託頂替本案此等所辯,核屬相 符,則被告此等所辯,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至證人吳秀麗於本案偵查中,固曾以被告身分而於偵詢 時供稱:我只是掛名山昱公司負責人,山昱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顏金水,本件進口乾光參事件並非我所負責,我不知 情,顏金水於94年間以他信用不好為由向我借人頭,當時 我和他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就答應他將證件借給他開公司 ,我並無看過本案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這些都是顏金水 負責的等語(見他字5520號卷第35至36頁),惟衡以吳秀 麗當時係以本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且其所 述內容明顯係為辯解自己並未參與山昱公司所涉違法之事 ,遂將顏金水指為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等片面陳述, 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本質上就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相較於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 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 證述內容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之真 實性原較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高,是證人吳秀麗於一 旦偽證即有受刑事追訴可能之心理約制下,仍翻異前詞證 述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DAVID 」即梁豫德,而非 本案被告,且被告亦非其男友等語,如前所述,則證人吳 秀麗此等證述內容即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證人吳秀麗前於 偵詢中所為有高度虛偽可能之供述,亦不足用以彈劾前揭 證詞。
2、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係計程車司機,其於100 年1 月26日



2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中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與中央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直行闖 越該路口之紅燈,適有黃馨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搭載黃怡誠原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綠燈起步後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行駛, 被告因駕車閃避不及而撞及黃馨儀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黃馨儀受有胸部挫傷、下巴、右膝擦傷等傷害,黃怡 誠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而於100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160 至162 頁)。再觀諸被告所 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確於103 年3 月19日存入一紙新 臺幣5 萬元之支票並兌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亦另提出以華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 號支票 帳戶(戶名:銘鎧有限公司蔡立緯)所開立票號為ED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再佐 以證人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山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DAVID 」,「DAVID 」請我掛名為山昱公司負責 人,「DAVID 」有交代我在檢察署應訊時,要稱顏金水是 我前男友,且為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等證述。據上事證 參互析之,被告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100 年間因與他人 發生車禍須支付賠償金而缺錢,遂答應梁豫德在山昱公司 之案件上頂替為實際負責人,梁豫德因此給被告2 張支票 等語,尚非無據。
3、另梁豫德於本案中,雖就被告究否為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及被告究有無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節,實居釐清事實之關鍵證人。然 梁豫德業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18日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梁晉誠 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3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證人身分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拘提,而各由該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5 月5 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6111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新北檢榮器105 助692 字第2961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 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0855 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4 月25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08053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5 月6 日士檢朝德105 助384 字第15255 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110 頁)。是本院 尚無從以取得梁豫德之證詞否定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三)從而,被告雖於本案偵詢中,自白自己為山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承認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犯行(見他字 5520號卷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犯罪 ,且其所為前開係頂替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豫德之辯解 ,依上開事證析之,堪認尚非無據,非無可採,被告並當 庭坦承涉有頂替罪嫌(見本簡上字卷第144 頁),則被告 是否確為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有無偽造如附表所 示商業發票並加以行使,自均仍存在合理懷疑,本院自不 得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之下,僅憑 被告前於偵詢中承認為山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此一與其自身 及證人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證言明顯迥 異不符之供詞,逕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證人吳秀麗以被告身分於偵詢 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而不足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既經說明如上,是本案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 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前揭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以資適法。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 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 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 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 明。
八、至被告依本院調查所呈事證結果,其涉嫌就實際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梁豫德而為頂替 ,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條之頂替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提出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進口日期│報 關 公 司│原始發票所│偽造發票所│報關日期│ 進口報單 │ 逃漏進口 │
│ │ │ │載之價格 │載之價格 │ │ 編號 │ 稅額 │
│ │ │ │(即實際交│ │ │ │ │
│ │ │ │易價格) │ │ │ │ │
├──┼────┼──────┼─────┼─────┼────┼─────┼─────┤
│ 1 │5 月20日│聖元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5 月23日│CW/01/613 │新臺幣 │
│ │ │公司 │70,000元 │5,000元 │ │/01043 │191,880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 8,000│ │ │ │
│ │ │ │ │元) │ │ │ │
├──┼────┼──────┼─────┼─────┼────┼─────┼─────┤
│ 2 │7 月29日│聖威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7 月30日│CW/01/725 │新臺幣 │
│ │ │公司 │55,000元 │4,000元 │ │/00290 │153,2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2月9 日│聖元報關有限│美金 │美金 │12月14日│CW/01/613 │新臺幣 │
│ │ │公司 │34,980元 │2,400元 │ │/01677 │94,8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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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