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4年度,14號
TYDM,104,矚重訴,14,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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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維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張有用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詹亞倫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馮輝石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7號、104 年度偵字第7932號、104 年度
偵字第107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
0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0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4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所示槍枝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槍枝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壹枝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20所示槍枝陸枝,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壹枝,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詹亞倫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所示槍枝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貳枝、編號24所示電鑽壹支、編號25所示鑽頭參支、編號26所示固定鉗參個,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14、15、16所示槍枝柒枝、編號24所示電鑽壹支、編號25所示鑽頭參



支、編號26所示固定鉗參個,均沒收。
馮輝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壹枝、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壹個,均沒收。張有用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下稱廣福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向黃文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購買上開槍彈及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阻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係詹亞倫在邱正 維不知情下所改造,邱正維就該2 枝槍枝之持有,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下述)後而持有之,再交與在場之詹亞倫,詹亞 倫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與邱正維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收 受後將其藏匿於衣櫥內。
(一)嗣於104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詹亞倫將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槍、彈置於邱正維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11樓(下稱大有路租屋處)之客廳櫃子,邱正維於 104 年3 月17日擬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將 上開槍、彈置於馮輝石所用,內有其所有海洛因2 大包( 重量分別為18.7公克、18.82 公克)及皮包(內有重量分 別為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之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咖啡色背包,馮輝石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與邱正維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槍、彈之犯意聯絡,未阻止邱正維將上開槍、彈置於其 背包內,揹上開背包與邱正維,及不知情之張雅琪、江寶 舜一同搭乘詹亞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陪同邱正維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嗣於同 日下午4 時35分許,詹亞倫所駕駛ALN-0063號自用小客車 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擬搭載邱正維等人 離去,適遇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於附近巡邏,見



ALN-0063號自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 口,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即前往勸導並盤查,警 員賴一帆盤查坐在駕駛座之詹亞倫、警員高慶賢盤查坐在 副駕駛座之江寶舜、警員許銘華則盤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之馮輝石,因馮輝石神情緊張,緊握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 啡色背包,警員許銘華認內應有違禁物,令馮輝石打開並 伸手觸摸,見內藏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隨即喊有 槍並將馮輝石拉出車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因而掉出 咖啡背包,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槍、彈,及附表一編號所示19咖啡色背包,邱正維則趁亂 逃離現場,詹亞倫則於次日即104 年3 月18日經檢察官諭 知3 萬元交保,在外候傳。
(二)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遭查獲,邱正維認大有路 租屋處已為警員知悉不再安全,而於104 年4 月初請不詳 友人為其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居住( 下稱長興路租屋處),詹亞倫再將附表一編號5 、7 至13 所示槍、彈,及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 彈槍、阻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帶至長 興路租屋處藏匿。嗣於104 年4 月28日,警員持搜索票至 長興路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 、7 至13所示槍、彈,而 查悉上情。
(三)邱正維為利用因前案遭羈押之詹亞倫交出附表一編號14至 18所示之槍、彈,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謊稱 詹亞倫尚有槍枝未經起獲,復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 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冠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冠珽,並指示陳冠珽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4至 18所示槍、彈放置在廣福路住處附近之廢棄屋內,待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詹亞倫時, 由邱正維乘隙告知詹亞倫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詹亞倫為 迴護邱正維,基於頂替犯意(所涉頂替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向承辦警員鍾金國等人謊稱有 未被查獲之槍枝藏放在上述廢棄屋內,並帶同警方前往起 獲上開槍、彈,經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第18所示槍、彃, 而查悉上情。
二、詹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 犯意,於104 年4 月間,在長興路租屋處,將邱正維向黃文 燦所購買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阻



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後,以附表一編號 24至26所示工具更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之槍管,及貫 通附表一編號6 所示槍枝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並無證據證明 邱正維就此部分,與詹亞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邱 正維被訴製造槍枝之部分,將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 於104 年4 月28日,警員持搜索票至長興路租屋處搜索,扣 得附表一編號4 、6 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邱正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3 月間,在大有路租屋處,向綽號「大頭」之黃裕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以33萬元之代價, 購買收受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槍、彈後而持有之。嗣張 有用於同年3 月22日,在大有路租屋處,向邱正維借用上開 槍、彈,邱正維張有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 、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出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邱正維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出借予張有用持有。嗣於104 年3 月25日警員偵 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黃文燦位於新 竹市○○路00號住處附近監看,且監聽黃文燦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黃文燦人在住處內,且擬請人帶槍枝 至嘉義,未久,見有人自黃文燦住處出來駕駛5U-6888 號自 小客車離去,警員隨即跟隨該車,直至下午6 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起訴書誤戴為下午5 時許,在 臺灣大道1 段60號前,應予更正)逮捕該人,得知為黃文燦 帶槍至嘉義之人即為張有用,並於張有用所駕駛5U-6888 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及黃文燦所交 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因而查悉上情。
四、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掃刀刀械,屬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迄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邱正維上開長興 路租屋處扣得前開刀械,而查得上情。
五、邱正維因購車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王汎遠有嫌隙,竟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大有路租屋處與詹亞倫莊銘威 (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



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而確定)、褚宗琳(業經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馮輝石、綽號「 阿和」之彭建和、綽號「小鍾」之鍾勝弦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等3 人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至王汎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內竊車,渠等謀議 既定,即於隔日(即24日,起訴書誤繕為當日有誤,應予更 正)凌晨5 時許,由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依計畫前往上 址。由莊銘威鍾勝弦自鐵窗侵入上開鐵皮屋內,再打開鐵 捲門,並通知邱正維聯繫褚宗琳詹亞倫至上址,詹亞倫等 5 人即以放置在上址車內之鑰匙,竊得王汎遠所管理、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ALW-2710、ALW-3611號之自用小客車3 部。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正維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同年10月 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一)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三所示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 、彈與被告張有用之犯行,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同年10月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 、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竹檢偵字第38 7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 【下稱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 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然於本院105 年 7 月5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於8 月23日審理時並 稱:在法庭所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之前被收押禁見為了 交保出去說了一些不實在的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 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 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 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 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
1、被告邱正維於偵查中,因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嫌疑重 大,且有與共犯串證之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104 年6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嗣於同年10月 16日檢察官就其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經受 命法院訊問後,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羈押原因,然因無羈押必要,許 被告邱正維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得免予羈押,具保人即 被告邱正維大嫂張嘉琴當日提出保證金,是本院於當日 即將被告邱正維釋放,並訂同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 嗣於104 年11月9 日,被告邱正維遵期到庭,且就事實 欄所示犯行,再次坦承在卷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羈 字第272 號押票、104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04 年1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83 頁至第85頁),是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 8 月6 日及同年10月7 日偵訊時,固是羈押禁見,然其 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及同年11月9 日準備 程序時,均未被羈押禁見,仍就事實欄三所示出借附表 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與被告張有用之犯行供承在卷 ,是其所陳是因為被收押禁見為了交保出去說了一些不 實在的說云云,自難逕信。
2、至於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偵訊時 ,雖是遭羈押禁見,然查,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如下之證、供述:(檢察官問:本 件張有用李倫武都指證張有用被查獲的手槍是你在10 4 年3 月22日在桃園大有街住處交付給張有用,有何意 見?)答:這支槍不是我的,我覺得是黃文燦的,當初 黃文燦張有用來殺我,因為詹亞倫在桃園被警察臨檢 到一支槍,詹亞倫是我小弟,黃文燦以為詹亞倫把他咬



出來,恨在心,就叫張有用來殺我,但因為張有用跟我 也認識,他為了跟黃文燦交代,就跟黃文燦說沒找到我 ,但有看到我媽,在我媽腿上開槍,實際上沒有開,變 成我也要找張有用黃文燦負責。(檢察官問:張有用 就是帶這支槍來?)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 這支槍就是張有用當時帶來的那支?)答: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李倫武講的跟張有用講的一樣? )答:李倫武張有用的小弟,他們兩個人是串好的。 (檢察官問:所以張有用這支手槍是你交給他的?)答 :是我給他,104 年3 月22日,在我桃園大有街的住處 ,我們是在一個小房間談的,張有用說他要下南部處理 事情,叫我把槍借給他的,我出小房間後有把槍交給張 有用,張有用帶來的人就在客廳。(檢察官問:你交槍 給張有用有無跟他拿錢?)答:沒有。(檢察官問:有 無叫他何時還?)答:沒有,他就把槍拿走了,我後來 要聯絡張有用都聯絡不到,打電話也不接(見竹檢偵字 第387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於104 年8 月6 日 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點 張有用在台中市被查扣一把制式槍枝及子彈,槍是誰的 ?)答:我的,他在2 月份跟我借的,日期我忘了。( 檢察官問:槍的來源?)答:1 、2 月份在網路上買的 ,我跟賣家約在外面見面。(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交給 張有用?)答:大有路。(檢察官問:(提示104 他39 45卷刑案照片第7 張)是否是這把槍?)答:是。(檢 察官問:該槍有無在104 年3 月份在大有路用來射擊綽 號「阿翰」之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張有用跟 你有無仇恨?)答:他是跟黃文燦一夥,黃文燦曾叫張 有用下來槍殺我,後來我跟阿用也算有熟,他做不來, 我就跟他說要不然你說你來汽車旅館說要跟我,沒有跟 到我,我媽來找我時,從我媽大腿開一槍,叫他跟黃文 燦這樣說,我後來就打電話給黃文燦,問他為何要叫阿 用下來,我是騙他的,因為沒有從我媽大腿開一槍,我 就打電話跟他嗆下次我看到他不是他先死就是我先死, 後來張有用也幫我騙大呆,所以他跟我借槍我才借他, 誰知道他一借就不還我也不接電話。(檢察官問:他遭 逮捕當天跟你借槍多久?)答:1 個月,但確實日期我 不太清楚,後來打他電話他都沒有回也不接(見偵字第 7932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104 年10月7 日 偵訊時稱:104 偵10707 卷第154 頁所示照片中編號5 是「大頭」,他住在三峽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就是



我借給張有用槍的上游,就是沙漠之音那支,是我花33 萬跟他買的,是他拿到桃園大有路賣我的,我知道他的 地址,我常去他家,是三峽交流道下來右轉直走後會過 一個橋,橋下去後第一條巷子右轉,一直開看到一個檳 榔攤後再右轉就是大頭的家,他共跟我拿33萬,跟黃文 燦拿給我的時間差不多,黃文燦給我的時間是2 月,我 記得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二第12頁至第 13頁),是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係何人 所有乙情,被告邱正維偵訊時,原供、證稱係黃文燦所 有,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有用、證人李倫武均證述是其 交付與被告張有用後,方供稱是其所有,且因張有用向 其借而出借與被告張有用,甚至供述是以33萬元向綽號 「大頭」之人購買,是被告邱正維於偵訊時,是可基於 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檢察官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就 被告邱正維所稱是黃文燦所有乙情,提出質疑,亦屬合 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檢察官並未以何強暴、脅迫 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邱正維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 以其須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邱正維自行決 定是否解釋或回答,是檢察官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 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 方法等同視之。是被告邱正維於接受檢察官上開訊問時 ,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希冀停止羈押而為上述自白,純 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 斷,本案在檢察官既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 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 供述之自由意志。
(三)綜上,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及同年 10月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 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過程並無違法訊問情事 ,具有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馮輝石之辯護人抗辯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惟有關於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所 為不利於被告馮輝石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馮輝石 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 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 均坦承犯行,被告馮輝石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咖啡背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也不知 咖啡背包內有槍、彈,至於我的皮包為何會在咖啡背包內, 我並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告邱正維 已坦承咖啡色包包由其放在右後座腳踏墊上,邱正維也稱他 購得這批槍枝是他與詹亞倫保管,這批槍枝是邱正維、詹亞 倫持有、保管,其他人都沒有,因為放在腳踏墊上,所以馮 輝石才涉入本案之犯罪事實,員警來證述之部分當然在查獲 過程他覺得被告馮輝石神情有異,被告有承認他身上持有毒 品之情形,所以當下才會緊張,當警察盤查的時候,車上就 只有被告邱正維當下立即逃跑,其他人也沒有其他動作,假 如大家都知道這個情形,我想不會只有邱正維逃離現場,就 客觀情形至少可以認定被告確實不知道咖啡色包之內的物品 為何,被告馮輝石手也有缺陷,也沒有使用槍枝之可能性, 被告馮輝石並沒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云云。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係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2 月 間,在廣福路住處向黃文燦所購買,之後交與被告詹亞倫 保管,被告詹亞倫再將上開槍、彈置於大有路租屋處之客 廳櫃子,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詹亞 倫駕駛ALN-0063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 、法治路口擬搭載被告邱正維、被告馮輝石江寶舜及張 雅琪,適遇證人即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於附近巡 邏,見ALN-0063號自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 法治路口,證人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即前往勸導並盤 查,證人賴一帆盤查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詹亞倫、證人高慶 賢盤查坐在副駕駛座之江寶舜、證人許銘華則盤查坐在副 駕駛座後方之被告馮輝石,證人許銘華見被告馮輝石神情 緊張,緊握咖啡色背包,認咖啡背包內應有違禁物,令被 告馮輝石打開並伸手觸摸,因而查得咖啡背包內有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邱正維、被告詹亞 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於本院證述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槍、彈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32 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子彈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932 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被告馮輝石亦不否認警員盤查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是其持有,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該咖啡背包內之情,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於案發時是何人使用?經 查:
1、據被告詹亞倫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供、證述:我第 一次是3 月被查獲,地點就在桃園地檢署門口小隻車上 ,因為當天天氣有點熱,我開除霧,結果後擋風破璃破 掉,保安隊覺得可疑就過來盤查,當時槍在副駕駛座椅 子下面,因為我有毒品前科,他就叫我開窗戶、下車, 可能在過程中被警察瞄到,所以就被搜出來1 把HK改造 手槍,這把槍是在3 月小隻在桃園市大有路交給我,當 時我把槍放在小隻大有路的租屋處,但後來為什麼在馮 輝石包包裡並放到車上我就不知道了,被查獲的時候我 才知道這把槍在車上,因為是小隻拿給我所以我才承認 是我拿去放的,馮輝石當天也有被查獲,當天檢察官問 我馮輝石雖然同時被查獲,但他手有殘缺不可能開槍, 問我有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承認是我自己放的,如果檢 察官不相信可以調閱我們租屋處的大樓監視器,那個包 包根本不是我的,而且也不是我背的,我自己本身有黑 色包包,當時被查獲是咖啡色包包,不是我的,我跟本 不知道為什麼槍在咖啡色包包並在車上,跟我原來放的 地點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第84頁);於104 年6 月18日偵訊時稱:104 年 3 月桃園地檢署前車上遭警查扣之槍事實上是小隻的, 我不知道為何會帶出,我們要去開庭時,有說來到這裡 不要帶違禁品,後來被查到時,我也不知道有槍放在車 上,事後我們車上四人一直到刑事組那邊都沒有人承認 ,是因為我怕被收押,所以我在刑事組那邊就有承認是 我的,104 年3 月17日從大有路出發,車上有五人,是



我、江寶舜張雅琪邱正維馮輝石,當天是誰將槍 帶到車上我真的不知道,這部分希望檢察官可以調那邊 的監視器,看包包是誰背下來的,我不可能一人背兩個 包包,遭查扣的包包我看過馮輝石江寶舜都有背過, 我不確定是誰的包包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供稱:104 年 3 月在正光街跟法治路口查獲之槍,我是放在大有路酒 櫃中,為何會出現在車上,這段經過我不清楚,希望可 以看當天的監視器,我有看到馮輝石背過那個咖啡色包 包,前一天晚上他有背來,他後來放在那邊我不知道, 我去開車時大家是分批下車,我不知道包包是誰背下來 ,我們來的時候,江寶舜坐副駕駛座,我的後方是張雅 琪,邱正維坐中間,馮輝石是坐副駕駛座後方,當天在 警方要求我們搖下窗戶時,馮輝石很緊張拍我的椅背, 我轉頭看時,他拿著咖啡色包包,槍露出一半,警察也 已經掏槍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稱:我當時將車 停在地檢署之大門要讓江寶舜張雅琪馮輝石他們上 車,他們上車後,因我的後擋風玻璃破裂被保安大隊的 人看到就被他們攔下來,在馮輝石的腳下發現槍彈,包 包是咖啡色的包包,當時是由馮輝石將咖啡色包包背下 來,假如有租屋處的電梯錄放影機錄影檔案應該可以看 到一開始是馮輝石將該咖啡色包包背在身上,在地檢署 開庭的時候也是由馮輝石背著,我不知道馮輝石身上背 著的咖啡色包包中有槍彈,該咖啡色包包原本是屬於江 寶舜的,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馮輝石在背,我不知道是否 是江寶舜將包包送給馮輝石或是怎樣,反正在出事前, 這咖啡色包包是由馮輝石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1 頁背面至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104 年3 月17日,有跟邱正維馮輝石、邱正 維的女朋友一起到法院來開庭,被警方在車上查獲了槍 枝,當時槍枝是放在副駕駛後座的地板,當天是從大有 路出發到法院,當時那把槍有用一個咖啡色包包裝著, 我記得從大有路出發時,該咖啡色包包是馮輝石背著, 從大有路出發時,不知道車上有槍,我是在被警察查獲 時才知道車上有壹把槍,我知道該咖啡色包包一開始是 江寶舜在背,後面接近查獲時間時,幾乎都是在馮輝石 身上,是馮輝石在做使用,我不清楚這包包是屬於何人 的,江寶舜有使用過,後來是馮輝石,我也不知道真正 持有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是被告詹亞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為何會置 於被告馮輝石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 其並不知情,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於案發時 是被告馮輝石使用等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前後供、證述一致,並無何相左之情。
2、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為警查獲時,內除有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外,尚有被告馮輝石所有海洛因 2 大包(重量分別為18.7公克、18.82 公克,共37.52 公克、約1 兩重)及皮包(內有重量分別為0.5 公克、 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其中2 大包之海洛因是被 告馮輝石於案發前以11萬元向不詳人士所購買等情,業 據被告馮輝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7932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3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932 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 參,則被告馮輝石於案發前未久,方以11萬元所購買之 1 兩海洛因、及其隨身攜帶內有0.5 公克、0.76公克之 海洛因2 小包之皮包既均置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 包內,足見該咖啡背包於案發時為其所用,實堪認定, 是被告詹亞倫前開所稱咖啡背包是馮輝石所使用乙情, 應非無據。
3、被告邱正維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固證稱:該咖啡背包為 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背面),然其 上開證述若為真,則被告邱正維就咖啡背包於查獲時內 有何物乙情,理應有所知悉,惟訊之有關於咖啡背包內 有何物,其卻證稱:我記得咖啡背包是有拉鍊的,從我 住的地方到開庭回到車上,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動到這個 包包,包包中就壹把槍及子彈,好像裡面也沒有什麼東 西,在大有路把槍放進包包中,拉鍊有拉起來,不然裡 面有槍給他人看到要怎麼辦,咖啡色的包包如果要放其 他東西要將拉鍊拉開才能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至第139 頁),顯然不知咖啡背包於被查獲時,裡面尚 有2 大包海洛因及被告馮輝石皮包,從而,其於本院轉 為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顯是出於維護被告馮輝石之 意,實難認為真實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馮輝石之認定。(三)據被告邱正維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稱:當天在車上被查 獲槍、彈是我帶的,我放在1 個咖啡背包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5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係被告 邱正維置於被告馮輝石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



內,然被告邱正維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被 告馮輝石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被告馮輝 石是否知情?考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重量非輕 ,一旦置於上開咖啡背包內,被告馮輝石勢必會感受本只 盛裝1 兩海洛因及皮包之咖啡背包重量增加,進而發現包 包內被放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是被告邱正維 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被告馮輝石所使用咖 啡背包內,顯有得被告馮輝石同意。今被告馮輝石本人既 許被告邱正維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其使用 咖啡背包內,再將該背包攜出,其與被告邱正維就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以認定 。
(四)被告馮輝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編號19所 示咖啡背包內有被告馮輝石以11萬元所購買之1 兩海洛因 ,及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 因2 小包),是上開咖啡背包於案發時確為其所用,業已 認定如前,是其與辯護人辯稱咖啡背包非其所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馮輝石就其皮包為何會在 上開咖啡背包內,於警詢稱:我在104 年03月17日11時許 ,有將我的皮夾交給上述綽號叫小偉的朋友(註即被告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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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