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880號
TYDM,104,桃簡,18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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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彬
      邱俊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於邱俊綸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邱睿彬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 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過世)於103 年5 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邱睿彬之 子邱宏澤,又因邱垂力年邁、邱宏澤其時尚未成年,因而委 由邱睿彬邱俊綸全權處理;邱睿彬邱俊綸明知邱俊綸與 不知情之邱垂力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 惟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時,附表㈠之土地依法應由受贈人邱 俊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以自用買賣為移轉之原因時由出賣 人邱垂力繳納者為高,邱俊綸為逃漏上開較高額之土地增值 稅,邱睿彬為幫助邱俊綸逃漏上開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邱俊綸並基於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邱睿彬則另基於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由邱睿彬邱俊綸分別以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23 萬2,222 元及 建物價格50萬2,800 元向邱垂力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土地 、建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復由邱睿彬邱垂力邱俊綸之身分證件,並同時擔任邱垂 力、邱俊綸之代理人,於103 年5 月30日某時許,持上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八德區,下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誤以為上開 土地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將該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記管理及桃園市稅務局對於土地增 值稅課徵之正確性,並逃漏邱俊綸應納之土地增值稅34萬28



95元(計算式:原應繳納605013元─實際繳納262118元=34 2895元)。邱睿彬另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不知情之邱垂力邱宏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未曾 給付買賣價金,仍於103 年5 月14日,將邱宏澤以土地價格 171 萬8,591 元向邱垂力購買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土地之不實 事項,填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復由邱睿彬邱垂力邱宏澤之身分證件,並由邱睿彬分別擔任邱垂力邱宏澤之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5 月30日某時許, 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 權限之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土地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邱俊銘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俊綸邱睿彬固坦承就附表編號㈠㈡之房地原屬 邱垂力所有,邱垂力原將上揭房地贈與邱俊綸邱宏澤,惟 於上揭時地由邱睿彬代理以買賣之名義分別申請移轉登記予 邱俊綸邱宏澤,地政事務所人員即據此登載於土地、建物 登記簿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或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邱俊綸辯 稱: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非伊辦理等語,被告邱睿彬 則以:是稅捐稽徵處的人指導伊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置辦; 經查:
邱垂力原係將附表之房地分別贈與邱俊綸邱宏澤,而邱睿 彬於103 年5 月14日將邱俊綸分別以土地價格223 萬2,222 元及建物價格50萬2,800 元向邱垂力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土地、建物及邱宏澤以土地價格171 萬8,591 元向邱垂力購 買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土地之事項,填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復由邱睿彬邱垂力邱俊綸邱宏澤之身分 證件,並同時擔任渠等之代理人,於103 年5 月30日某時許 ,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公 務員因之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等事實,除為被告邱俊 綸、邱睿彬所不否認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2被告邱俊綸雖以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非伊辦理等語置 辯,惟其於邱睿彬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同在場,且同意以 買賣方式辦理,業據邱俊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



參調偵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邱俊綸自 難對本案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此節諉為不知,足認被 告邱俊綸邱睿彬共同決議以買賣方式其附表㈠房地移轉登 認之原因無疑。
邱睿彬雖辯稱係稅捐機關之人員指導其以買賣方式辦理,惟 其亦稱:該稅捐處之人說以買賣方式也可辦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39頁),是被告邱睿彬所述縱屬實,該稅捐機關之人員 亦僅告知其可得辦理之方式,要無指示、指導或介入其等之 移轉登記者。被告邱睿彬邱俊綸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並非 買賣且無給付價金之真意,惟仍虛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 ,其等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無疑。 4再邱睿彬於偵查中自承:以二等親買賣辦理,可以節稅等語 (參調偵卷第121 頁),另邱俊綸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比較低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 2 人以自用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均係為「減少稅 捐」所為,其等既以不實之自用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 邱俊綸係以贈與為原因時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所 為自係以詐術逃漏稅捐,邱睿彬則幫助邱俊綸逃漏稅捐等節 ,自堪認定,其等2 人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2 人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睿彬邱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邱俊綸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邱睿彬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等二人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邱睿彬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觸犯2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邱俊綸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核其 僅係原第1 項後段條文之移列,及第3 項配合同法第33條第 1 項而為修正,罪刑部分並無變更,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邱睿彬)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邱俊綸)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未敘及其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以詐術 逃漏稅捐犯行,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 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2 人罪名及法條 ,無礙於被告2 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而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 條之諭知,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案並無買賣 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意,仍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 權,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 示管理,且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一切 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俊綸以前開行為 ,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係減 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屬於被告 邱俊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4萬2895元。五、至被告邱睿彬雖將附表編號㈡之土地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邱宏澤所有,惟無證據證明邱宏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邱睿彬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同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稅捐 稽徵法第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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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比例│
│ │ │及移轉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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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桃園縣八德市(經│左列土地及建物二分之一所有│
│ │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權,均移轉登記至邱俊綸名下│
│ │,下同)瑞豐段1130│ │
│ │地號土地 │ │
│ │2.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
│ │ 路2段913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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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桃園縣八德市瑞豐段│左列土地及建物二分之一所有│
│ │1129地號土地 │權,均移轉登記至邱宏澤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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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