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4年度,28號
TYDM,104,桃智簡,2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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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樺(原名簡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 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 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謂之公開播 送,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第7 款前段分別訂 有明文。查被告簡吟樺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花好佳緣飲食店」內將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歌曲之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 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 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 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 ,遂行其侵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 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遭查獲為止, 擅自將灌錄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含記憶卡) 擺放在店內使前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收取費用 ,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數量,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能於本案終結 前賠償告訴人,然此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和解 金額所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良 有悔意,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擺 放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19,332元,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倘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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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