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77號
TYDM,104,易,137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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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宏
      徐振凱
      紀鈞庭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振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鈞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進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吳進凱等4 人(下稱紀鈞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徐振凱開車搭載周昇 宏、吳進凱共同前往周宜賢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之房屋外等待紀鈞庭,嗣紀鈞庭自行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後,紀鈞庭遂持前自周宜賢之子周宗毅處取得之上開房屋 前門外門鑰匙1 支,企圖開啟該屋前門外門進入屋內,惟因 該屋前門內門上鎖而無法得逞,遂改推由吳進凱以攀爬踰越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後,再由吳進凱自屋內開啟 該屋後門車庫之鐵捲門,使周昇宏徐振凱紀鈞庭由該開 啟之鐵捲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周宜賢之住處後,紀鈞 庭等人即著手打包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吳進凱於本院106 年5 月 2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宜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周宜賢一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卷第40頁、第 47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彌勒佛木雕 │1座(長27cm、寬 │
│ │ │52cm、高26cm) │
├───┼───────────┼─────────┤
│ 2 │錦鯉木雕 │1座(長24cm、寬 │
│ │ │47cm、高21cm) │
├───┼───────────┼─────────┤
│ 3 │鍾馗陶瓷神像 │1 座(長19cm、寬 │
│ │ │16cm、高38cm) │
├───┼───────────┼─────────┤
│ 4 │紅木筆架 │1 座(長16cm、寬 │
│ │ │32cm、高40cm) │
├───┼───────────┼─────────┤
│ 5 │安全帶護套(內有兩個)│1盒 │
├───┼───────────┼─────────┤
│ 6 │電鑽鑽頭(內有4支) │1盒 │
├───┼───────────┼─────────┤
│ 7 │油門踏板 │1盒 │
├───┼───────────┼─────────┤
│ 8 │POLO衫(黑色) │1件 │
├───┼───────────┼─────────┤
│ 9 │黑色皮鞋 │1雙 │
├───┼───────────┼─────────┤
│10 │煞車踏板(內有2個) │1盒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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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