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齡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芳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受戴秋桂委託,持戴秋桂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詎劉芳齡於 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市場(下稱同安市場), 收受戴秋桂委託償還高碧霞之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於100 年7 、8 月間受黃淑花委託,持黃淑花所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並交付 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黃淑花。詎劉芳齡於102 年年初某日 在同安市場,收受黃淑花委託償還高碧霞之10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嗣高碧霞因未受清償,持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戴秋桂、黃淑花表示早已清償,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碧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芳齡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持該本票向高碧 霞借款,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黃淑花,嗣收受 戴秋桂、黃淑花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我有把戴秋桂、黃淑花交給我的錢還給高碧霞,因為高 碧霞說沒有帶本票出來,答應我會撕掉,所以我就沒有把本 票拿回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戴秋桂、黃淑 花係向被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戴秋桂、被告與 黃淑花間,被告並不否認戴秋桂、黃淑花已還款之事實,至 被告再持戴秋桂、黃淑花簽發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與高碧霞間,被告遲延還款給高碧霞僅為民 事糾紛,不應以刑法侵占罪論斷;縱認被告受戴秋桂、黃淑 花委託向高碧霞借款,因金錢非屬特定物,無須以原物返還 ,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戴秋桂、 黃淑花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即非 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 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持該本票向高碧霞借款, 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黃淑花,嗣收受戴秋桂 、黃淑花之還款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他字卷第79、85、10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至 28頁,卷三第102 至103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花 於偵查中(他字卷第51至52、103 至104 頁)、戴秋桂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65至66、103 頁,本院易字 卷三第35至40頁反面)、高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他字卷第4 、52至53、85至86、10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55至58頁反面,卷三第82至8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影 本(他字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戴秋桂、黃淑花委託清償之款項以現金、 匯款等方式交付高碧霞云云,然為高碧霞所否認,且如附 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現仍在 高碧霞持有中,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三第 8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由高碧霞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 請本票裁定,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8號 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9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03 年 度抗字第13號裁定(他字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參,衡情 一般人持票據作為借款擔保時,於還款時會將票據取回, 以避免票據繼續流通,被告為長期在市場從事買賣交易之
商人,持票週轉應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如附表一編 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既仍在高碧霞 持有中,被告辯稱已向高碧霞清償云云,即屬有疑。又被 告並未指出卷附之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易字卷二第2 至92頁)、陳東信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高碧霞台 灣銀行東桃園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至18 1 頁)等資料中,何筆為被告轉交戴秋桂、黃淑花償還高 碧霞之款項,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本院實無從據此資料判 斷被告所辯已還款乙情屬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本以 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 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特定物 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 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 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⑴ 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的本票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應該是當時 被告沒有錢,所以我請被告幫我用這張票調錢給我,還 錢給被告時,被告說金主把票撕掉了,我有再對被告說 一定要撕掉,不然會有問題。這張票借款的日期應該就 是發票日,但還款的日期我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 39頁)。核與高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戴秋桂跟我說,本 票有日期的是透過被告跟我調錢的,是15萬元等語(他 字卷第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持戴秋桂 簽發的5 張本票向我借錢,被告說是要幫戴秋桂向我借 錢,而不是被告本人要向我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 5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則戴秋桂委託被告持向高碧 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戴秋桂與高碧霞間,嗣戴秋 桂將所欠款項委託被告轉交高碧霞還款,被告所持有戴 秋桂交付之15萬元,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 ,被告未將該款項償還高碧霞而挪為己用,其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⑵ 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戴秋桂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發票日期100 年9 月5 日的本票(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 因為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請被告拿這張票幫我借錢等 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而與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萬元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是要向被 告借現金,其他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 是要向被告借支票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正、反面 、39頁)之情形不同。參以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僅編號5 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完成本票應記載 事項,為可轉讓流通之票據,形式上與其餘未記載發票 日之本票有所區別,戴秋桂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在簽發的同時,我就知道該票會 被轉讓出去;其餘4 張沒寫發票日是因為被告說不用寫 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40頁)。依常情,若戴秋桂 均係向被告本人借款,實無必要在簽發本票時為相異之 處理,而戴秋桂特別指出當時因為被告沒錢,所以才簽 發發票日100 年9 月5 日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請被告向別人調錢來給戴秋桂,還款時並強調該本票 要撕掉不然會有問題,即因該本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 項而有流通之效力,足認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故戴秋桂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委託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 受託持該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戴秋 桂與高碧霞間,嗣戴秋桂將所欠款項交付被告,意在委 託被告轉交高碧霞以清償借款,被告未依委任意旨將該 款項交付高碧霞,而據為己有,即成立侵占,不因金錢 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⑴ 黃淑花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填日期 的本票是我請被告幫我調錢,沒有日期的是被告請我開 票借被告週轉。我是100 年間調現的,本票上的日期應 該是要調被告調現的日期,後來於102 年年初時在同安 市場交付10萬元現金還款,其餘的部分是被告欠我錢抵 掉了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03 至104 頁) 。核與高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持黃淑花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向我借錢,被告說黃淑花在市場 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拿黃淑花的本票來找我借 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則 黃淑花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有記 載發票日的本票),係委託被告持向高碧霞借款,借款 關係存在黃淑花與高碧霞間,嗣黃淑花將10萬元委託被
告轉交高碧霞還款,被告所持有黃淑花交付之10萬元, 即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依委任意旨該款項償還高碧霞, 而挪為己用,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⑵ 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黃淑花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稱有填發票日的本票是請被告幫我調錢、沒 有發票日的本票是要借被告週轉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 頁)參以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僅編號2 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其餘均有記載發票日而完成本票 應記載事項,為可轉讓流通之票據,兩者情形不同。黃 淑花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金主要求還款我就都 還了,我有要求返還本票,但被告說金主已經把本票撕 毀了等語(他字卷第52頁),顯然黃淑花就如附表二編 號1 、3 、4 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該次借款,係委託被告 向金主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淑花與金主間,而非 被告與黃淑花間,則被告收受黃淑花於102 年間委託轉 交金主清償借款之10萬元,卻挪為己用,自該當侵占罪 之要件,不因金錢為不特定物而有不同。
⑶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黃淑花於偵查中證稱係 借給被告週轉,即預期被告持該本票向他人借款,則被 告使用該本票無涉侵占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戴秋桂、黃淑花所交付之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戴秋桂、黃淑花之信賴,收取2 人委託還 款之金錢後,竟未向高碧霞清償而未取回戴秋桂、黃淑花 之本票,使戴秋桂、黃淑花遭受本票強制執行財產之不利 ,被告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部分已與戴秋桂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本院易字卷三第 40頁反面),尚未與黃淑花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否認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所得15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戴秋桂已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1 萬元,其餘約定分期償還,有戴秋桂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可佐(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此部分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受戴秋桂委託, 持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 霞借款如票載之金額,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 。詎劉芳齡於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在同安市場內 ,收受戴秋桂委託償還高碧霞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 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於行為人之效力,則行為人所持 有者乃自己之物,即使處分亦不成立侵占罪。
1.依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記載 發票日之本票,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其餘是要 向被告借現金或借支票。有寫發票日的本票在簽發的同時 ,我就知道該票會被轉讓出去,其餘4 張沒寫發票日是因 為被告說不用寫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正、反面、39 、40頁),參以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編 號5 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可轉讓 流通之票據,其餘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可知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本票係戴秋桂簽發委託被告持向高碧霞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戴秋桂與高碧霞間,已如前述。 2.就戴秋桂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戴秋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原因是
向被告借支票或借現金,因為被告有支票,所以我簽發本 票向被告借支票,本票上寫多少,支票就寫多少,由我付 清被告的支票,付清的時候,被告就要把我的本票還我。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10萬元的本票是借現金,其他是 借支票,因為大筆錢被告沒有現金借我,一定是借支票, 小筆錢10萬元被告有現金借我。我都是一筆還款之後,再 借下一筆,這5 張本票所借得的款項我都已經全部清償了 。借支票的話就是將款項軋到被告的支票帳戶裡,借現金 的話,就是按照票面金額還現金。我們菜市場的人如果有 資金需求,都是找被告,不會問被告是跟誰借的、金主是 誰或是被告和金主間的利息多少。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 至於被告和金主之間的關係,是被告的事情,我不需要了 解。我向被告借錢的時候,知道被告錢的來源不是被告本 人,因為被告有跟我說現金的部分是被告向金主調度的。 被告說金主要收多少利息,被告就跟我收多少利息,例如 借款10萬元現金,利息會先預扣,到我手上就剩下9 萬多 元;支票的話,例如借款面額25萬元的支票,支票到期要 付款,我的現金不夠,會請被告幫忙還,這時候有一部分 就會變成借現金,被告會向金主借,也要算利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的本票,是作為借款的擔保使用,我還錢給 被告時,被告就要把本票還我或是撕掉。這4 張本票都沒 有寫發票日,因為被告說不用寫。我認為我是向被告借錢 ,還款就是還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至40頁)。 3.依上開戴秋桂證詞可知,戴秋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向被告借款,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該次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戴秋桂間,被告收受 戴秋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還款時,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清償,取得金錢之所有權,並非持有 他人之物,被告自得任意處分,不成立侵占罪。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5 次之款項係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爰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戴秋桂所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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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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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 │無 │CH783928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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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 │無 │CH783930 │20萬元 │
├──┼───────┼───────┼──────┼────┤
│3 │無 │無 │CH783931 │10萬元 │
├──┼───────┼───────┼──────┼────┤
│4 │無 │100 年7 月1 日│CH783932 │25萬元 │
├──┼───────┼───────┼──────┼────┤
│5 │100年9月5日 │無 │CH767978 │15萬元 │
├──┼───────┼───────┼──────┼────┤
│小計│ │ │ │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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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淑花所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
├──┼───────┼───────┼──────┼────┤
│1 │100年7月16日 │無 │CH493423 │10萬元 │
├──┼───────┼───────┼──────┼────┤
│2 │無 │無 │CH375476 │10萬元 │
├──┼───────┼───────┼──────┼────┤
│3 │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9日 │CH493424 │10萬元 │
├──┼───────┼───────┼──────┼────┤
│4 │100年8月23日 │無 │CH767977 │20萬元 │
├──┼───────┼───────┼──────┼────┤
│小計│ │ │ │50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