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3年度,1號
TYDM,103,重易,1,20170518,2

1/7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鋒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吳串根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康智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楊柏春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鄭江任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參 與 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吳串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楊柏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鄭江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鄭江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康智量無罪。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鄭江任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國鋒為址設桃園縣○○鄉○○○○○○○市○○區○○○ 路000 號5 樓「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 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吳串根係環泰公司營業部副總 經理,楊柏春係環泰公司營業部經理,鄭江任係環泰公司營 業部課長,康國鋒對環泰公司內部事務有決策權限,吳串根



楊柏春鄭江任則對環泰公司產品之銷售有一定權限。環 泰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0000巷00號工廠(下稱南崁 工廠)所生產之麥芽糊精產量不足以因應訂單需求,且客戶 向環泰公司購買麥芽糊精認係由環泰公司自行製造。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鄭江任等4 人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 環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國鋒 先於環泰公司經營會議,指示參與會議之吳串根楊柏春楊柏春再於會後指示鄭江任,環泰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並將進口之麥芽糊精以環泰公司名義 販售予其他公司,即由鄭江任楊柏春吳串根向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採購人員」推銷麥芽糊精,並隱瞞重要交易訊息 ,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採購人員」謊稱:麥芽糊精係 環泰公司自已生產云云,或帶客戶參觀南崁工廠麥芽糊精生 產線,或於交付予採購人員產品規格表上填寫麥芽糊精產地 為臺灣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麥 芽糊精係環泰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並同意於附表二所示 「出貨日期」,以較高之臺灣地區自產麥芽糊精價格(即附 表二所示「單價」),向環泰公司購買麥芽糊精。楊柏春統 整客戶訂單,確定所需進口麥芽糊精之數量後,口頭告知環 泰公司不知情之生產管制課人員或生產管制課課長張國華,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或張國華填寫請購單,交由環泰公 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向大陸公司詢價後,再由康國鋒決定向 大陸地區河北省秦皇島驪驊澱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皇島 公司)、吉林省中糧生化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糧公司)進 口麥芽糊精,並由康國鋒審核及決定進口麥芽糊精之價格, 待麥芽糊精進口入庫後,復由環泰公司不知情之生產二課課 長蕭瑞指示員工在南崁工廠內將外包裝拆封,更換為印有環 泰公司名稱之包裝袋,復再將更換包裝後之麥芽糊精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再將販入之麥芽糊精製作成冰品、糖果等食品予以販售, 康國鋒等4 人即以此方式,分別為環泰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各「合計」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58 萬3, 849 元。嗣因環泰公司於102 年10月間添購麥芽糊精生產器 材,始停止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改為環泰公司自行製 造,且因油品新聞事件,遭離職員工於102 年11月4 日向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檢舉, 經衛生局於102 年11月20日前往環泰公司進行稽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翌(21)日前往環泰公司及南 崁工廠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與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公司)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鄭江任(下稱被告康國鋒等 4 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鄭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與不 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
⒈被告鄭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不利己之供述部分: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江任於102 年11月21日調查官詢問 時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勘驗被告鄭江 任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該次調查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內容( 錄音時間為0 時13分0 秒起至1 時46分40秒止、2 時12分10 秒起至2 時16分40秒止),並將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 勘驗筆錄,與被告鄭江任該調查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 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鄭 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上開錄音時段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 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 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至於該次調查 官詢問時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其餘部分,因被告鄭江任及其辯 護人未爭執筆錄內記載被告鄭江任之陳述與錄音有內容不符 之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鄭江任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部分: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江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在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顯 係主張其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疲勞訊問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惟 依被告鄭江任於102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可知,其於偵查中 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不久後,即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訊問(見他 字第6727號卷一第127 頁),而以辯護人具有專業之法學素 養,當可為被告鄭江任監督檢察官訊問程序之合法性,然稽 之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卻未見辯護人有何為被告鄭江任主張 其受檢察官疲勞訊問之情,是被告鄭江任上開所辯,已屬無 據。又被告鄭江任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⒊被告鄭江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 述部分: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鄭江任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第6727號卷一第131 頁), 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又本院於審 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被告鄭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部 分: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鄭江任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知悉環泰公司於何時起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及被 告楊柏春是否為其在公司之上級主管,有無受被告康國鋒



楊柏春層層指示向客戶宣稱麥芽糊精皆是在臺灣製造等節, 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況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鄭江任於102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並依勘驗內容 製作完整之勘驗筆錄1 份,已詳實記載證人鄭江任與調查官 間對話內容,且查無司法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詢問,可徵其 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然證述,堪認其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康國鋒、吳串 根、楊柏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證人鄭江任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環泰公司生產管制課課長張國華、副組長沈惠珊 、生產管制二課副課長蕭瑞、職員郭瑞賢於調查官詢問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張國華、沈惠珊、蕭瑞、郭瑞賢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 立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第6267號卷一第50頁、第63頁、第 80頁、第155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被 告康國鋒等4 人及其等各自委任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張國華、 沈惠珊、蕭瑞、郭瑞賢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等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 調查,揆諸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康國鋒等4 人及其等 各自委任之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張國華、沈惠珊、蕭瑞、郭瑞 賢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康國鋒等4 人論罪之依據。
㈢關於證人即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採購部



經理陳永祥、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採購 副理張美玉、益富公司前副總經理劉麗兒、聯合利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採購人員楊雅惠、佳信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採購人員陳湘閔、詮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採購人員黃怡文、憶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採購課長蔡宗仁等人於調查官 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證人陳永祥、張美玉、劉麗兒楊雅惠陳湘閔黃怡文蔡宗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 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第62 67號卷二第72頁、第112 頁;偵字第24933 號卷第59頁、第 71頁、第88頁、第106 頁、第117 頁;他字第2109號卷第13 5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 時已傳喚陳永祥、張美玉、劉麗兒楊雅惠陳湘閔、黃怡 文、蔡宗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康國鋒等4 人之詰問權,且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 法條及實務見解,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陳永祥、張美玉、劉麗兒楊雅惠陳湘閔黃怡文等 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康國鋒等4 人及其等各自委任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 作成之狀況,及其等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調詢所為之證 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康國鋒等4 人論罪之依據。
⒊至證人蔡宗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距離被害人憶霖公司 向環泰公司購買麥芽糊精時之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 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蔡宗仁於本院審 理中就憶霖公司向環泰公司採購麥芽糊精之原委及經過,證 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蔡宗仁 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詢中所為對 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 其於調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證人蔡宗仁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㈣關於認定被告康國鋒等4 人之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及其等各自委任之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陳玲華於102 年12月3 日所提出環泰公司交付予北田 公司之聲明、產品規格、供應商資料表等件書面資料(見偵 字第1362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 資料乃環泰公司製作完成後,傳真予被害人北田公司人員收 受,且質諸內容,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經編輯後變更不實之情 形,故就待證事實而言,該等文件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 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及其等各自委任之辯護人爭執上揭聲明書、產品規格 、供應商資料表之證據能力,即屬無憑。
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康國鋒等4 人及其各自委任之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康國鋒固坦承其為環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 原料的進口及採購,且為環泰公司最高決策者;被告吳串根 則坦承其為環泰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環泰公司營業部 所有工作;被告楊柏春鄭江任均坦承其為環泰公司營業部 經理、課長,各自負責拜訪客戶、銷售服務及向客戶介紹產 品;環泰公司因南崁工廠所生產之麥芽糊精產量不足以因應 訂單需求,被告康國鋒吳串根楊柏春遂於環泰公司經營 會議上決議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並將之販售予客戶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①被告康國鋒辯稱:伊為環泰公司負責人,環泰公司在國內 外有5 、6 間工廠,伊每年有4 、5 個月都待在國外,無法 仔細地管理公司每一件事情,大概只有瞭解貨物進口而已, 沒有負責產品行銷。進口貨物若是達到一定金額以上,則需 要經由伊的核准,即交由員工先行詢價,有無符合規格、價 錢是否便宜及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再交由伊定奪。伊於97年 間為因應環泰公司所生產之麥芽糊精產能不足的問題,接受 參與環泰公司經營會議的同仁建議,同意自大陸地區進口麥 芽糊精。環泰公司遂派員赴大陸地區實際查察,認秦皇島公 司、中糧公司所生產麥芽糊精的製成及品質與環泰公司自製



麥芽糊精相當,安全無虞,始選定該兩家廠商。但伊除指示 各部門主管須比照環泰公司自製麥芽糊精進行安檢把關及提 供售後服務外,就是否更換包裝袋、有無告知客戶產品來源 、決定售價若干等實際銷售行為,因屬執行細節,伊並未參 與,亦不曾給予任何指示,而交由部門主管依權責自行決定 。是以伊不清楚員工如何向客戶行銷麥芽糊精,更沒有與客 戶接觸,不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康國 鋒辯以:環泰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後,其進口成本 雖較自製麥芽糊精為低,然而加上運送、曝氣、過篩、金屬 檢測、更換包裝等流程所需費用,成本已提高至與自製麥芽 糊精相差僅約每公斤2 至3 元之價差,已小於業務員銷售麥 芽糊精時與客戶議價的範圍,且環泰公司亦提供與自製麥芽 糊精相同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與一般貿易商銷售或廠商自 行進口之麥芽糊精相較,又增加許多無形成本。被告康國鋒 雖未參與麥芽糊精銷售價格之決定,然以被告康國鋒為企業 經營者之角度,環泰公司是否有必要因此小於議價範圍之價 格差異,而為差異售價,實堪質疑,是環泰公司銷售麥芽糊 精並賺取合法利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更何況環泰公 司對大陸地區進口之麥芽糊精進行曝氣、過篩、金屬檢測等 流程,必須破壞原有包裝、另行包裝,而環泰公司原本即有 適用之包裝外袋,出於便利性考量及品質保證、售後服務之 宣示,環泰公司逕行取用,亦無藉以隱匿產品來源之意圖云 云。②被告吳串根辯稱:伊為環泰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轄 下有3 位業務員、2 位辦事員,均可各自獨立開發市場、挖 掘客戶,並對於已經手的客戶及訂單進行後續的收款及服務 。環泰公司於74、75年間原本生產果糖、麥芽糖及寡糖等產 品,91年間開始生產麥芽糊精(當時國內廠商若是需要麥芽 糊精,僅能由國外進口),環泰公司於97年間發現供貨量有 點吃緊,且客戶均是長期配合食品工廠,環泰公司有義務提 供足夠的原料給予上開客戶,所以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 以供應客戶之需求,且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後,將大陸 製麥芽糊精外包裝拆開,在環泰公司南崁工廠內進行一系列 之曝氣、過篩、金屬檢測等加工,然後因原來的包裝袋已拆 開,無法再重新包裝使用,遂更換成印有環泰公司名稱之包 裝袋,表示經過環泰公司品管合格後出售之商品。辯護人則 為被告吳串根辯以:被告吳串根對外銷售麥芽糊精時,原則 上會先出售環泰公司自製麥芽糊精,若自製麥芽糊精之產量 不足以供應客戶,才會提供大陸製麥芽糊精。由於客戶信任 環泰公司所出售麥芽糊精之品質,並提供退、換貨之服務, 比起其他進口大陸製麥芽糊精之品質更為可靠,被告吳串根



因此在銷售麥芽糊精時,並無特別告知或隱瞞產地為臺灣或 中國,被告吳串根亦不曾遇有客戶詢問產地為何,實無詐欺 取財之犯行。再者,由於業界交易習慣,每年客戶會派採購 人員對供應商進行「訪廠稽核」,主要目的是在瞭解供應商 工廠運作情形、生產管理、清潔維護、品質維持,並非查看 環泰公司所出售之麥芽糊精究係自製或大陸製,且被告吳串 根亦非負責接待訪廠稽核人員之業務,係由生產、品管人員 負責陪同及接待。環泰公司為增加自製麥芽糊精之產量,決 定增加第二條生產線以增加產能,遂於101 年間訂購生產設 備,於102 年初裝機完成後,同年4 、5 月開始試車,並於 同年8 月15日試車完成後進行驗收,於同年10月19日投入自 製麥芽糊精之生產。若環泰公司或被告吳串根刻意以銷售大 陸製麥芽糊精之方式詐欺客戶,則環泰公司為何需再增加第 二條生產線。環泰公司進口大陸製麥芽糊精,須先課徵關稅 ,再運送至工廠進行一系列之曝氣、過篩、金屬檢測等品管 流程,並經過更換包裝之工作,其所需成本已與自製麥芽糊 精相差非多,且環泰公司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並提供退、 換貨之售後服務,客戶亦信賴環泰公司所出售麥芽糊精之品 質,環泰公司自無須對自製或大陸製麥芽糊精作售價差異化 之定價策略云云。③被告楊柏春辯稱:伊為環泰公司營業部 經理,環泰公司為了讓臺灣食品自力更生,於91年間投入麥 芽糊精之市場,乃國內唯一生產麥芽糊精之公司,並於97年 間經過董事長即被告康國鋒同意而進口合法食品級麥芽糊精 ,再由各部門分層負責。因為包裝袋上沒有標示產地,所以 伊沒有主動告知客戶麥芽糊精產地為何,客戶主觀上認知環 泰公司出售的商品就是環泰公司自行製造,而且客戶只在乎 環泰公司品質、價格及服務,並不在意麥芽糊精是否為環泰 公司自製或自大陸地區進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柏春辯 以:被告楊柏春雖任職於環泰公司業務部經理,惟轄下並無 隸屬人員,被告楊柏春自非被告鄭江任上級主管,且事實上 被告楊柏春亦不曾告知被告鄭江任在銷售麥芽糊精時,要告 知客戶麥芽糊精係環泰公司自行生產乙事。再者,被告楊柏 春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因販售麥芽糊精之數量較多而得以領 取業務獎金,且被告楊柏春事實上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 故被告楊柏春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更何況環泰公 司雖自97年間起向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惟進口後尚需加 上運送、曝氣、過篩、金屬檢測及包裝等流程,並提供與自 製麥芽糊精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是被告楊柏春確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④被告鄭江任辯稱:伊為環泰公司營業 部課長,伊從環泰公司開始生產麥芽糊精時,即開始擔任銷



售麥芽糊精之工作,伊不曾被告知環泰公司有進口大陸製麥 芽糊精之事,同業間雖有謠傳環泰公司進口大陸製麥芽糊精 之事,但伊向被告楊柏春求證後,印象中被告楊柏春只有對 伊笑一笑,並沒有回答上開問題,伊因此覺得上開謠言是故 意在中傷環泰公司。伊一直以為從環泰公司銷售出去之麥芽 糊精皆是環泰公司自己生產,直到102 年10月間始知悉環泰 公司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是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江任辯以:被告鄭江任主 要工作是在拜訪客戶,而客戶來源皆是由公司交派,客戶訂 單之報價亦須由公司審查,被告鄭江任對於環泰公司銷售麥 芽糊精一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環泰公司將麥芽糊精出貨 予客戶,亦交由生管課決定,被告鄭江任不知道且無權決定 要供給客戶何批號之麥芽糊精。況被告鄭江任並非經理級幹 部,無法參與公司經營會議,對於公司於97年間決定自大陸 地區進口麥芽糊精一事無從知悉,亦未經由公司主管告知上 情,因此被告鄭江任在對於客戶介紹麥芽糊精時,自然以為 環泰公司所販售的麥芽糊精皆係自己製造,被告鄭江任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未施以任何詐術云云。經查: ⒈被告康國鋒為環泰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環泰 公司原料的進口及採購,且為該公司最高決策者,被告吳串 根為環泰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環泰公司營業部所有工 作,被告楊柏春鄭江任則為環泰公司營業部經理與課長, 均各自負責拜訪客戶、銷售服務及向客戶介紹產品;環泰公 司自97年間起向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後,將前開進口大陸 製麥芽糊精以環泰公司名義販售予客戶,即由客戶向環泰公 司下訂單購買麥芽糊精,被告楊柏春統整客戶訂單,確定所 需進口麥芽糊精之數量,再口頭告知張國華或環泰公司生產 管制課人員,由張國華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填寫請購單 ,交由環泰公司採購人員向大陸公司詢價後,再由被告康國 鋒決定向大陸地區秦皇島公司、中糧公司進口麥芽糊精,並 由被告康國鋒審核及決定進口麥芽糊精之價格,待麥芽糊精 進口入庫後,復由環泰公司生產二課課長蕭瑞指示員工在南 崁工廠內將外包裝拆封,更換為印有環泰公司名稱之包裝袋 ,復再將更換包裝後之麥芽糊精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送交 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再將 販入之麥芽糊精製作成冰品、糖果等食品予以販售等情,業 據被告康國鋒等4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 6727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 114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他字第6727號卷 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張國華、沈惠珊、蕭瑞 、郭瑞賢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7號卷一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 、第76頁至第78頁;偵字第24933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復有環泰公司97年至102 年自大陸地區進口「麥芽糊精 」統計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 1020306464號函暨附麥芽糊精TFMD104 製造及品質管制工程 圖、進口報單、102 年11月2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含麥芽糊 精製造流程及品質管制點、麥芽糊精介紹、麥芽糊精TFMD-1 03產品規格、麥芽糊精DE-10 產品規格、麥芽糊精生產紀錄 表、員工名冊、下游廠商名冊、麥芽糊精97年2 月至102 年 9 月進貨量表、改包- 電腦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進口報單、中糧公司檢驗報 告單、秦皇島公司檢驗報告單、SGS 測試檢驗報告、液化作 業記錄表、原料領料單、原料退料單、原料驗收單等資料) 、環泰公司99年3 月至102 年10月陸製分裝之「麥芽糊精」 出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7號卷二第26頁;他 字第7035號卷第2 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73頁至第23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於102 年11月21日至環泰公司及南崁 工廠搜索,查扣102 年糊精銷售排行表1 本、十大進貨客戶 明細表1 本、銷貨統計週報表2 本、總分類帳1 本、麥芽糊 精前十大銷貨對象明細1 本、麥芽糊精銷售統計表1 本、麥 芽糊精進口報關資料1 本、進銷帳目光碟1 片、環泰公司麥 芽糊精產品規格1 本、原料供應商資料表1 本、102 年10月 粉末成品盤點表1 本、環泰公司銷貨分析表1 本、環泰公司 102 年11月20日新聞稿1 張、95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進貨資料1 張、原物料危害分析表1 張、聯絡單2 張、空 白營養標示貼紙1 件、TFMD104 營養標示貼紙1 件、生管課 原物料採購記錄1 張、a-葡聚醣105 營養標示貼紙1 件、成 品入庫/ 回收/ 漏失單1 本、原料領及退料單1 本、101 年 1 月至102 年10月出貨資料1 本、文件資料1 本、麥芽糊精 外包裝袋1 個、下游廠商資料1 本、資料光碟1 片、產品標 示1 張,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泰公司「麥芽糊精」 外包裝袋(102 年5 月前後使用)照片2 張、「麥芽糊精進 口報關資料」、環泰公司97年至102 年進口陸製麥芽糊精統 計表、環泰公司99年3 月至102 年10月陸製分裝之「麥芽糊



精」出貨統計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第67 27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60 頁;偵字第1326號卷第8 頁至第 25頁、第75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⒊而環泰公司自97年間起自大陸地區秦皇島公司、中糧公司進 口大陸製麥芽糊精後,以更換包裝之方式,將大陸製麥芽糊 精出售予客戶,並於100 年間以振篩機過濾大陸製麥芽糊精 後,再循上開方式,將大陸製麥芽糊精出售予客戶,環泰公 司將重新包裝後之大陸製麥芽糊精與環泰公司自製麥芽糊精 均置於公司倉庫存放,且在重新包裝後之包裝袋上未註明自 大陸地區進口之麥芽糊精,而係在公司內部資料即「生產批 號」欄位加註「-1」(即大陸製麥芽糊精會增加「-1」字樣 ,而環泰公司自製麥芽糊精則無前開特別字樣),用以辨別 環泰公司出貨予客戶之麥芽糊精係由環泰公司自己製造或自 大陸地區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張國華、蕭瑞、郭瑞賢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727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 ;偵字第24933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生產量紀 錄表、改包- 電腦帳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第7035號卷第73 頁至第104 頁、第110 頁),足見環泰公司銷售予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公司之麥芽糊精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而非由環 泰公司自己製造,堪予認定。再者,環泰公司自99年3 月起 至102 年10月為止,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製麥芽糊精予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司,業據被告康國鋒等4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重易字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反面),並有味全公司104 年6 月10日全總字第127 號、益 富公司104 年6 月16日益政字第104068號、聯合利華公司10 4 年6 月25日聯法外字第10404 號、義美公司104 年8 月3 日(14)義總管字第47號、佳信公司104 年6 月3 日、詮亞 公司104 年6 月10日亞字第3 號、憶霖公司104 年6 月10日 憶霖(斗)字第0000000 號等件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211 頁至第220 頁、 第226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5 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⒋另就環泰公司販售大陸製麥芽糊精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公司之情形,臚述如下:
⑴證人即味全公司採購副理張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味全公 司為製造調味粉、穀粉、奶粉、泡麵粉包及巧克力布丁等食 品,有向環泰公司購買麥芽糊精,時間應該有十年以上,採 購流程是由味全公司各該工廠分別以電話聯繫環泰公司課長 即被告鄭江任,環泰公司再將麥芽糊精送到指定地點。伊為 味全公司斗六廠採購科長,於98年間有與環泰公司接洽,但



在102 年8 月間將採購麥芽糊精業務交予潘怡中負責。環泰 公司有提供買賣合約書、規格表,文件上均有註明產地在臺 灣,伊等依據前開文件採購原料。買賣契約書是由味全公司 將文件寄交環泰公司,所以應該是由環泰公司負責人簽名, 簽約時間是在100 年間,但伊不知道產品規格明細表(即產 品項明細表)是由何人填寫,而原料規格書(即原料訊息表 單)則是由味全公司研發向環泰公司員工索取,時間是在10 2 年6 、7 月間,但伊不知道是由環泰公司何人所提供。味 全公司有規定工廠向某公司購買產品,須要建置產品規格, 所以伊向環泰公司採購麥芽糊精時,即有建置產品規格,若 是有增加供應商或改變規格,則會立即修訂規格。伊向環泰 公司採購麥芽糊精時,有要求一定要是臺灣製造,所以價格 也會不同,伊向環泰公司採購麥芽糊精價格為每公斤27 .5 元,若是大陸製麥芽糊精,則價格會相差3 、4 元,伊等有 向其他公司詢價大陸製麥芽糊精價格約落在23至24元間。伊 認為味全公司向環泰公司採購麥芽糊精是臺灣製造,係因環 泰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上面有標註產地,均是記載臺灣,且伊 會要求環泰公司填寫原料訊息表單,環泰公司也是填寫臺灣 在地生產,伊若是知道環泰公司販售之麥芽糊精係大陸製, 就不會向環泰公司購買等語(見他字第6727號卷二第108 頁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