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鍾錚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NI KUSRINI(中文姓名:阿妮)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NI KUSR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 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 予收容。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 事工作,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 致居留原因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4月2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因相對人 欠缺相關旅行文件,已由聲請人協助重新辦理旅行文件等遣 送相關手續,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遣送出國;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相對 人之在台友人雖具具保之意願,惟聲請人認為具保地點難以 掌握相對人之行蹤且相對人因返鄉在即而不欲交保,故不宜 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而應續予收容後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 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責 付切結書與責付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 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且未提出在台設有戶籍親友之證明得為其具保,復無 以其他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 予收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5月5 日訊問筆錄),據此 ,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 事,而具收容事由,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 在,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相對人ENI KUSRINI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