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416號
SCDA,106,續收,41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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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黃亮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IEN NGHE(中文姓名:范進藝)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NGHE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 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 予收容。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 事工作,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 致居留原因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4月2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因相對人 欠缺相關遣送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籌措遣送費用等遣送相 關手續,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遣送出國;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 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 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 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 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在台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復無以其他方 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 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相 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 收容事由,是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在,且無得不予收 容之情形,並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 人PHAM TIEN NGHE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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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