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宏民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O(中文姓名:阮文豪)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 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收容違反收容期間限制,且顯有以 收容處分替代刑事被告羈押處分之不法手段,顯違憲法規定 ,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容 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並解送至新竹收容所收容,嗣並經本 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379號案件裁定續予收 容,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受收容 人已於同年4月28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 來人士出所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明確 ,則受收容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聲請人聲 請停止收容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