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號
SCDV,106,金,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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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倩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案被告吳炳松擔任聲請人凱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時,結識第三人揚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聲請 人詹世雄、同案被告林家毅,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 司銷售「LED CHIP」予聲請人詹世雄掌控之第三人綠能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 現金,遂同意以凱鈺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任 職揚華公司之同案被告劉鈞浩聯繫交易細節,於民國103 年 1 至2 月間進行「LED CHIP」買賣交易。嗣聲請人詹世雄指 示同案被告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循前開交易模式,透過 同屬聲請人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第三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名義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 作為公司之上游供貨端,以被告顏維德出面透過他人與被告 吳炳松商談,另取得第三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宗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宗訓、第三人動爵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動爵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浩華、第三人恩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禮智、 第三人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 告鄭漢森配合,加上同屬聲請人詹世雄及被告林家毅掌控之 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則公司)為下游購貨 端,建立以聲請人凱鈺公司為交易主軸,向該等公司為「 LED CHIP」之進、銷貨,以利聲請人凱鈺公司虛增其應收帳 款。
㈡被告吳炳松遂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9 月期間以凱鈺公司名 義向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再由凱鈺公司出賣鴻測公 司、鴻宗公司、動爵公司、達京公司、恩合公司,惟該等交 易徒具買賣形式,均無買賣之真意,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計入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 單等相關業務文件,進行虛偽交易,致凱鈺公司於103 年度 第1 季至104 年度第3 季出具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市場投 資人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之股票,違反證交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詹世雄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第185 條規定,與其 他同案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授權人(下稱本件投資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盧超群先後或同時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董事,聲請 人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則為 凱鈺公司董事,聲請人王愛真陳嘉盈則為獨立董事,其等 未忠實製作、公告凱鈺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另聲請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



李維倩為凱鈺公司監察人,未詳查上開財務報告,其等均應 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聲請人盧超 群等13人同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李維倩以寶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 分擔任凱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 28條規定,聲請人寶璐公司、李維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相同責任。至聲請人彭孟瑤 擔任凱鈺公司財會主管,應擔保凱鈺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財 務報告之真實性,卻製作並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本件 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同依證交 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應對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彭孟瑤同 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同案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前開不實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同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 師,其等未盡專業之查核義務,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亦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 項、會計師法第 41條、第42條第1 項;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679 條、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資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㈣惟相對人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 8、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 2060、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主張聲請 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前開不法之相關事實,刻正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顯然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自係以前該刑案訴訟所 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歧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刑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非謂本訴訟一有先決問題存在,即應停止 訴訟,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 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 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詹世雄、同案被告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 漢森(下合稱詹世雄等10人)所涉虛偽買賣交易、登載不實 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 12月31日以詹世雄等10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 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提起公訴在案,刻正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一節, 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 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92 頁至第429 頁)。依前開說明,詹世雄等10人係因 涉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 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等罪而受刑事審判,係屬 該等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核非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 聲請停止訴訟,應非有據。又相對人係基於證交法、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投資 人因凱鈺公司財務報告登載不實所受之損害賠償,則詹世雄 等10人是否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縱與本件訴訟有關,亦非構 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民事庭本得依調查所得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法不受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從而,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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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