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興武
劉興文
被 告 黃紹禮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紹榮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紹棋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張秀春
黃崇瑋
黃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等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貳拾日內,補正黃煥添全體繼承人即適格被告為他造,逾期未補正則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且原告同時應補正繼承系統表及上列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他造人數補正起訴狀及歷來書狀繕本(應含證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2 分之1 ,系爭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30日複丈成 果圖(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甲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 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煥添(男 、民國0 年0 月0 日生、66年9 月1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所興建,黃煥添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紹禮(長子)、黃紹榮(次子)、黃紹棋(三子) 、黃張秀春(媳婦)、黃崇瑋(孫子)及黃貞楨(孫女)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34年至90年、105 年1 月10日至判 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拆屋還地,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2.不當得利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按: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請求對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 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
(六)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煥添所興建,因黃煥添於66年9 月1 日死亡,是以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暨請求因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應給付不當得利訴訟部分,須以黃煥 添(歿)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起訴始為適法,原告因此列被告 黃紹禮、黃紹榮、黃紹棋、黃張秀春、黃崇瑋及黃貞楨以上
6 人為本件被告。惟查,被繼承人黃添煥之長子即被告黃紹 禮已於93年2 月29日死亡、次男即被告黃紹榮已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三男即被告黃紹棋已於79年6 月16日死亡,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2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所謂 被告黃紹禮(歿)、黃紹榮(歿)、黃紹棋(歿)於本件原 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 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不存在且無從命為補正。又,系爭建 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既認定為被繼 承人黃煥添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而黃煥添已於起訴前死亡 ,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命 原告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之1 頁通知書), 雖據原告補正在卷,然被告卻仍列黃紹禮(歿)、黃紹榮( 歿)、黃紹棋(歿)、黃張秀春(媳)、黃崇瑋及黃貞楨以 上6 人為本件被告,參照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 地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指劉興武、劉興文)並未 舉證黃煥添之繼承人已拋棄或協議由被告黃張秀春單獨取得 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以黃紹棋之其他兄弟數十年均未 使用系爭甲建物,且系爭建物所使用電錶之登記人為被告黃 張秀春等情,而主張系爭甲建物於分家時,已分歸被告黃張 秀春所有等情,尚屬無據。是被告黃張秀春辯稱:其雖與兒 子住在系爭甲建物,然就系爭甲建物之處分其無法作主等語 ,不無可採。」等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原卷 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判決正本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則在系爭建物尚未經遺產分割,而仍屬黃煥添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下,本件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又未查報繼承 系統表且表明已列黃煥添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爰此有 命補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A3影本 乙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