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昌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 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二、查受刑人黃正昌因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性質,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