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69號
KSHM,106,聲,10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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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 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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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