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65號
KSHM,106,聲,106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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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許銘凱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 6 年8 月23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 至3 所示不 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固已 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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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