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王裕能
王朱春妹
王子彤
王安淇
王美雲
王美蓮
王美櫻
王庭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裕能 、王美雲、王美蓮為被告,主張應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王錦 貴之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惟因本件全體繼承人均無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4、35頁),自應 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6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王朱春妹、王子彤、王 安淇、王美櫻、王庭亭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美蓮、王朱春妹、王子彤、王安淇、王美櫻、王 庭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能積欠原告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08,328元,及其中73,3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王裕能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均為訴外人王錦貴(104 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王錦貴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詎被告王裕能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 告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 美雲及王美蓮為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105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美雲及王美蓮於105年6月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二、被告王裕能不爭執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未清償,惟辯稱: 其目前還在找工作,沒有能力還,積欠之債務與家人無關等 語。被告王美雲則以:渠等父母在世時一直均由伊與王美蓮 扶養照顧,系爭房屋貸款也是由渠二人繳納,所以伊父親過 世前所有兄弟姐妹就已協議好如此分割,以後祭祀也約定由 伊與王美蓮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王裕能、王美蓮 、王庭亭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朱春妹、王子彤、 王安淇、王美櫻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能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08,328元,及其 中73,31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 19日以105年北簡字第1089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王裕能 迄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錦貴於104年5月7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對王錦貴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等並於104年12月12日協議 分割遺產,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美雲、王美蓮繼承取 得,並於105年6月2日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108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庭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 (見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復為 被告王裕能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王裕能之債權,應撤銷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分割遺產協議」是否為債權 人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
2、本件被告均未對王錦貴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王錦 貴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 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雖被告 就王錦貴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美雲、王美 蓮取得所有權,被告王裕能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惟被告王裕能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裕能對於王錦貴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王裕能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 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協議 」自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3、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 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
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美雲及王美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 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被告王美雲及王美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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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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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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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東區 │長春段 │818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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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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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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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長春段│新竹市東區長│層數:2層 │1分之1 │
│36建號 │春街108巷4號│總面積:109.38 │ │
│ │ │層次: │ │
│ │ │一層面積:54.69 │ │
│ │ │二層面積:5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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