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83號
KSHM,106,毒抗,8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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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文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文州之家母年紀大且不 識字,與曾腦中風之前妻均需倚賴被告照護、陪伴,又被告 之大兒子及兄長已先後亡故,倘入所勒戒,將對家中成員之 生活造成影響,希望能准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a'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約為施用後2 至 4 日、1 至5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625ng/ml、6525ng/ml ,另可待因、 嗎啡檢出濃度各為13100ng/ml、75100ng/ml等情,有該公司 106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 L0-000-000號)在卷可憑,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再被告亦 坦認於106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於抗告狀並未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足見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以及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6日停 止戒治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90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至本件 前揭時間施用毒品止,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 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惟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6 款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代替聲請觀察、勒 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本件檢察官 既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未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聲 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被告其他所陳:其母親及前妻均需倚賴其照護與陪伴、其 大兒子及兄長已亡故等節,亦均與有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敘明。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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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