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徐孫鳳蘭
關 係 人 劉冠弘
劉徐玉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關 係 人 徐玉桂
徐玉素
卓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撤銷。變更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 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1月17日所為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原指 定劉弘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子女間,仍多有爭執,且部分子女未能信服劉弘冠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遲未能 完成依法陳報程序,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全部子女均參與本院106年5月26日之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同意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改由關係人乙○ ○、甲○○○任之,至監護人則維持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裁定所選任之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避免其經本院監護宣告後,財產清冊遲未 能循法定程序向本院陳報,而於將來恐害及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子女既能達成上開共識,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應會同乙○○、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