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號
SCDV,106,監宣,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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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相 對 人 許詩郁
關 係 人 許詩惠
      許詩芬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詩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靜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之監護人。指定許詩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枝為相對人許詩郁母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4月20日起,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2 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之訊問回答下:「(法 官﹕詩郁有叫媽媽嗎?)【打開聲請人給的東西一直看著, 口裡回答『有』】。(鑑定人﹕叫什麼名字?)許詩郁。( 鑑定人﹕幾歲?)【口中發出聲響,但不清楚說什麼】。( 鑑定人﹕幾年幾月?)【一直喝水】。(鑑定人﹕媽媽在哪 裡?)在那裡。(鑑定人﹕是媽媽嗎?【指著坐在對面的聲 請人】)是。(鑑定人﹕他是誰?【指著後面關係人許詩惠 】)【沒有回答】。(鑑定人﹕有吃飯嗎?)有。(鑑定人 ﹕吃什麼?)【沒有回答。突然站起來走向聲請人,打開聲 請人包包,聲請人說每次來都會拿一些玩具,聲請人拿出一 包東西,相對人拿走,打開,表情興奮】。」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知道我是她媽媽,但其他姐姐不清楚,只會說字,可



以自行如廁、吃飯,但需幫忙擦拭,無法自理月經,有教數 學,但是完全沒有辦法。不會表達冷、熱。聽說自己洗澡洗 不乾淨,會玩水。喜歡吃的會一直吃,不知節制,聽說會去 搶別人東西。不太會表達不舒服。4、5歲時發現不對,發現 是重度智障併自閉症。會自己跑出去不知回家路,所以會鎖 門,但會破壞門。」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自 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自閉及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 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 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自閉及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東元綜合醫院106年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自閉及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既不能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意思能力 之人,故本院依法於106年3月16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1.對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點呼與問答 ,多答非所問或虛談,無法辨識新台幣100元之鈔票, 顯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卷內精神鑑定報告之 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之訪談﹕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父去 世而聲請,相對人自幼罹患自閉症等多重障礙,84年4 月20日鑑定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治療不見起 ,目前無法自理生活。
3.對關係人之訪談﹕
⑴關係人許詩惠表示知悉本件聲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已身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⑵關係人許詩芬電話中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知悉本件聲請 ,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關係人 許詩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自閉症等多重障礙,並於84年4月20日鑑定領有重 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治療不見起色,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夫於104年9 月17日歿亡,為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遂為本件聲 請。本件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 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惠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觀關係人許詩芬與聲請人及關係許 詩惠、相對人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關係人許詩芬恐 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詩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
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其父業已去世,有二 名姐姐即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許 詩惠、許詩芬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表示同意,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詩芬就關係人許詩 惠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前述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憑,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 係人許詩惠相對人之姐,均有意願任監護人及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均表同意, 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詩惠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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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