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效忠
王宣勝
相 對 人 王鄭雪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王淑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秀 麗、關係人王淑倫平均共有,茲因建築所需,擬變更為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秀麗平均共有,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關係人王淑倫單獨所有,爰 聲請准許變更前述土地產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 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12號全卷查對,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選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則依上開民 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
前述二筆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