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號
SCDV,106,消債職聲免,1,201705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文傑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文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董文傑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予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及函詢各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 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若准予債務人免責,不僅對於 普通債權人損失過大、造成金融機構面臨卡債族均不還款或 僅還一部份之危機,並非當初立法真意所在;再債務人現年 47歲,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可勞動期間尚有18年之久,自應盡其 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明知對消費或借 貸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等語。 ㈡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現正值壯年,尚具有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之立法目的,且陳報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47,888 元,全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 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 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1 月9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現擔任稽查員,每月收 入為29,000元,今年1 月份另領有27,000元之年終獎金;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原於清算程序時陳報為27,300元,惟 聲請人之長子於今年出生,未滿週歲,每月需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因配偶現有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負擔 3 分之2 等語。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 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係: 房租及水電雜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費500 元、 伙食費用9,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兒子扶養費10,0 00元、保險費2,000 元共計37,300元,其中房租及水電雜費 、伙食費、兒子扶養費負擔3 分之2 ,則需負擔之生活必要 支出部分為27,967元(計算式:〈9000+9000+10000 〉×2/ 3 +800 +500 +6000+2000 =27,967元)。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792元(計算式:〈29,000元



-27,967 〉×24),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 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 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 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 待言,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