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3號
SCDV,106,消債抗,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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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鍾美欣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12月30日本院105 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20,500元,足以履行金融機 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還款方案,且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金額非大,抗告人仍有清償可能,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於擔保抵押債權,另抗告人同意就一般 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不列入本件更生債 權人,而認定抗告人並無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然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陳報狀 可知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雖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惟該車已讓渡當鋪,且該車亦遭支 解,中租迪和公司無從行使抵押權,故應屬普通債權人;且 依中租迪和公司所為陳報,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是 縱抗告人同意履行最大債權銀行、遠傳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抗告人仍無力1 次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 ㈡抗告人平均收入36,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 15,500元,現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強制執行命令 在案,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3 分之1 僅餘24,000元,抗告 人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
㈢抗告人於原審雖同意不將民間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 妹、鍾錦章列入本件更生之債權人,然上列債權人並非免除 抗告人之債務,係等更生方案結束後再清償為前提,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原則為6 年,而最大金融機關債權人提出之還款 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實難期待民間債權人同意。認為原審 即以抗告人可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提出的還款方案,就 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



人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第3 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 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 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 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283, 318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以:抗告 人因未提出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之債權 憑證以釋明確有上開債務存在,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期日同意 不將上開4 人列入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另債權人中租迪 和公司之債權係屬擔保債權,不應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 。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費15,500元,餘20,500元,扣除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 3, 739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金額89,830元以每月清償10,000元,最後1 期9,830 元, 暨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表示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金額約為36元,計 算式:6,561 ÷18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負擔 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仍餘6,725 元(計算式:20,500-3,7 39-10,000-36=6,725),另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債權人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 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未明確表示意見,但審 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均僅數萬元, 金額非大,聲請人仍有清償之可能,尤有甚者,以前揭債權 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還款 期間僅9 個月,清償完畢後,每月即有16,000餘元足供清償 其所負對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以抗告 人之所得,應足清償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稱: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已典當予當鋪,且遭支 解,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應為普通債權,且因為該公司不同 意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之180 期、零利率方案,要求抗 告人1 次性清償,抗告人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車號0000-0 0 號車輛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又該車輛 被抗告人典當未取回,抗告人尚欠726,467 元,債權人中租 迪和公司並未受償一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11月17日民 事陳報狀暨其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106 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背面、本院卷第49頁);另李健銘(抗告人告訴侵占前揭車 輛)其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本來要把車子贖回來,但車 子已經被支解,我後來又去問,他們又說還沒,但他們一直 遲遲不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8418 號104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是依李健銘所述,其並不確定前揭車輛有無遭支解,則抗 告人辯稱前揭車輛業遭支解云云,並不足採;又衡以金融機 構辦理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所為之借款,設定動產 抵押權汽車之價值,應高於其所擔保之債務,換言之,若抗 告人將該設定抵押權之汽車變賣或任由動產抵押權人取回抵 押車輛受償,應足償還原供擔保之債務,是中租迪和公司之 前揭債權應係擔保債權,不應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 ㈢抗告人又稱:於原審係表示不將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列入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並非債務已獲免除,今 若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難期待上開債權人同 意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狀載明:積欠鍾沛穎3,30



0,000 元、鍾易辰1,300,000 元、曾安妹150,000 元、鍾錦 章600,000 元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 第11頁),然抗告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借貸契約、借據 、本票、當票等相關借款證明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本院調 查時稱:欠鍾易辰約6 、70萬元、鍾沛穎2 、300 萬元、鍾 錦章約70萬元、鍾安妹約150 萬元等語;鍾安妹於本院調查 時稱:抗告人欠我100 多萬元,是在102 年間她回來跟我拿 的,我的錢很少存在簿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抗 告人所述業與聲請狀所載不符,且與鍾安妹於本院調查時所 述亦有出入,則抗告人稱積欠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 錦章前開款項顯非無疑,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 ㈣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36,000元;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 食費4,5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租 金5,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 3, 000元,總計15,500元。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 ,尚餘20,500元。債權人部分:⑴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提 出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739 元、⑵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金額89,830元,每月清償10,000元,最 後1 期9,830 元、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 款金額約為36元,計算式:6,561 ÷180=36,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 尚餘6,725 元(計算式:20,500-3,739-10,000-36=6,725) ;另債權人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 提還款方案,實質還款能力應可更高、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抗告人應與其聯繫,公司會提供優惠還款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8頁);另抗告人所列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稱:未查得抗告人 所對應帳款案件,依司法院債清公告網站亦無法查得相關資 訊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院審 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1,641元、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22,045元,債權金額均非大,依2 家公司函覆所稱 亦非要求其1 次清償,則抗告人應有還款能力,況依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還款期 間僅9 個月,清償完畢後,每月即有16,000餘元足供清償其 所負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佐以抗告人之年齡(38歲)、工作情狀與條件 之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難認抗 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更生要 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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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