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3號
SCDV,106,抗,43,201705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陳裕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徐宥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各本票到期日 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務,兩造間已訂有債權轉 讓協議,該本票債權已全部消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 翔公司)、徐宥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且均已 屆期,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4紙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參照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5頁)所示, 抗告人徐宥翔確為抗告人祐翔公司之代表人,則附表所示 本票4紙簽發時,自應由抗告人徐宥翔代表為之。又衡諸 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 ,蓋用私章及簽名,且觀諸附表所示本票4紙,發票人欄 均係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惟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2紙在發票人欄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徐宥翔」之後,均僅蓋有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司章 及抗告人徐宥翔私章各1枚,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 在發票人欄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之後 ,則均僅蓋有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司章1枚及抗告人徐宥 翔私章各2枚,揆諸附表所示本票4紙上全體蓋章之形式外 觀、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固堪認已足判斷附表編號3、4 所示本票2紙抗告人徐宥翔除係以抗告人祐翔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祐翔公司簽發該2紙本票外,亦有 自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應與抗告人祐翔公司負共同發 票之責任;惟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抗告人徐宥翔顯 僅係以抗告人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祐翔 公司簽發該2紙本票,而非以個人身分與抗告人祐翔公司 共同簽發該2紙本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據此,相 對人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 祐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執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翔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合。惟相對人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對抗告人徐宥翔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二)至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已訂有債權轉讓協議,該本票債權實 已全部消滅云云。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 足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由形式上之記載審查, 抗告人徐宥翔並非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法院應不得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 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對抗告人徐宥翔為 強制執行,併宣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 翔連帶負擔,乃顯有未合。抗告人徐宥翔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既於法不合,仍應認此部 分抗告為有理由,爰應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原審於形式審查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裁 定准予對抗告人祐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翔為強制執行, 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
├──┼──────┼──────┼──────┼───────┼──────┼──┤
│1 │106年3月15日│1,000,000元 │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 │TH-NO-100525│ │
├──┼──────┼──────┼──────┼───────┼──────┼──┤
│2 │106年3月14日│ 119,131元 │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 │TH-NO-100524│ │
├──┼──────┼──────┼──────┼───────┼──────┼──┤
│3 │106年3月18日│ 800,000元 │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 │TH-NO-452964│ │
├──┼──────┼──────┼──────┼───────┼──────┼──┤
│4 │106年3月18日│1,504,928元 │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 │TH-NO-452965│ │
└──┴──────┴──────┴──────┴───────┴──────┴──┘

1/1頁


參考資料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