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玄鎮
相 對 人 陳玄堂即陳立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 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 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 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 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發票人欄,發票人之簽名記載無法判讀,尚難認其 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本,發票人欄經仔細判讀, 仍可辨認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陳玄堂」。且系爭本票上載 有發票人之住址「竹北市○○街0 號5 樓」,與相對人所持 有之建物門牌相同。又經比對相對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所 載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簽名相符。而發票人之簽名不 易辨識,乃因所使用之印泥墨水稍多所致,但其仍不影響發 票人基於發票意思而為簽名,此發票行為既為有效,依票據 法之規定,系爭本票自當為有效票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所執有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並已由發 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此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 本附卷足稽。惟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正本上固有發票人之簽 名及指印,惟指印蓋住之處,字跡模糊,致僅能辨識「陳」 一字,其餘字跡均模糊不清,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 票人,難以依非訟程序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 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無從確認為陳玄堂,裁定駁回本 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縱抗告人辯稱 得由相對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相同及 由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據憑證顯見相對人即發票人云云,揆諸 上開「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說明,票據行為應依票據所載 文義為客觀判斷,亦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 或補充,本件前述系爭本票,難以依非訟程序確認相對人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由抗 告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解決。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