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2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林奕丞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SOGO百貨附近公園內,以捲菸方式 ,施用大麻1 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雖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惟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是本件應屬初犯 ,且依行政院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1條等規定,檢察官得經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通 知被告,以探究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毒品轉介至戒癮機構接受 評估、治療,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 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其予裁准之理由,則關於觀察勒戒或戒 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裁 量之必要。
㈡、又被告自98年6 月10日起,即於傑雄漁業公司擔任職員,有 正當穩定之工作,被告之母、妻及2 名年幼子女生活起居, 因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全賴被告扶養照料,甚者,被告亦 需照顧其二姊及弟,而二姐亦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弟 則患有憂鬱症,又其等之病症常不定期發作,尤須被告悉心 照料,倘被告逕送觀察勒戒,非但被告將失去現有工作,且 被告之母、妻子及二名幼子之生活將頓失依靠,而陷入絕境 請求准予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俾免被告之母及妻兒、 家人乏人照料,被告亦願主動接受醫療追蹤及不再浪費社會 資源,以明被告戒毒之決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 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 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 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本院查:
(一)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 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 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 治療(第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 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 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 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 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 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 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 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奕丞(下稱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 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SOGO百貨附近公園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A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所載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甚明。
(三)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亦向檢察官自白施用 毒品犯行,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本 件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偵訊時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 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 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第8-10頁),再依卷內 之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均未敘明其裁量 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節,而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尚有未 合。原審未予斟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案情節, 即依檢察官之聲請逕採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核非合法 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 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