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0號
SCDV,106,司聲,1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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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長茂
相 對 人 謝錦淮
相 對 人 謝燕亭
相 對 人 彭仁棟
相 對 人 彭仁福
相 對 人 彭康桂
相 對 人 彭康棋
相 對 人 彭仁朗
相 對 人 彭康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8人間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等8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355元、複丈費4,000元、第二審證人日 旅費2,0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聲請人嗣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偕同辦理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5.18平方公尺、同段第863地號土地面積 994.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0地號土地面積28.05平方公尺為 分割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地號土地面積乘於土地公 告現值之總額1,427,115元【計算式:(35.181,479)+ (994.531,327)+(28.051,973)=1,427,115】,是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157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 相對人等8人負擔,是相對人等8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9,157元【計算式:15,157+4,000=19,157】,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負擔 ,是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04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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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