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75號
KSHM,106,毒抗,7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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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23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玉蘭第一次使用毒品係在程 春萬家中,被程春萬綑綁及以膠帶封口後,由其與另一沙姓 女子將管子強制塞入鼻孔後逼迫吸食。如其不從,即遭拳打 腳踢。伊自此即長期在暴力、恐嚇之下吸食毒品,並取財供 程男購毒花用,如不能滿足程男需求,即遭程男以將找人毆 打或綁架其子等語恐嚇。爰請求法院從輕發落,使其參與民 間戒毒班或勞動服務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玉蘭係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大同北路與崇德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 ,經警發現其同行友人王重懿於另案通緝中並持有毒品而予 逮捕,警方並請被告張玉蘭一同配合偵辦,經其同意後,於 106 年3 月9 日23時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 派出所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而查獲,此有上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00 00)各1 份附卷可佐。
四、被告張玉蘭雖以首開情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觀其內容 並未否認其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僅稱其初次吸毒係 遭程春萬強迫為之,嗣後又受程男暴力、恐嚇而長期施用毒 品,故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見尿液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 係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及「我懷疑是106 年3 月8 日 22時許與王重懿一起找一不明男子時,他們兩人在車上有 抽菸,當下我覺得不舒服,應該是菸內含有安非他命毒品 ,所以我才吸食到」(見警卷第3 頁),並未有一語提及



其遭程春萬暴力恐嚇而被迫吸食毒品一事。
㈡又被告張玉蘭程春萬曾有同居關係,後因於105 年12月 15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提出聲請後,由該院於105 年12月26日及106 年3 月20 日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其保護令之內容除 禁止程春萬對被告為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外 ,並命其應遠離被告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一年。此有該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張玉蘭於106 年3 月9 日被 警查獲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其與程春萬間之關 係業已惡化,果若程春萬確有於驗尿前數日內強迫其施用 毒品之情事,衡情其於警詢時即應將該事向警舉發,無為 程男隱瞞或迴護之必要,然被告於警詢時竟無一語提及其 遭程男強迫吸毒一事,有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回 溯120 小時內是否果有遭人強迫施用毒品?已有可疑。 ㈢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曾多次以程春萬涉有 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3677、7549、7552、8004、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茲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憑。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 所載被告告訴之事實,均未有指訴程春萬強迫被告施用毒 品之情節,故抗告意旨僅空言指述程春萬長期迫其吸毒, 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與其警詢所言又不 相符,本院自難遽信。
㈣被告於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抗告意旨並未否認有施用毒 品,又無法證明其係遭人強迫吸毒,因一般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 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五、末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 。原審按前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稱希望本院「從輕發落,使其參與民間戒毒班或勞動服務 」云云,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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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