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相 對 人 葉國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提存書、106年度司票 字第101號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雖已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 本票裁定,惟查本票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 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得相對人同 意或催告其行使權利,如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始得向本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