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73號
KSHM,106,毒抗,7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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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桔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2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桔佑(下稱被告)未曾 吸食毒品,且無毒品前科,案發之時係待業期間,欲透過同 案被告友人引薦擔任酒店少爺工作,故於事發前一、二星期 期間,均會至酒店以尋求工作機會,是否係因被告於案發前 長期密集處於通風不良之密閉空間,因同室之他人有吸食毒 品之行為,致被告吸食二手煙而體內殘留毒品反應? 又本件 為警盤檢時,係被告主動配合查驗,亦未有任何反抗閃避, 可證被告無吸食毒品行為;另被告之前擔任航空技術人員, 因職業需求均須不定期至醫院做尿液篩檢,並無任何施用毒 品狀況;而本次為警查獲時,尚有被告友人亦遭採集尿液, 是否係警方所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體有所污染或與其他受驗者 檢體有混淆而致檢驗結果有誤,原審未察,認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率斷, 爰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及MD MA 1次。雖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然其於106年1月 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MDA及MDMA 陽性反應,且檢出 濃度各為48ng/ml、3,082 ng/ml、61,944ng/ml 等情,有該 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 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 MA之犯行,均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然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MD A及MDM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8ng/ml、3,082ng/ml、 61,944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足見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非但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 ㈡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 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 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 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 洛因為2-4 天、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MDMA為1-4 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 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其大麻檢出之濃度為48ng/ml、MDA之濃度為3,082ng/ml、 MDMA之濃度為61,944ng/ml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中MDM A濃 度高達61,944ng/ml,已逾MDMA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 15倍有餘。又為警查獲時,被告與其友人張瑞齊陳世雄李婉琳等人同處一處,警員除在其等所在之美麗海汽車旅館 107 號房內被告持有之包包中查獲搖頭丸3顆、K他命1包、 大麻2包、電子磅秤等物外,亦在陳世雄小提袋內查獲K他命 、安非他命膠囊,另在該房間地上查獲安非他命膠囊、搖頭 丸等物。衡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因為吸食 二手煙才導致驗尿報告有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洵非事實 ,不足憑採。
㈣又上開經送驗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裝填、封蓋及捺印,已 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第5頁),並有其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警方所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體有所污染 或與其他受驗者檢體有混淆而致檢驗結果有誤云云,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及MDMA 1次之事實,洵可認定。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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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