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林佑星
法定代理人 吳惠敏
林貴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勤林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 死亡,聲請人林佑星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勤林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佑星 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調閱106 年度司繼 字第112 號卷並查核該卷內之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覆之 繼承人戶籍資料所示,於聲請人林佑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時,尚有多名第一順位子女輩及孫子女輩繼承人未為拋棄繼 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林佑星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林佑星既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佑星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吳惠敏、吳惠美因代位被繼承人之子 女吳瑞珠(104 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而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