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嚴永勝
代 理 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龍巧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龍巧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龍福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5 年5 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1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龍福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龍福相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龍福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龍福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龍福相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 死亡,惟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382 萬餘元未清 償,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 ○號建物及218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被繼承 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求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 記謄本、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628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 66號卷宗,經核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龍福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 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推薦被繼承 人女兒龍巧璇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表 示意見,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衡酌龍巧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被繼承 人親近且關係密切,大致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與被繼 承人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管理遺產 事務。是以,本件指定龍巧璇擔任被繼承人龍福相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