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7號
SCDV,106,司監宣,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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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介椎
關 係 人 鄭安深
      鄭安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鄭羽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介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鄭羽烝因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47 號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鄭羽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 家事非事件準用非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鄭羽烝為兄弟,鄭羽烝因中度 失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原有之輔助金被終止而無 法維持生活。其子即關係人鄭安深鄭安捷業已成年,有正 常收入,應對鄭羽烝負擔其安養費用。因鄭羽烝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請求關係人鄭安深鄭安捷支付扶養費用,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128 號 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鄭羽烝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現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於105 年 3 月16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147 號裁定並已確定,為聲請 強制執行之需要,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辦理鄭羽烝聲請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4 年度家聲字第128 號民事裁 定、106 年4 月10日新院千106 司執曾字第8781號執行命令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 號、104 年度家聲字第128 號、104 年度家聲字第147 號卷 ,經查鄭羽烝曾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其 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劉貞柏鑑定:鄭羽烝因患有器性腦傷 ,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 能力、判斷、抽象思考等部分減弱,顯示個案因器質性腦傷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 內,業經本院依職權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鄭 羽烝既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有不



能以獨立之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規定,其無訴訟能力,現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鄭介椎鄭羽烝之弟 弟,前經本院選任為鄭羽烝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現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對該執行事件應有相當之瞭 解,應認由聲請人擔任鄭羽烝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其得以盡心維護鄭羽烝權益,爰准依聲請選任聲請人鄭介 椎為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47 號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所聲 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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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