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26號
KSHM,106,抗,226,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鄧立偉
被   告  林書慧
       林記弘
       葉逸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7 日裁定( 106 年度審自字第8 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慧林記弘葉逸如(下稱被告3 人)分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為依法令 從事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抵達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下稱208 號 房)、吳財秀未於非法侵入前即行報警、該次報警並未請求 警方前來蒐證,且證人侯品亘曾於104 年5 月22日證稱吳財 秀有在場指使其他人拍照、蘇國瓏動手毆打鄧立偉等語,距 離案發時間即同月7 日尚未超過1 個月等情,卻於106 年4 月28日在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公文書(下稱 系爭裁定)中,接續為:「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 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 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第 6 頁第6-8 行)、「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系 爭裁定第6 頁第12行)、「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 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 現場」(系爭裁定第6 頁第20-22 行)、「堪認被告事前確 實有報警」(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請警方前來蒐證 無訛」(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 意聯絡」(系爭裁定第7 頁第13-14 行)等不實登載,而足 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因認被告3 人均 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應依同法第134 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原裁定以:自訴人鄧立偉因相姦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自訴人鄧立偉吳財秀之配偶侯品亘於104 年 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共同投宿於208 號房吳財秀認渠等 在房內有通姦、相姦之行為,遂洽找外甥蘇國瓏、司機吳昆 倍及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208 號房 前會合後,由某徵信社人員開啟1 樓鐵捲門,再由蘇國瓏與 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先行進入鐵捲門內並開啟2 樓房門,進 入房內發現侯品亘身著薄紗內衣與即自訴人全裸共臥一床, 即由某徵信社不詳人員強行掀開蓋在渠等身上之棉被,強行 拍攝自訴人鄧立偉之裸體及侯品亘穿著薄紗內衣之軀體。自 訴人鄧立偉驚醒後欲穿回放在床邊椅子之衣服,蘇國瓏乃喝 令「不能讓他穿」,並與數名徵信社不詳人員站在自訴人及 床邊椅子上衣服中間,而阻擋自訴人穿著衣服。吳財秀則由 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進入208 號房內,再由吳財秀、蘇 國瓏出面與侯品亘談判,並質問自訴人。蘇國瓏於質問抗告 人即自訴人之期間,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自訴人鄧立偉之左 眼部位,致自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 下唇咬傷等傷害。因自訴人鄧立偉侯品亘涉嫌相姦、通姦 及吳財秀涉嫌教唆強制、教唆傷害部分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吳財秀吳昆倍蘇國瓏涉嫌侵入住宅、蘇國瓏另涉嫌強制 及傷害部分犯行則事證明確,而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分別作成不起訴及起訴處分。嗣自訴人 鄧立偉吳財秀前揭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再議,並認吳財秀 共犯妨害秘密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就該駁回處分 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被告等審酌案情後以系爭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等製作之 裁定內容,其中:
(一)被告等製作之系爭裁定記載「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 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 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 爭裁定第6 頁第6-8 行)、「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 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被告始 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第6 頁第20-22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之 時刻為當日8 時5 分許,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按: 指自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時刻為8 時6 分許,蘇 國瓏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為8 時7 分許,至8 時8 分 許始攝得被告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上開情節之發生時 刻有光碟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4 至128 頁),



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 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 告(按:指吳財秀)始出現在現場…」、「…國華徵信社員 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蘇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房內早已有1 、2 人在攝影乙節,亦經證人涂志和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3 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 遭拍攝裸體之際,被告尚未抵達現場甚明。」等語(見系爭 裁定第6 頁第1-8 、23-27 行),足見被告3 人係依光碟勘 驗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涂志和之證詞,綜合「蘇國瓏及徵信 社人員上樓之時刻為當日8 時5 分」、「掀開棉被、強行拍 攝自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時刻為8 時6 分」、「蘇 國瓏突然出手揮打自訴人之臉部為8 時7 分」、「至8 時8 分許始攝得吳財秀之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及「吳財秀 抵達2 樓時,208 號房內已有1 、2 人在攝影」等事證,形 成「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自訴人裸 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自訴人之行為後,吳 財秀始出現在現場」之心證,而登載於系爭裁定。再參諸前 揭光碟勘驗報告檢附208 號房內之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其上 印有日期、時間(見偵二卷第124-128 頁),屬於非供述證 據,一般而言,其可信度高於供述證據。則被告3 人依據該 客觀事證,在主觀上形成前揭心證,並未違背一般證據法則 。其等據此登載於系爭裁定內,乃係依照主觀上認定之事實 ,轉化為客觀文字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不論其等所認定之事 實是否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均難認有何故意違反主觀上之確 信而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
2.自訴人雖指稱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抵達208 號房,並 以系爭裁定記載「且國華徵信社員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 蘇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等語(系爭裁定第 6 頁第23-24 行),顯已肯認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抵達20 8 號房;又蘇國瓏於104 年7 月18日向警方供述:「(問: 『吳財秀』於104 年5 月7 日0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間內〉抓他太太『侯品亘』 與『鄧立偉』單獨共處在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時,你是否 一起進入?)我有一起進入」、「(問:你與『吳財秀』及 『吳昆倍』如何進入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間、進入前有無 經過他同意?)現場有2 至3 人〈他們是否徵信社人員我不 清楚〉他們走在前面、當我跟我舅舅走到時門是打開的、所 以我跟我舅舅一起進入」、於105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述: 「我是跟吳財秀會合後,才一起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大門並走 到208 號房」等情,認被告3 人主觀上應明知吳財秀與蘇國



瓏係「同時」抵達208 號房內,卻故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惟 查:
⑴系爭裁定記載「且國華徵信社員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蘇 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等語,在文義上僅係 表示「涂志和有幫忙蘇國瓏吳財秀到2 樓」而已,並未記 載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之案發現場等 情,則自訴人據此認定系爭裁定「已肯認吳財秀蘇國瓏係 同時抵達208 號房」云云,尚有誤會。
⑵自訴人所舉蘇國瓏之前揭證述均係證稱其與吳財秀係「一起 」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大門或208 號房,並非證稱兩人係「同 時」進入208 號房,而「一起」係指兩人均有進入208 號房 之意,「同時」則係指兩人在時間上無差距地一起進入208 號房,兩者顯有不同。則自訴人以蘇國瓏證稱其與吳財秀「 一起」進入208 號房等語,推認蘇國瓏吳財秀係「同時」 進入208 號房云云,自有違誤。又依前揭勘驗光碟內容,「 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 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蘇國瓏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之 臉部」、「攝得被告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之時間分別 為當日上午8 時5 分、6 分、7 分及8 分,各事件之發生時 間僅各相差1 分鐘,前後總計僅差距3 分鐘,因時間差距極 短,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表述方式上,縱將前後3 分 鐘內陸續進入208 號房之時間差距認係「同時」,仍與常理 無違。亦即所謂「同時」通常係指時間差距極短之意,自訴 人卻認係在時間上毫無差距地共同進入208 號房,進一步推 認吳財秀係同時在場而有教唆強制、教唆傷害及共同妨害秘 密等行為,自非妥適。況且徵信社為求捉姦在床以取得對造 通姦之有利證據,通常在破門而入後,當會立即拍攝現場, 甚至出手阻止對造起身穿衣或趁機湮滅事證,以免蒐證時機 稍縱即逝。然吳財秀乃行動不便且須由他人輔助抬起輪椅始 能上樓之人,故其於蘇國瓏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208 號房內 拍攝畫面並控制現場後,始進入208 號房內,實與常理無違 。如其與蘇國瓏或徵信社人員「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反 而有礙於徵信社人員之蒐證行為,而與情理不合,故自訴人 認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顯與蘇國瓏之前 揭證詞不符,亦有違社會常情。是以,自訴人認被告3 人明 知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卻故意違反 主觀上之確信,而在系爭裁定內不實登載「吳財秀係在蘇國 瓏及徵信社人員掀被、拍攝及傷害等行為後,始出現在現場 」等文義,顯有違誤,不足採憑。
(二)系爭裁定記載:「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系



爭裁定第6 頁第12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聲請意旨固以前揭證人證詞認被告斯 時應在場云云,惟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在場人又甚多,且證 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則證人之證述是否有記憶錯 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尚非不可能,是自難以上開證人之 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系爭裁定第6 頁第10 -14 行)。而此處所謂「證人之證述」,參酌自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時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係指侯品亘 於104 年5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蘇國瓏於104 年7 月18日之 警詢筆錄及105 年3 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聲 判字第30號卷所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3 頁),該3 次 筆錄距離104 年5 月7 日案發時,分別相隔15日、2 月餘及 10月餘,其中除侯品亘部分尚未逾月外,其餘蘇國瓏部分則 均明顯遠逾「月餘」。精準而言,作成該3 份筆錄之際距離 案發時雖均非「月餘」,然細繹系爭裁定之前後文義,乃係 綜合「案發現場混亂」、「在場人數眾多」及「證人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狀,認為證人證述之可信度 較低,無法令法院形成「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 、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時,吳財秀已在現場」之心證。則系爭裁定所 謂「月餘」一語,或係出於時間計算錯誤,或係刻意精簡文 字而粗略概算該3 份筆錄作成時間之統稱,以作為強調證人 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錯誤或混淆之認定依據而已。 是以,自訴人所指系爭裁定記載侯品亘之104 年5 月22日警 詢筆錄距離案發時已逾「月餘」而與事實不符云云,僅足以 證明系爭裁定確有日期計算錯誤、誤植文字或用詞不當之處 ,尚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 2.至於自訴人另指稱侯品亘於105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 不確認說不讓鄧立偉穿衣服的人是否為蘇國瓏」,嗣於同年 5 月31日偵訊時則明確指證為蘇國瓏無誤,此情節與檢察事 務官於同年3 月31日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相符,顯然侯品亘 並無距離案發月餘即會有記憶錯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然 系爭裁定卻故為前揭記載,顯屬登載不實云云。惟「一般人 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而在腦海中產生記憶,相關細節性之事 項,除情況特殊而留下特別深刻之印象外,經常隨著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不清,並無日益記憶鮮明之理」,乃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亦即「 經驗法則」。縱使侯品亘事後憶起係蘇國瓏不讓自訴人穿衣 之情節,仍不得據此推論侯品亘就任何細節性之事項均能記 憶歷久不衰,甚至日益鮮明,而推翻前揭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得之法則。是以,系爭裁定綜合審酌攝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為 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而侯品亘蘇國瓏之警詢及偵訊供詞則 為案發後歷經相當時日之人為供述,本於經驗法則之推理作 用,兩相比較而認定侯品亘蘇國瓏之證述較不可採,純屬 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範圍,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 為登載之情事。
(三)系爭裁定記載:「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 蒐證無訛」(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案發當天,龍華派出所巡佐陳宏儒 及員警朱麗蓉確實有據報到御宿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陳 宏儒、朱麗蓉、證人即御宿汽車旅館員工王柏翰祝湘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 ),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證無訛。」等 語(見系爭裁定第7 頁第1-5 行),可見系爭裁定係依據證 人陳宏儒朱麗蓉王柏翰祝湘婷之證詞,認定警方確實 有據報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據此推論吳財秀事前有報警前往 蒐證。亦即依吳財秀所辯:「…我與吳昆倍蘇國瓏、徵信 業者進入208 號房前,我有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請他們派 員過來蒐證」等供詞(見原裁定第6 頁第28-30 行),參酌 前揭證人之證詞用以證明「龍華派出所員警有據報前往御宿 旅館」之間接事實,再本於「吳財秀報案之派出所確有派員 前往處理」之推理作用,綜合判斷後作為認定「吳財秀事前 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證」等事實之依據。而「間接事 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 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耳聞目睹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 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苟事實審法 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 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裁定此部分之記載,純屬依據證人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 ,而合理行使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法定職權。除非有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與此相反之認定而故為不 實之記載,否則即難僅憑其他證據方法或資料以認定相異之 事實結論,遽認被告3 人有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2.自訴人雖以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5 月6 日親自前往御宿汽 車旅館220 號房勘查結果,認檢方勘驗畫面所顯示之第一時 間8 時5 分,應扣減24秒,始為吳財秀非法侵入之正確時間 ,而報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為8 時7 分34秒,證明吳財秀於 侵入208 號房之「事前」並未報案;且檢方勘驗結果已明指 「員警亦無出現在二樓現場」、警方報案紀錄之報案項目係



載「有人滋事」而非妨害家庭、員警陳宏儒回報稱:「民眾 侯品亘吳財秀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發生糾紛,協調改 善」,復於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接到是 糾紛,後來才知道是通姦的問題」、員警朱麗蓉亦證稱:「 那天接到報案,我們去那一間汽車旅館,我們沒有上去,在 外面等」、證人王柏翰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 天有人表示要買床單,警察跟他們表示跟我們要,我說送他 們沒有關係」等情,亦即警方並未前往2 樓之208 號房,且 實際上亦無蒐集證物扣案為證之行為,證明吳財秀並非「事 前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蒐證」云云。惟查:
⑴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 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 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以,自訴代理 人於106 年5 月6 日親自前往御宿汽車旅館220 號房勘查, 並依其正常步行速度測量後,認檢方勘驗畫面所顯示之第一 時間8 時5 分,應扣減24秒,始為吳財秀非法侵入之正確時 間等情,實屬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提出之 證據及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於製作系爭裁定時 ,顯然不及審酌,且依法亦不得審酌,故抗告人即自訴人鄧 立偉此部分之指摘,已非適法。再者,依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檢方勘驗徵信社人員拍攝之光碟畫 面顯示進入208 號房之第一時間為8 時5 分51秒,而龍華派 出所接獲報案時間則為8 時7 分34秒,分別有勘驗畫面照片 及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124 頁、偵卷一第55頁),其間固有1 分43 秒之時間落差,惟前者係徵信業者私人所有之攝影設備內儲 存之拍攝時間而顯示於攝影畫面上,後者則係龍華派出所接 受民眾報案系統所紀錄之時間,兩者顯然事前並未經過校正 統一時間,尚難期待完全精準一致。且審判實務上勘驗私人 攝影設備、行車紀錄器、大樓監視器、甚至政府設置之路邊 監視器等翻拍畫面時,幾乎皆有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一致 之情形,少則數秒數分、多則數小時、數日、甚至攝影設備 之時間運作完全不正常者均有之,反而完全準確一致者,實 屬罕見,此應屬公眾週知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無待



舉證。是以,前揭攝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龍華派出所接受報 案之時間,既僅有1 分43秒之差距,顯然差異甚微,復無從 證明兩者時間均精準無誤,即難僅憑該時間差距逕認吳財秀 進入208 號房及報案時點之先後順序。則被告3 人未依上開 難期精準之時間紀錄,而係比對勾稽吳財秀之辯詞、證人陳 宏儒、朱麗蓉王柏翰祝湘婷之證詞,進而推論吳財秀事 前有報警請求前往蒐證之事實,純屬合法行使其認定事實之 職務上權限,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處,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吳財秀「 事前」並未報警,而故意於系爭裁定上為不實之登載。 ⑵再者,吳財秀既然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自訴人之行蹤後,前 往208 號房捉姦,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相關證據以利日後訴 訟之用,則其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蒐證以期符合證據能力 之規定、增強訴訟上之證明力或增加補強證據,顯符情理, 亦與吾國社會一般捉姦方式無違,故不論吳財秀報案時是否 確曾精準言及「蒐證」2 字,均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要求警方 前往現場協助蒐證之意。況且證人王柏翰於105 年6 月21日 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人表示要買床單,警察跟他們表示跟 我們要,我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05 頁) ,且吳財秀確有提出床單、衛生紙及毛髮供警方查扣,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一第29頁),足見吳財秀確曾在警方授意下向王柏翰要 求取得床單之所有權,並連同衛生紙及毛髮等用以證明自訴 人與侯品亘相姦、通姦之相關物品,向警方提出並要求扣案 ,益徵吳財秀確有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蒐證之意無訛。又陳宏 儒並非接獲報案電話之人,而係由勤務指揮中心謝大任及鼓 山分局警員蔡明宏等人輾轉告知並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有高 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存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55頁),故如報案時僅要求警方到場蒐證,或謝大 任及蔡明宏並未明確轉告案情,則陳宏儒自無從事前得知為 通姦案件。至於警員陳宏儒朱麗蓉到場後是否前往2 樓案 發現場搜索或依職權查扣證物、如何記載報案項目並回報案 情,純屬警方臨場處理刑事案件之裁量範圍或敘述方式是否 精準確實之差異而已,均無從據此反向推論吳財秀報案時並 未請求警方蒐證。是以自訴人鄧立偉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 據。
(四)系爭裁定記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 徵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系爭 裁定第7 頁第13-14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蘇國瓏及徵信業者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行為 時在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信業者或 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換言之,依卷內所存 之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等語(見系爭裁定第 7 頁第11-16 行)。此段落位於系爭裁定最後一段:「四、 綜上所述…」之上,依其敘述內容及審判實務一般裁判書類 格式之編撰方式,可知此段論述旨在表明綜合判斷系爭裁定 前文涵括之一切證據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吳財秀有 教唆或共犯妨害秘密犯行之意。是以,所謂之「無證據」, 應係指經過被告3 人主觀評價後,認定偵查卷內已無足以動 搖該事實判斷之其他證據而言,並非指客觀上絕無其他證據 之意,故自訴人指稱此部分單純屬於客觀敘述之記載而與事 實不符云云,容有誤解。
2.再者,侯品亘固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吳財秀他 進去在一旁指使其他人對我們拍照,而蘇國瓏動手毆打鄧立 偉,還有四名男子在拍照。」等語(見警卷第9 頁),惟其 此部分之證詞,業據被告3 人認為與光碟勘驗報告顯示吳財 秀係在掀被、攝影及毆打自訴人後始出現在2 樓之情節不符 ,且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可能發生記憶錯植、或誤認、混 淆而不予採信(見系爭裁定第6 頁第1-14行),自不可能於 系爭裁定最後綜合論述之段落,再認定該項證詞為足資證明 吳財秀有教唆或共同妨害秘密之證據,否則豈非前後矛盾? 是以,對被告3 人而言,因其等不採信前揭證據而認定已經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即無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之記載 不實之情形,自無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之可言。(五)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必須係公務員主觀 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復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 足以成立該罪。此處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並不 包括間接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明知為不實乃高度確信之違反,如係將主 觀上所認知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縱該登載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 礎事項並非不實者,均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以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調查之 範圍如何、基於該調查形成何等心證內容而作成事實認定



之結果等事項,於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範圍內, 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非有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公務員確實在主觀上已形成某種高度確信,客 觀上卻故意違反該確信而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外,否則即不該當本罪。 綜上所述,本件依即自訴鄧立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3 人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即無從認定有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 高度可能性,應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原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 定駁回本件鄧立偉所提之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 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 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時係以自訴之事實 為對象,自不受自訴人所指法條之拘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 意旨已指訴被告等法官明知:「吳財秀蘇國瓏係同時抵達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 (下稱208 號房)吳財秀未於非法侵入前即行報警、該次 報警並未請求警方前來蒐證,且證人侯品亘曾於104 年5 月 22日證稱吳財秀有在場指使其他人拍照、蘇國瓏動手毆打鄧 立偉等語,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月7 日尚未超過1 個月等情, 卻於106 年4 月28日在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公文書(下稱系爭裁定)中,接續為:「足徵蘇國瓏及徵信 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 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 (系爭裁定第6 頁第6-8 行)、「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 有月餘」(系爭裁定第6 頁第12行)、「惟查:蘇國瓏及徵 信社人員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 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第6 頁第20-22 行)、「堪 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請 警方前來蒐證無訛」(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及「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 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系爭裁定第7 頁第13-14 行)等不 實登載,而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訴訟權」等 語,雖未載明係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 罪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濫權不為追訴



、處罰罪,但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故為錯判之旨,應認 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又此二罪,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 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 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 。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 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不得主張係犯罪被害人而提 起自訴,雖自訴意旨其中又指訴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 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此情節相較,則以上述二條款 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 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依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 法益,然所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既認其同時觸犯刑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等罪嫌,而該二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 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之法定刑度固均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為較重 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 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誤 。
五、本件抗告人即自訴鄧立偉所提前開影本之抗告內容,只是 再就案卷內之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 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其抗告理由雖無足採 ,惟原裁定適用法律見解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