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關 係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珮縈
人
關 係 人 沈明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黃珮縈於民 國(下同)99年2月8日、102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6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29年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邀同關係人黃珮縈、沈明紳於103年2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 借用527,000,000元、15,0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 約約定,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105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2,000,00 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8 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綜 合授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借款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
三、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有陸續交款,非聲請 人所言繳息至105年10月5日,否認聲請人有代墊8,887,725 元,聲請人同為相對人、有自己代理之嫌,為此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 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借款債 權明細及歸戶總數查詢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105年5月 27日增補契約所示,其中借款伍億貳仟柒佰萬元、壹仟伍佰 萬二筆業於106年2月5日屆期,而關係人所提匯款影本8紙所 列合計金額壹仟壹佰零陸萬元遠低於上列金額,是本院依據 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雖主張否認聲請人有代墊款項云云 ,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縱關係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