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22號
KSHM,106,抗,2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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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2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明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96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明樺(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2年。嗣為抗告人利益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 關於編號5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間檢察官亦曾先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且應採最有利受刑人之考量,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 、3 、5 之罪原一裁判宣告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12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621 號判決),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4 之罪所示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2 月、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 月)。原裁定漏未審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殊難認無違內部界限,顯非妥適云云。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 、4 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3 、5 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本案已經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卷第33頁);又附表 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7 月確定在案(至於附表編號2 、3 、5 之宣告刑,雖曾經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惟已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編號5 部分及上開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故附表編號2 、3 、5 之宣告刑曾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並未確定),以上各節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7 月與附表編號5 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 年1 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即未 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 疵可指。抗告意旨持已被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2 、3 、5 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部分,執以指摘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2 、3 、5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致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已逾越內部界限,顯非妥適云云,核屬將已被撤銷之定應執 行刑而未確定者,誤為確定存在,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之刑度太重而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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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