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義光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義光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J3Q-87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孫義光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 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德祥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米田香奈子(日本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孫義光之前方,孫義光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前駛而撞擊米田香奈子之機車後方,致米田 香奈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米田香奈子告訴);詎孫義光明知 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思及己酒後駕車行為恐遭警查獲,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米田香奈子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 何救助行為,旋即棄車徒步逃離肇事現場,適行經現場之目 擊者楊竣與警員林詠盛一同沿路尋找孫義光,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海洋社區附近尋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6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義光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米田香奈 子機車後方,致米田香奈子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惟被 告卻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米田香奈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目擊者楊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0至14頁、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米田香奈子之日本駕 照中文翻譯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酒精濃度篩檢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及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職務報告1 份及健仁醫院106 年1 月13日健仁字第0000 000000號說明米田香奈子傷勢函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 21、25至27、28至31、33至36、40至48頁、偵卷第30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酒醉, 印象中知道撞倒小東西倒地,將機車扶起時,因機車已經無 法發動,自己家又住附近十幾公尺,因此離開現場回家,並 不記得有撞倒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遭逮捕後,經委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對孫義光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81.1mg /dl ,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4 毫克等情,有義大醫院酒精濃度篩檢報告1 紙在卷可參(警 卷第21頁),雖堪認被告有酒後駕車等情。惟本件被告發生 兩車碰撞之德祥、海專路口寬闊,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是雖被告辯稱不知撞倒何物而摔倒,惟以前述肇事路口寬闊 ,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被告騎乘行駛於路中,必係與其他 參與交通者發生碰撞,始會因此摔車倒地,難認會有被告所 述知悉係與他物碰撞而倒地,卻不記憶有撞倒人之理。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楊竣證稱:我看到孫義光騎乘重 機車與米田香奈子騎乘輕機車直接撞在一起,孫義光撞擊後 ,連人帶車由海專路滑行至德祥路與海專路口倒地,他倒地
後,將騎乘機車扶起欲發動機車,沒有成功,警察就到場, 先察看倒在地上的女傷者,孫義光再第二次發動機車,警員 有上前請孫義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再回去察看女傷者傷勢 ,孫義光就徒步由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步行右轉德民路逃逸 ,後來第2 名警員到場,我將此事告知該員警,並隨警方去 找尋孫義光,在德民街路170 號附近找到孫義光,當時他否 認是車禍肇事者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核與證 人即現場員警林詠盛證稱:到達車禍現場後,楊竣告訴我被 告已經從海專路騎樓走掉,我請他幫忙協助尋找,後來在德 民路海洋社區內發現孫義光,我請楊竣確認被告後,要請被 告到車禍現場說明,但被告一直重複說他沒有騎車,沒有發 生車禍等語相符(偵卷第17頁)。由此被告當場已經員警告 知應留於車禍現場等候,卻仍嘗試發動機車離去,見無法成 功發動機車,改選擇棄車逃逸,後經警循線逮捕時,又否認 係車禍肇事人等情以觀,其明顯知悉酒後駕車肇事乃屬違法 ,為求躲避始會當場逃逸,並於警方查獲時否認犯行,是本 件被告固因飲酒,影響其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 ,惟由其仍知悉所為係屬違法等節,可見於事發當時,實具 備一定辨別事理能力,遑論被告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屬 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 亦無足執此卸免罪責。是被告辯稱不知曾撞倒人云云,難認 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 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後,竟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 米田香奈子並報警處理,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 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況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有 前述累犯之加重刑度要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部 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