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沙雅詩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沙雅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沙雅詩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前 某日李坤峰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寄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13時53分許,撥 打林輝明之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房東,要求林輝明以匯款方 式繳交房租云云,致林輝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月7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 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述銀 行帳戶。俟林輝明完成匯款動作而詢問其房東時,始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沙雅詩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沙雅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該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 105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及以電話告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伊電話費未繳,對方自稱是法院的人來催繳,叫伊去銀行 辦提款卡交給他,對方說會拿給電信公司證明伊沒錢繳電話 費,伊按照對方講的方法去做才交出提款卡,並不知道會遭 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將其所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以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嗣又將該提款卡密碼 告予該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系爭彰銀帳 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警卷第17至20頁);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 月5 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輝明,佯稱係其房東,要求告訴 人以匯款方式繳付房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 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6,0 00元至上述彰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款項得 手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 情節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 紙、LINE的對話影本 等相符(警卷第3 頁、第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約在半年前陸續接到遠傳電信公 司客服來電說積欠電信費用1 萬多元,叫我要快點繳清,不 然法院要接手處理,過沒多久就換法院那邊的人,打給我說 如果要解決,就要去彰化銀行和合作金庫開戶,我就照指示 去辦開戶,他們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說會有宅急便來家 裡跟我收,之後有宅配的人跟我收走提款卡,後來他們又在 電話中要求我告知密碼,我因為對方說要幫我處理積欠遠傳 公司之電信費用,就相信對方,對方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他們還說處理好後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但至目前為止, 他們都沒有把提款卡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 頁背面、 原審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名下行動電話共 欠款1 萬4,262 元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8 月8 日遠傳(發 )字第10610704867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此 與被告前稱曾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費用等情即屬相符;另詐騙
集團分工細膩,常以一線人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嗣再改 由二線人員冒以警察或法院身份續行詐騙,藉此不同身分轉 換,使被害人對該詐術深信不疑等情,已廣為傳播媒體所報 導,被告前稱先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來電催繳電信費用, 後又接獲法院人員來電告知欲接手處理,正與上開詐騙集團 慣用手法相符,均徵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 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4 日15時21分曾存入1, 000 元,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領出,致其帳戶內僅存1 元, 有前述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被告對此稱係應詐騙集團要求所 為,並於提領1,000 元完畢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派人前來 收取提款卡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因詐騙集團在取 用人頭帳戶前,為確保該帳戶可供日後使用,要求帳戶持有 者先為存款,再隨之提領,藉此測試帳戶存提功能是否正常 等情,確實屢見不鮮,堪認被告所稱係受詐騙集團指使而為 存提款等語,尚屬可信。又被告自承係高職肄業學歷,可認 亦非無智識之人,檢察官綜合上情,雖認被告應可知悉交付 提款卡予他人,無助於解決積欠電話費用,又其亦可由詐騙 集團要求測試帳戶,判斷他人取其帳戶目的係供詐騙使用等 語。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但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 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 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 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 膩,諸多高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 ,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 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 洵屬可能。本件被告確有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業如前述 ,其因不諳法律,先見電信公司人員來電催款,後又有法院 人員跟進處理此事,因此不知所措,誤信該詐術為真,因此 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非絕無可能, 實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 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是 本件尚不能因被告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 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
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 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㈣被告前雖有以高價標籤貼於低價衣服上,向家樂福公司辦理 退貨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犯罪,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日之事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上開詐騙集團係先以不詳方式得知 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再藉由一、二線人員,分別扮演不同角 色施詐,相較於被告前述所為,該詐騙集團所為手法,顯然 計畫周詳、分工細膩,是縱被告本身亦曾從事過詐騙犯罪, 因其所施詐術甚為簡單,與前述詐騙集團完備手法迥然有別 ,是其面對上情,因此未生防備致受騙上當,自屬可能,自 難以被告前曾為詐欺犯罪,進而遽認其不致再遭他人詐騙。 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 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 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他人 告知將協助處理電信費用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 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